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4年度,18號
TPDM,114,金重訴,18,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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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佩雯



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
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嗣檢
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4年度抗字第22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佩雯除已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由具保人曾碧蓮繳納之保證
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與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
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均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八
日止):
 ㈠應於每周一、三上午9時起至12時前,在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
前,以如附件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
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一次,定期向本院報到。
 ㈡配戴電子腳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定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
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為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接受適當之科技
設備監控。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
形,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
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
款、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
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
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
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被
告在法院為羈押裁定之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屬於被告訴訟
上之權利,此際法院仍有實質審查是否有停止羈押之必要,
以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又按羈押係於
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
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
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
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
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
方法為前提,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
665號、第737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於權衡人身自由與
保全法院進行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之公益時,法院仍須衡酌因
是否羈押被告時,其羈押事由發生之蓋然率高低,以及對於
刑事審判程序可能產生之妨礙高低而判斷。亦即並非一旦有
羈押事由有可能發生,而不問其是否可能影響刑事審判程序
,抑或對於刑事審判程序造成妨礙之程度甚低,即應對被告
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否則法院所為判斷即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而過度限制被告人身自由。
三、經查:
 ㈠被告羅佩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鄭淳
駿、謝宗翰羅文傑詹依苓所述互相齟齬,且其前確實有
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措,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高
度可能性;參以其前有類似本案詐欺犯行,經法院定應執行
刑,並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案,亦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於短期內再犯同種類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經考量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等比例原則,認本案無
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替代,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
民國114年6月16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
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同年8月22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需接受電子腳環之科
技設備監控1年(下稱原裁定)。原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248號撤銷原裁定,發
回本院,回復原羈押狀況。
 ㈡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
 ⒈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9日訊問時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二、四所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並供稱其不爭執各被害人交付之投資金額,只爭執已返
還予各被害人之金額(即回款金額),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本
案投資人投資金額、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規模,均未予以爭
執,僅供陳其事後已返還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予各該被害人
,此乃係攸關犯罪所得沒收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等事項;
而同案被告鄭淳駿楊國隆固否認其等有招攬部分被害人投
資本案虛偽機票買賣,所述回款金額亦與被告供述未盡一致
,惟本案究係被告本人或同案被告鄭淳駿楊國隆招攬各被
害人投資及被告返還予各被害人之回款金額等節,尚非不得
透過勾稽各被害人之指訴、各被害人及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
紀錄、回款金流明細暨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權衡全案卷證
綜合判斷;又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於偵查中經變賣在案,
足以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另衡
以本案涉及金額龐大、金流錯綜複雜,尚須耗費相當時日,
逐一分析比對,被告就各被害人受騙投資本案虛偽機票買賣
之犯罪事實,既已自白均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鄭
淳駿、楊國隆前後供述未盡一致之處,亦得透過勾稽金流核
實,在卷內事證足資認定同案被告鄭淳駿楊國隆供詞不一
部分之真偽之情況下,倘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即同案被告鄭
淳駿、楊國隆之虞,即對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恐有違反
比例原則,尚難認有羈押之必要。
 ⒉被告於訊問時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洗錢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見本院金重訴卷二第101頁、第107頁),同案被告
謝宗翰於移審訊問時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為認罪
之答辯(見本院金重訴卷一第90頁),是被告是否有勾串同案
被告謝宗翰之必要及實益,容非無疑;又被告雖供稱其所詐
取之款項係以「借貸」名義流入同案被告羅文傑詹依苓
控之金融帳戶、資產等,被告並未告知同案被告羅文傑、詹
依苓該等款項來源,惟此乃係同案被告羅文傑詹依苓是否
成立洗錢罪之問題,屬於同案被告羅文傑詹依苓訴訟防禦
權行使之範圍,於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之情形下,若以被告可
能為有利於同案被告羅文傑詹依苓之供述,逕對自白犯罪
之被告為羈押之強制處分,亦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⒊至被告前雖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措,惟本案共同被告鄭淳駿
楊國隆案發時使用之手機業據扣案,並經檢方鑑識還原被
告、鄭淳駿楊國隆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案,且有
同案被告謝宗翰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被害人提出與被告等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證,本案既經檢
察官起訴,堪認檢察官之證據蒐集、保全已臻完竣,綜觀本
案客觀事證,被告曾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止,尚不足影響本
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⒋又被告於偵審期間經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為原因,遭羈押6月餘,理應知悉倘再犯
或與其他共犯串證、滅證,恐構成再執行羈押之原因,被告
既已體會羈押時遭剝奪人身自由之痛苦,衡情應無冒再執行
羈押之風險,任意與共犯勾串、滅證,並再犯同一詐欺犯罪
,是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身分、地位、
資力等情,併參酌其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暨
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
認無羈押之必要,且倘命被告除於114年9月4日已由具保人
曾碧蓮繳納之保證金500萬元外,再以自己名義提出1,500萬
元保證金,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約束力。
 ⒌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詐得款項金額甚鉅,
罪責非輕,衡諸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
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佐以被告亦有在海外置產,非無
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而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
原因及必要;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
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單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
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命被告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電子腳環
等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對被告名譽權、身體
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程度尚輕,對其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
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遵守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
電子腳環等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另為避免被告與同案被告
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
同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
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等事項,或違反本院所命其應遵守之不得與同案被告有
任何接觸或探詢案情之行為、接受科技監控等事項,得為再
執行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
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
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 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 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
三、被告於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 門牌一併拍攝入鏡。
四、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 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 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 是否確為被告。
五、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 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 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 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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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