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7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4年度簡字第1885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自白犯
罪(114年度易字第8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COACH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坤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B1之MARU.A專櫃,見劉鍾毓所有,放置在該
專櫃椅子上之包包無人看管,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之COACH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永豐銀行信用卡、遠東商銀信用卡、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共3張、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
蕭○○【劉鍾毓之子】健保卡、學生證等,共價值1萬7,000元
,下合稱本案皮夾)後逕行離去。嗣劉鍾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案經劉鍾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坤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鍾毓指訴之犯罪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提款
紀錄、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次)、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6月,上開①②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④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③④案件,經臺中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⑥竊盜案件,經橋
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上開⑤⑥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
09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⑧竊盜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上開⑦⑧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本
案與前案犯行執行完畢不到半年,且其前案均為竊盜罪,與
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本
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對告訴人之損害不輕;然衡酌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
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
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除
如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極為不良,無從為從輕
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
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然因其未返還所竊得之物,
且亦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00
0多元、無扶養人口、經濟狀況不太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COACH皮夾1個及現金1萬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遠東商銀信用卡、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共3張、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健 保卡、蕭○○健保卡、學生證等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固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為塑膠卡片,本身價值不 高,且供個人專用,衡情告訴人亦已申請掛失補發,是原卡 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其沒收即不具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