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
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4號、114年度偵字第172號),因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主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昌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皮夾壹個(內含中國信託銀
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各壹張、新光銀行與郵局提款卡各壹張、國民
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事實部分更正如附表所
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及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6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記住表在卷可查,本次又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以及侵占他人遺失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返還所竊得、侵占之財物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所竊取、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宣 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被害人/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24日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23日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YONGQI MARCO 牌腳踏自行車1輛 劉福堂 (提告)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24日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23日12時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捷安特牌腳踏自行車1輛(已尋獲) VU HAI DUONG (提告)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30日0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9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捷安特牌腳踏自行車1輛 呂咸德 (提告)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26日 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鐵鍊密碼鎖1條 林暐崧 (提告)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鍊密碼鎖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9月25日2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26日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安全帽1頂 陳偉庭 (提告)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3號 第94號 114年度偵字第172號
被 告 郭昌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 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另渠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陳奐廷 所有皮夾1個【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各1枚、新光 銀行與郵局提款卡各1枚、國民身分證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 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遺失在該處,竟將之拾 取後,並未辦理招領程序,即據為己有。嗣經警據報處理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福堂、VU HAI DUONG、呂咸德、林暐崧、陳偉庭、陳 奐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昌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供述)。 坦承部分犯行,部分犯行則辯稱不清楚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福堂、VU HAI DUONG、呂咸德、林暐崧、陳偉庭、陳奐廷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8張 (113偵33600卷)、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113偵37093卷)、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114偵172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被害人 損失價額 備 註 1 113年5月23日 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YONGQI MARCO 牌腳踏自行車1輛 劉福堂 (提告) 6,000元 113偵33600卷 2 113年5月23日 12時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捷安特牌腳踏自行車1輛 VU HAI DUONG (提告) 8,000元 同上 3 113年8月29日 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捷安特牌腳踏自行車1輛 呂咸德 (提告) 8,800元 同上 4 113年8月26日 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鐵鍊1條 林暐崧 (提告) 600元 113偵37093卷 5 113年9月26日 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安全帽1頂 陳偉庭 (提告) 6,000元 114偵17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