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被 告 鄭淳駿
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林宜蓁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被告鄭淳駿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淳駿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該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752號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審理在案,
為免本案車輛因時間歷久經過致價值減損或貶值而受有損害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本案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
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鄭淳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受理在案,而本案車輛係該署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對被告鄭
淳駿執行搜索,在被告鄭淳駿住家停車場所扣得之車輛乙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4日北檢力朝114蒞12379
字第1149073583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本案車輛登記所有權人,固據提出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為憑,惟本案執行機關因本案車輛車牌數字與登
記為被告鄭淳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數字均相同,且由被
告鄭淳駿擔任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可疑為被告
鄭淳駿實際購買,故先予扣押,俾利後續追徵不法所得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4日北檢力朝114蒞12379
字第1149073583號函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及車輛租賃契約附
卷可考,自難排除上開扣押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有留存
之必要;況觀諸本案車輛租賃契約,可見聲請人業於112年1
0月24日將本案車輛出租予泰洋企業社,租賃期間為112年11
月6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而承租人泰洋企業社迄今仍持
續按期繳納租金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已將本案車輛出租予泰洋企業社,
並按期受領租金,要難謂聲請人有何因本案車輛遭扣押而受
有損害之情。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
能,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認本案
車輛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
,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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