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09號
TPDM,114,訴,90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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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碧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593號、114年度偵字第20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碧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碧琴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
陳世權」、「之寰」、「陳子威」、「孫韋涵」之人及其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上投放假投資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蔡豐田瀏覽廣告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操控之Line帳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蔡豐田
稱:可透過特定之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豐
田陷於錯誤而同意投入資金。梁碧琴於114年5月30日上午,
先依自稱身分不詳、自稱「黃郁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地點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工作證及收據。
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蔡豐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之
住處1樓,向蔡豐田之子蔡睿宇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收據
,而佯裝雙喜公司之外勤專員,表明欲向蔡豐田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80萬元,惟經蔡睿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警員到
場後當場逮捕梁碧琴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碧琴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55頁至
第158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71頁)。
㈡、證人蔡睿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1頁至
第34頁)。
㈣、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46
頁)。
㈤、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6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
14301745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
第169頁至第1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陳世權
」、「之寰」、「陳子威」、「孫韋涵」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雙喜公司之公司章印文、
收據章印文、該公司代表人葉漢章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2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按該條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惟該條項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不應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見偵查卷第157頁、本
院訴字卷第67頁)。惟查,被告自承在本次犯案數日前,曾
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寰」所提供之生活費共6,000元
,應認為係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
故與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經濟困難而急需賺取財物,卻未循正當
途徑,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
指揮,參與本案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且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因遭被害人之子
發現而未詐得財物之結果,及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
惟在偵查終結前、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及附表 編號3之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且有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 38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上偽造之雙喜 公司公司章印文、收據章印文、雙喜公司代表人葉漢章之印 文各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業經本院宣告均沒收之,已如前述,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雖辯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支領月薪35,000元及 5,000元獎金,均尚未領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 惟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我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威」;他假裝跟我談戀愛;「陳子 威」說「之寰」是他的堂兄弟,他們一起開公司,「陳子威 」負責中國,「之寰」負責臺灣;之寰給過我2次生活費, 共6,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訴字卷第6 8頁至第69頁),此並有被告與「之寰」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考量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陳子威」、「之寰」與被告本無交情,實無救 濟被告給予生活費之理,應認本案詐欺集團給付該筆款項係 為謀取被告對其等之信任,而屬於被告擔任收款車手對價之 預付,仍應認係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前揭 規定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扣案(見偵查卷第59頁) 上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被告之姓名、照片 2 偽造之收據 1張 扣案(見偵查卷第59頁) 上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該公司收據章、代表人「葉漢章」之印文各1枚。 3 Realme 11X 5G 手機(含sim卡) 1支 扣案(見偵查卷第59頁)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犯罪所得 新臺幣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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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