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佩雯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檢
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4年度抗字第22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佩雯除已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由具保人曾碧蓮繳納之保證
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與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均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八
日止):
㈠應於每周一、三上午9時起至12時前,在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
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
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一次,定期向本院報到。
㈡配戴電子腳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定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
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為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
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
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
款、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
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
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
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被
告在法院為羈押裁定之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屬於被告訴訟
上之權利,此際法院仍有實質審查是否有停止羈押之必要,
以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又按羈押係於
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
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
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
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
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
方法為前提,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
665號、第737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於權衡人身自由與
保全法院進行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之公益時,法院仍須衡酌因
是否羈押被告時,其羈押事由發生之蓋然率高低,以及對於
刑事審判程序可能產生之妨礙高低而判斷。亦即並非一旦有
羈押事由有可能發生,而不問其是否可能影響刑事審判程序
,抑或對於刑事審判程序造成妨礙之程度甚低,即應對被告
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否則法院所為判斷即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而過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
三、經查:
㈠被告羅佩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鄭淳
駿、謝宗翰、羅文傑、詹依苓所述互相齟齬,且其前確實有
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措,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高
度可能性;參以其前有類似本案詐欺犯行,經法院定應執行
刑,並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案,亦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於短期內再犯同種類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經考量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等比例原則,認本案無
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替代,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
民國114年6月1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
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8月22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
技設備監控1年(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248號撤銷原裁定,發
回本院,回復原羈押狀況。
㈡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
⒈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9日訊問時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二、四所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並供稱其不爭執各被害人交付之投資金額,只爭執已返
還予各被害人之金額(即回款金額),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本
案投資人投資金額、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規模,均未予以爭
執,僅供陳其事後已返還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予各該被害人
,此乃係攸關犯罪所得沒收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等事項;
而同案被告鄭淳駿、楊國隆固否認其等有招攬部分被害人投
資本案虛偽機票買賣,所述回款金額亦與被告供述未盡一致
,惟本案究係被告本人或同案被告鄭淳駿、楊國隆招攬各被
害人投資及被告返還予各被害人之回款金額等節,尚非不得
透過勾稽各被害人之指訴、各被害人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
紀錄、回款金流明細暨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權衡全案卷證
綜合判斷;又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於偵查中經變賣在案,
足以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另衡
以本案涉及金額龐大、金流錯綜複雜,尚須耗費相當時日,
逐一分析比對,被告就各被害人受騙投資本案虛偽機票買賣
之犯罪事實,既已自白均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
淳駿、楊國隆前後供述未盡一致之處,亦得透過勾稽金流核
實,在卷內事證足資認定同案被告鄭淳駿、楊國隆供詞不一
部分之真偽之情況下,倘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即同案被告鄭
淳駿、楊國隆之虞,即對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恐有違反
比例原則,尚難認有羈押之必要。
⒉被告於訊問時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洗錢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見本院金重訴卷二第101頁、第107頁),同案被告
謝宗翰於移審訊問時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為認罪
之答辯(見本院金重訴卷一第90頁),是被告是否有勾串同案
被告謝宗翰之必要及實益,容非無疑;又被告雖供稱其所詐
取之款項係以「借貸」名義流入同案被告羅文傑、詹依苓掌
控之金融帳戶、資產等,被告並未告知同案被告羅文傑、詹
依苓該等款項來源,惟此乃係同案被告羅文傑、詹依苓是否
成立洗錢罪之問題,屬於同案被告羅文傑、詹依苓訴訟防禦
權行使之範圍,於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之情形下,若以被告可
能為有利於同案被告羅文傑、詹依苓之供述,逕對自白犯罪
之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亦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⒊至被告前雖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措,惟本案共同被告鄭淳駿
、楊國隆案發時使用之手機業據扣案,並經檢方鑑識還原被
告、鄭淳駿、楊國隆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案,且有
同案被告謝宗翰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被害人提出與被告等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證,本案既經檢
察官起訴,堪認檢察官之證據蒐集、保全已臻完竣,綜觀本
案客觀事證,被告曾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止,尚不足影響本
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⒋又被告於偵審期間經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為原因,遭羈押6月餘,理應知悉倘再犯
或與其他共犯串證、滅證,恐構成再執行羈押之原因,被告
既已體會羈押時遭剝奪人身自由之痛苦,衡情應無冒再執行
羈押之風險,任意與共犯勾串、滅證,並再犯同一詐欺犯罪
,是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身分、地位、
資力等情,併參酌其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暨
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且倘命被告除於114年9月4日已由具保人
曾碧蓮繳納之保證金500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1,500萬
元保證金,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
⒌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詐得款項金額甚鉅,
罪責非輕,衡諸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
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亦有在海外置產,非無
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而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
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
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單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
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命被告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電子腳環
等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對被告名譽權、身體
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程度尚輕,對其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
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遵守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
電子腳環等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另為避免被告與同案被告
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
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
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等事項,或違反本院所命其應遵守之不得與同案被告有
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接受科技監控等事項,得為再
執行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
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 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 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
三、被告於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 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四、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 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 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 是否確為被告。
五、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 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 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 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