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甲000之子女,甲000自
民國91年間居住於抗告人名下之〇〇市〇〇〇公寓,租金行情每
月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自102年起居住於抗告人提
供之〇〇市〇〇街房間,抗告人另透過配偶乙00每月給付甲0002
2,000元至24,000元現金,是抗告人每月約給付超過4萬元予
甲000,惟甲000常向乙00要錢,經詢發現係相對人常向甲00
0要錢,甚至要甲000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直至110年11月間
甲000代抗告人收取、保管之〇〇街1樓房屋租金幾乎全遭相對
人取走,甲000因無顏面對抗告人及乙00,方由相對人接回
同住。然相對人自00年至000年間從未分擔給付甲000之扶養
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
,則甲000自00年1月1日起至000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用共
5,954,376元,相對人應分擔半數即2,977,188元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97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以甲000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存款、收入、財產,死亡
時遺有遺產,且兩年內尚有贈與他人存款而經列入遺產稅計
算,認甲000尚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亦兩造對甲000尚不生扶養義
務。不論抗告人有無交付金錢予甲000花用或提供房屋予甲0
00居住,均係出於孝道表現,尚難認抗告人有為相對人代為
墊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除扶養
義務之利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91年起甲000即為無業,且無任何收入,無法維持生活而需
受人扶養,抗告人自91年起扶養甲000。依錄音光碟及錄音
譯文所示,甲000確實一再向抗告人之配偶乙00需索金錢,
相對人亦不爭執抗告人每月租金收入均有交付甲000。可證
甲000確實有需要被扶養。相對人從來均係無業及無收入,
未曾扶養過甲000或分擔扶養費。
㈡至於原審認定甲000於105年度至111年度均有存款利息所得,
顯示甲000擁有存款及利息所得,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等
語。惟此項認定恐係倒果為因,蓋甲000之所以擁有如上之
存款,均係抗告人長期支付扶養費之結果,倘若沒有抗告人
之持續支付扶養費,甲000不可能有財力維持生活。另甲000
雖擁有數筆土地,但因皆屬繼承自娘家之轉分土地及公同共
有土地,且均難以變賣,不可能靠變賣土地以維持生活。可
見甲000屬長期無法維持生活之人,需兩造之扶養,原審裁
定顯有違誤,應廢棄改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97萬71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0,000,000元之扶養費,而請求
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既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自應就抗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所受
損害項目為何、所受損害金額多少、扶養費是否如實給付予
被繼承人甲000等法定要件為具體指明並提出相當實據,惟
抗告人迄今就連給付扶養費之轉帳紀錄皆未能提出,僅辯稱
係交付現金,然就其現金係何時何地交付、交付多少、所交
付之現金是否全為扶養費之用等待證事實,亦無提出任何實
據。甚且抗告人所請求係其「過去」所代墊之扶養費,既係
「過去」已支出之扶養費,即應明白表示其每月支付之確切
數額為何,詎料抗告人竟以〇〇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任意
估計出0,000,000元之數額向相對人為請求,惟查實務穩定
意見即知僅有請求「未來」之扶養費方能以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計算,抗告人之計算方法實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甲000養育抗告人後,將其視如己出,並將其扶養至
成年。詎抗告人嗜賭成性,與其同住期間不僅未盡扶養之責
,甚至多次要求被繼承人甲000代償賭債,多次因自身賭債
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積欠數筆債務,且為躲避債務追討,抗告
人自109年10月起即銷聲匿跡,棄當時年近00歲高齡之被繼
承人甲000於不顧。又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甲000同住期間,除
要求被繼承人甲000為其代償賭債外,與被繼承人甲000再無
其他情感層次交流;又被繼承人甲000常因抗告人所積欠之
賭債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長期處於負面緊張狀態、夜
不能眠,受有極大精神之痛苦,此外抗告人竟不顧被繼承人
甲000年事已高有高度醫療需求,將被繼承人甲000轉出健保
眷屬身分,使被繼承人甲000淪為無健保資源可用之狀態。
是故被繼承人甲000已於生前經民間公證人〇〇〇公證人公證後
作成公證遺囑,明確表示抗告人喪失繼承權。
㈢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確曾給付扶養費予被繼承人甲000(僅
假設語氣,相對人否認之),然被繼承人甲000尚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兩造對被
繼承人甲000尚不生扶養義務:
⒈抗告人原所有之門牌號碼〇〇市○○區○○街00號房地原為抗告人
之父丙00所有,丙00於00年間以買賣方式將該房地所有權移
轉予抗告人後,抗告人無力繳納高額贈與稅,遂由被繼承人
甲000自其帳戶轉出0,000,102元替抗告人繳納;又被繼承人
甲000名下原有位於〇〇〇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房地,嗣後將
其出賣予黃女並於000年0月00日取得其變賣所得高達00,000
,000元。足徵被繼承人甲000至早始於00年即有相當程度之
資力而足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非不能維持生
活之人。
⒉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甲000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存取款憑條等資料,顯示被繼承人甲000之金融帳戶仍有相
當存款;又依原審職權查閱被繼承人甲000之財產資料,顯
示被繼承人甲000於105年度至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000
,000元、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000,000元、
00,000元、0元,且名下有00筆田賦、土地等財產,價值總
額00,000,000元;另被繼承人甲000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
,遺有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遺產,且兩年內有
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存款而經列入遺產稅計算
,且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土地均為被繼承人甲000於00年
以前已取得之財產,應認被繼承人甲000尚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亦即兩造對被繼承人甲
000尚不生扶養義務。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自00年1月
1日起至000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0,000,000元,於法
即有未合等語。
㈣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甲000生前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以維持生活,
應受其子女即兩造扶養,及甲00091年至000年間,皆由抗告
人單獨扶養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甲000於91年10月31日轉帳0,000,000元繳交抗告人名下〇〇
街房地贈與稅,甲00091年間〇〇銀行存款餘額最高曾達300餘
萬等情,有〇〇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甲000並於00年至000年間有多次大額提款、匯款情形
,此有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29至365頁),而甲
000於000年0月00日尚得出售其名下〇〇〇路3段房地得款00,00
0,000元,亦有〇〇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則00年至000年期間甲000尚
有不動產,並可動用大筆資金,至為顯然,要難認為甲000
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復依甲000於000年度至000年度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85頁),
顯示甲000於第一銀行〇〇分行存款之利息所得每年均在10萬
元以上,衡諸現今為低利率時代,一般存款年利率均低於百
分之一,則甲000105至000年於第一銀行〇〇分行存款應高達〇
〇元之譜,亦難認為甲000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是甲000自00
年至000年間均有相當之財產資力足以維持生活,依前開說
明,甲000自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則兩造自無扶養甲000之
義務,抗告人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可言。縱抗告人交付
金錢予甲000花用或提供房屋予甲000居住為真,亦屬其為回
饋尊親或盡孝道所為之付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自無成立
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為支出甲000之扶養費,即屬無據。
㈡綜上,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甲000生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
扶養之情形,則兩造對於甲000並無扶養義務,縱抗告人曾
為甲000支付生活費用,相對人亦未因此而獲得免於支付扶
養費之利益,則抗告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償還其代墊甲000之扶養費0,000,000元,洵無理由。從而
,原審駁回抗告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