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4年度,18號
TPDM,114,金重訴,18,20250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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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佩雯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752號、第13420號、第2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佩雯除已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由具保人曾碧蓮繳納之保證
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與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均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八
日止):
 ㈠應於每周一、三上午9時起至12時前,在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
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
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一次,定期向本院報到。
 ㈡配戴電子腳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訊問聲請人即
被告羅佩雯後,准予被告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增加命被告接受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
到之科技監控措施,被告是日一時難以籌措保證金,覓保無
著,經本院裁定自114年9月19日起再執行羈押,惟現已覓得
足額保證金,爰聲請准予依本院114年9月19日裁定所定之條
件,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亦得命限制出
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93條之6亦
有明文。
三、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高度
可能性,及再犯同種類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自114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院於114年9月2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500萬元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
與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暨接受電子腳環之
科技設備監控1年(下稱原裁定),被告於同年9月4日由具保
曾碧蓮繳納保證金500萬元後停止羈押釋放出所。嗣原裁
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248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羈押狀況,復經本院於同
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裁定除前揭由具保人曾碧蓮繳納之
保證金500萬元外,如被告能以自己名義再提出1,500萬元保
證金,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因被告同日未能提出上開保證
金供擔保,經本院裁定自114年9月19日起再執行羈押至114
年9月27日在案。
四、爰審酌被告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因雖猶
存在,惟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堪認檢察官之證據蒐集、保
全已臻完竣,又被告與共同被告之供述雖有互相齟齬之處,
然尚非不得透過勾稽各被害人之指訴、共同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各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回款金流明細暨帳戶交易明
細等資料,相互印證,權衡全案卷證綜合判斷,另考量本案
涉及金額龐大、金流錯綜複雜,尚須耗費相當時日,逐一分
析比對,倘對被告繼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恐不符比例原則
,再參酌被告前次交保後並無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等
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除於114年9月4日已由具保人
曾碧蓮繳納之保證金500萬元外,准予被告再以自己名義提
出1,5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暨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探詢
案情之行為、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電子腳環等科技設備監
控。
五、末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114年9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釋
放出所之日起,至114年9月19日經本院裁定再執行羈押之日
止,期間限制出境、出海共計16日,應予合併計入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 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 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
三、被告於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 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四、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 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 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 是否確為被告。
五、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 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 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 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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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