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佩雯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檢
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4年度抗字第22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佩雯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再執行羈押玖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定明文
。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㈠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㈡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
者。㈢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㈣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㈤依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
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佩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共犯
之高度可能性,及再犯同種類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本院於114年9月2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及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
之行為暨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1年(下稱原裁定),
被告於同年9月4日由具保人曾碧蓮繳納保證金500萬元後停
止羈押釋放出所。嗣原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
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24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回復原
羈押狀況,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裁定除前
揭由具保人曾碧蓮繳納之保證金500萬元外,如被告能以自
己名義再提出1,500萬元保證金,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應遵守不得與同案被告有
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電子腳
環等科技設備監控,惟因被告同日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
保,無從透過具保對被告形成約束力,不足以替代羈押,而
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9月19日起再執行羈押。又
被告自114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9月4日停止羈押止
,羈押日數為81日,以上揭規定所定3個月之羈押期間日數
即90日扣除已羈押日數後,所餘日數為9日,故被告上開羈
押期間應自本院再執行羈押始日即114年9月19日當日起算至
第9日即114年9月27日屆滿。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7條第1項、第3項、第117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