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周禹志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周晃毅
周存宏
周敏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陳周秀美(即周秀美)
周語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吳雲嬌之遺產,應按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反請求被告甲○○、陳戊○○(即戊○○)、己○○應依附表一編號
3「本院認定」欄所示,於被繼承人周吳雲嬌遺產範圍內給
付反請求原告丙○○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
三、反請求被告甲○○、陳戊○○(即戊○○)、己○○應依附表一編號
3「本院認定」欄所示,於被繼承人周吳雲嬌遺產範圍內給
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
四、反請求被告甲○○、陳戊○○(即戊○○)、己○○應依附表一編號
3「本院認定」欄所示,於被繼承人周吳雲嬌遺產範圍內給
付反請求原告丁○○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負擔;反
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戊○○(即戊○○,下同)、己○○(因本件當事人眾多且
有反請求,下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訴原告甲○○及反請求原告丙○○、乙○
○、丁○○(下合稱丙○○等三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嗣反請求原告丙○○
等三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提起反請求(案號:114年度家
訴字第2號),主張兩造應先自被繼承人周吳雲嬌之遺產中
給付丙○○等三人各新臺幣(下同)101萬1744元,共303萬52
32元,償還其等所支付之繼承費用、代墊費用及扶養費用等
款項後,再行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依上揭規定,經核反請
求與本訴部分均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範圍相關,為基礎事
實相牽連事件,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㈢其餘程序事項未據兩造爭執,依司法院「民事裁判書類簡化
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
二、本訴部分:
㈠甲○○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周吳雲嬌於109年3月30日死亡
,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甲○○主張之分割方式」欄
所載。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上開
方式分割。
㈡丙○○等三人意見略以:附表一編號8部分,訴外人石幸容(即
丙○○配偶)僅係好意施惠關係代為保管被繼承人遺產中國泰
世華銀行、郵局存款及變賣後之股票款,原始取得金額並非
190萬59元,而有扣除被繼承人取用、購買熱水瓶等日用品
及稅賦等開支,計3萬5618元後才交付;該款嗣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支付部分款項後,所餘金額僅有149萬1782元,其
餘遺產項目無意見。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式如附表一「
丙○○等三人意見」欄所載。
㈢陳戊○○意見略以:同意甲○○意見及分割方式,但若本院認附
表四之協議書有效則依協議書分配等語。
㈣己○○意見略以:伊不同意錢由一個人【註:指石幸容】管,
亦不同意遺產有人可以先拿,後來甲○○及其配偶即證人黃秋
雲前來拜託,伊才答應簽4份協議書,不料事後長兄丙○○又
改口要多拿,又說之前講好的不算,那伊認為大家都不能多
拿,全部依應繼分平均分配即可。同意甲○○意見及分割方式
,但若本院認附表四之協議書有效則依協議書分配;另伊墊
支的18萬7114元要先還伊等語。
三、反請求部分:
㈠丙○○等三人反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曾於109年5月間開會核算
被繼承人所遺現金財產,及討論如何分配遺產,除己○○外均
同意交由石幸容保管,且兩造全體均同意遺產應先償還各項
費用後再行分配。兩造並已依上開會議結論就附表三編號1
至4款項簽署協議書,故均應受之拘束;另請求以遺產返還
附表三編號5至8款項。並聲明:兩造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給
付反請求原告丙○○、乙○○、丁○○每人各101萬1744元,及自
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甲○○意見略以:被繼承人有財產可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
要;雖伊與丙○○等三人有支付外傭、北海福座塔位、修理祖
先墳墓等費用,己○○有支應被繼承人日常雜支,惟均屬其等
感念長輩之孝行,僅為孝親費而非扶養費或生前債務;至於
其餘看護費用則否認之,亦否認有所謂分割協議;被繼承人
配偶之喪葬費、生前醫藥費用與本件無關,並為時效抗辯。
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㈢陳戊○○、己○○意見略以:同意甲○○所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周吳雲嬌於109年3月30日死亡,其四子周峰毅拋棄
繼承,故其繼承人為長子丙○○、次子乙○○、三子丁○○、五子
甲○○、長女陳戊○○、次女己○○等六人,應繼分各1/6等情,
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
㈡兩造有爭執之項目為附表一編號8石幸容債權之性質及金額,
及是否應返還丙○○等三人主張之款項,以下分論之。【註:
丙○○等三人原主張兩造間有不分割協議,嗣於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該部分爭點不贅論。】
㈢附表一編號8石幸容債權部分:
1.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8石幸容債權之資金來源,係出售
被繼承人所遺股票後所得款項,及提領被繼承人所遺國泰世
華銀行及郵局存款,並會算現金而得;有爭執者,僅為數額
及其法律性質。甲○○主張該部分係第三人債權,金額為190
萬59元;丙○○等三人意見如上。
2.經查,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於109年5月間召開會議結算
被繼承人存款、股票、現金遺產,而做成「周家開會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133、169頁),會算內容包含:
己○○提出之被繼承人存摺: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2,568,518(未領)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992,192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396,029(股票) 郵政台北南海郵局$318,238 以上合計:$4,274,977 現金 秋雲交入-老媽108年過年紅包(現金) $30,000 語溱交入-老媽107年過年紅包(現金) $25,000 語溱交入-老媽106年過年紅包(現金) $24,000 禹志交入:老媽勞保喪費-3個月*38,200(匯款)$114,600 以上合計:$193,600
結論部分電腦打字文字載以:「以上金額共計$4,468,577。
兄弟姊妹6人同意簽名交由大嫂石幸容集中管理並支付周家
所有家庭費用與必要開銷,已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00
0-000000000帳戶【註:下稱石幸容城中分行】」及手寫文
字載以:「有關遺產金額分配,兄弟姊妹六人同意扣除老爸
老媽所有生活費用及周家兒子付出之費用扣完再分配」。簽
名欄部分依序由丙○○、乙○○、丁○○、陳戊○○、甲○○簽署姓名
,己○○簽名處則載:「不同意,錢不能歸一個人管」並蓋用
印章。
3.佐以丙○○等三人提出之石幸容城中分行存摺明細,相關款項
係於109年4月間匯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堪認兩造係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被繼承人部分遺產領出、匯予石幸容,
再彙算討論如何處理,且除己○○外之繼承人均同意由石幸容
管理;然己○○表示不同意由石幸容代管後,石幸容仍持續持
有該款、並以該款支應電話、瓦斯、外勞費用等(見本院卷
一第127至132頁)。
4.再衡以「周家開會記錄」(丙○○自承由石幸容製作)中明白
記載「語溱交入-老媽107年過年紅包(現金) $25,000」、「
語溱交入-老媽106年過年紅包(現金) $24,000」(見本院卷
一第133頁),丙○○等三人於本院提出之石幸容城中分行收
支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亦明確載以:「阿茹入-10
7年老媽過年紅包25,000」、「阿茹入-106年老媽過年紅包2
4,000」,並計算結存為1,900,059元,而製表如下:
堪認己○○確實如數交付2萬5千元、2萬4千元現金紅包。又丙
○○等三人於112年7月3日書狀中亦表明石幸容債權因「先前
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支出部分款項,實際金額僅餘000000
0元」,並未提及原始金額即有爭議、或未如數收得己○○所
交付之紅包現金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其等於本院1
12年10月13日庭期時亦如此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嗣本院諭請丙○○等三人提出上開支出之單據,詎丙○○等三人
卻稱:「重新編輯被證1之收支明細表,並更正其中記載錯
漏之內容」,並改稱石幸容並未如數收得己○○交付之紅包現
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堪認丙○○等三人主張反覆
。
5.綜上,本件既涉兩造是否共同同意將上開資金交石幸容「保
管」、兩造共同或分別與石幸容生何種法律關係、石幸容是
否有權動支相關資金、相關資金現存餘額幾何等爭點,該「
石幸容債權」自難認仍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而應由兩造請
求石幸容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後,再依法分割為當。
6.又,本院前於113年12月5日庭期通知備註欄請甲○○就石幸容
債權部分確認聲明有無要調整(該通知於同年10月9日送達
,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嗣於114年5月20日庭期通知
備註欄請兩造就石幸容債權部分是否仍屬遺產、是否仍能於
本件分割等節表示意見(該通知於同年2月27日、3月3日送
達,見本院卷二第359、360、363頁),復於11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闡明請兩造確認關於
石幸容債權部分,除「分割遺產」外有無其他法律關係主張
(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惟甲○○仍堅稱該款係被繼承人所
遺之第三人債權,且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分割遺產外不主
張其他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丙○○等三
人則主張係石幸容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受兩造「共同請託保管
」,不成立新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頁)。然查:
石幸容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取得上開資金,該部分自無可
能係「被繼承人所遺」之第三人債權,甲○○所指自有牽強。
而石幸容於己○○明示反對由石幸容一人管理款項後,仍持有
該款項並以之支付電話、瓦斯、外勞費用等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127至132頁),又提出「聲明書」,自述其以上開款項
支應封棺紅包等無單據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則
丙○○等三人主張未有成立任何新法律關係,自與事實不符。
均附此敘明。
㈣本件分割前得先扣除之款項即丙○○等三人反請求部分:
1.兩造各自主張如上。而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協議書之簽署
經過,丙○○等三人主張係109年5月24日當天由石幸容一次做
好被證3會議記錄及附表四所示8份協議書【註:被證3會議
記錄非上述「周家開會記錄」,被證3文件標題為「親屬會
議-會議記錄」,內容略以:「遺產繼承部份皆同意扣除被
繼承人在世時的必要費用,如:生活費用等後再辦理繼承登
記,而相關扣除費用之明細由眾人同意大嫂石幸容彙整於下
次會議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於附表四所示8份協
議書則編列為被證4-1至4-8,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1頁】,
且附表四編號4是編號1的漏列,二者請求項目並無重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甲○○則主張兩造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爭執不休,協調後簽立「周家開會記錄」(見本院卷
一第133、169頁)時,己○○即表示不同意,嗣經伊協商勸說
,兩造同意以「簽署隔日共同至金融機構領款」為條件,就
附表四編號1至4款項給付予各代墊款人,後丙○○等三人稱附
表四編號1至4文件係要提供予金融機構所需,伊始勸說己○○
、陳戊○○二位姊妹簽名,詎料簽立後丙○○等三人反悔,又再
提出附表四編號5至8,要求一併簽名,伊雖知附表四編號5
至8對伊有利,然伊亦認附表四編號1至4款項有部分依法不
能給付,對於再次要求己○○、陳戊○○二位姊妹簽名伊心感不
安,因而僅有丙○○等三人簽名等語。
2.經查,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8之文書,各自項目、金額、簽名
情形,各如各該編號所示,倘如丙○○等三人所述係同時提出
,何以看護移工部分費用竟拆成該表編號1、5、6分別提出
?丙○○等三人雖主張該表編號5係編號1之漏列,惟倘使如此
,逕予更正編號1文件即可,何需同時提出二份文件?丙○○
等三人所指,難認合於常理。
3.綜上,堪認兩造間已會算應由遺產給付之全部費用,為附表
四編號1至4(即附表三編號1至4),丙○○等三人嗣後反悔,
欲再額外請求附表三編號5至8之項目,即屬無據。甲○○主張
附表四編號1至4為有條件之協議,現因條件不成立而失效、
或兩造已合意解除該部分協議云云,亦均乏依據,而難憑採
。
4.末查,被繼承人配偶即兩造之父死亡已逾15年,甲○○行使時
效抗辯,丙○○等三人雖持「周家開會記錄」主張兩造已協議
被繼承人配偶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云云,惟己○○已明確表示
不同意該次開會內容,丙○○等三人之主張自難憑採。而被繼
承人生前有高額存款,財務由己○○協助管理,己○○並有代墊
被繼承人部分日常生活雜支等節,亦有兩造共同簽立之附表
四編號4文件可憑,丙○○等三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費用均由
其等及甲○○支出云云,亦乏依據。均附此敘明。
5.綜上,本件於遺產分割前應先給付甲○○、丙○○等三人及己○○
所代墊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故丙○○等三人得主張
之費用為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總計206萬9168元,由甲○○
及丙○○等三人【註:共四人】代墊,故丙○○等三人每人各自
可請求之金額為51萬7292元(計算式:2,069,186÷4=517,29
2)。其等請求未逾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而丙○○等三人雖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依「周家開會記
錄」及被證3「親屬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33、1
35頁),堪認兩造間真意係於遺產分割時一併清償相關代墊
款,現遺產分割方式既未定,自無請求遲延利息之理,丙○○
等三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分割方式之說明:
1.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僅對於是否應先扣除部分款項有所爭
議,該部分爭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
現存如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尚足支應上開款項,故由該部分
支應上開款項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其餘部分則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第81條。
說明:㈠本訴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
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㈡反請求之訴敗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丙○○等三人自行負擔,
自不待言;惟其等勝訴部分,爭點實與本訴相同,經丙○○
等三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3頁),則該部分爭點既
本得於本訴中釐清,尚難認命甲○○、己○○、陳戊○○負擔反
請求費用為公平,故亦應由丙○○等三人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吳雲嬌遺產列表
編號 遺產項目(原告甲○○主張) 原告甲○○主張之分割方式 丙○○等三人意見 本院認定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8/7040)。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3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568,518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清償反請求所示債務後,如有剩餘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給付甲○○51萬7292元。 2.給付丙○○51萬7292元。 3.給付乙○○51萬7292元。 4.給付丁○○51萬7292元。 5.給付己○○18萬7114元。 6.給付上開1.至5.款項後,所餘款項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651元。 同上。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 5 第一銀行存款21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日盛銀行南門分行保管箱B型第523號財物(二只手環54.8克、金戒指51.1克、胸針3克、金鍊子17克、金牌5.7克、飾品一批)。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同上保管箱保證金55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訴外人石幸容債權新臺幣1,900,059元及其孳息。(民國113年10月14日結餘)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性質為訴外人石幸容好意施惠而保管,金額為新台幣1,466,751元(民國113年10月14日結餘)。 非遺產範圍。 陳戊○○、己○○表示:同意甲○○分割方案,但若本院認附表四之協議書有效即依協議書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列表
姓名 應繼分 甲○○ 1/6 丙○○ 1/6 乙○○ 1/6 丁○○ 1/6 陳戊○○ 1/6 己○○ 1/6
附表三:丙○○等三人請求款項表
編號 項目及金額 備註 1 外傭看護費用(外籍看護薪資及相關費用、被繼承人103年10月24日至109年3月30日醫療費):158萬1,168元 附表四編號1 2 喪葬必要費用(被繼承人及兩造父親之北海福座塔位)30萬元 附表四編號2 3 修理祖先墳墓18萬8千元 附表四編號3 4 日常生活雜支18萬7114元(己○○墊支) 附表四編號4 5 申請外勞看護費用、醫藥住院費(臨時與外籍看護薪資及相關費用、被繼承人醫療費及雜支)5萬3358元 6 被繼承人配偶(即兩造父親)喪葬費23萬252元 7 被繼承人配偶(即兩造父親)醫療費13萬7208元之部分收據 8 代墊被繼承人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9年3月30日之扶養費174萬4107元
附表四:丙○○等三人提出之8份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1
頁)
編號 內容及金額 簽名情形 卷證出處 1 外傭看護費,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計158萬1168元 兩造均簽名或用印 本院卷一第137頁 2 北海福座塔位2座計30萬元 兩造均簽名或用印 本院卷一第139頁 3 修理祖先墳墓1式計18萬8千元 兩造均簽名或用印 本院卷一第141頁 4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雜支,25萬2714元,扣己○○代管紅包4萬3千元、2萬2600元後,計18萬7114元(己○○代墊) 兩造均簽名或用印 本院卷一第143頁 5 外勞看護費、住院醫藥費,自104年1月31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計5萬3358元 無人簽名 本院卷一第145頁 6 外傭膳食費,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計19萬2千元 僅丙○○等三人簽名或用印 本院卷一第147頁 7 配偶喪葬費計23萬252元 無人簽名 本院卷一第149頁 8 配偶醫藥費13萬7208元 無人簽名 本院卷一第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