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53
號、114年度偵字第23419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453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51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森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
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
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詞、書證及扣案物,足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數達到49人,金額總共新臺幣474萬5,920元,足見此並非
單一、偶發之詐騙行為,而係於社群軟體反覆向有票券購買
意願之人施用詐術,並且以所取得的款項先行償還即將到期
之債務,另被告自承有向地下錢莊借款,財務壓力大,本院
斟酌以上情節,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之虞,存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衡酌若被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
產損害,此等為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
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
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
再犯,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經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
月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