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69號
TPDM,114,簡,116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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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如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吳柏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給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靜如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晚間8時24分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嘉宏」之人
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靜如華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靜如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靜如玉山帳戶)、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靜如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靜如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送至空軍一號三重收件點,並透過Line傳送上開金融
帳戶提款密碼予「李嘉宏」,以此方式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嗣「李嘉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旋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林靜如名下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林靜如華南、台新、玉山、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期間交易
明細。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秉霓、林峻睿盧昱秀王婷幼陳宥甯
戴光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面告誡。
(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七)被告提出之林靜如華南、台新、玉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及林靜如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雖
因檢察官本案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未於本院審理中
為自白,然仍應寬認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依其個人社會生活經驗及智
識程度,於當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宣導防範多
年之社會背景下,理應知悉除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無
故將金融帳戶或相關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未
予謹慎行事,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並成為詐騙他人及洗錢之工具,所為殊有不
是。然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呂秉霓、林峻睿陳宣安、盧
昱秀、王婷幼戴光佑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完畢(見簡卷
第85-94、127-128頁調解筆錄,第99-107頁領據及存款憑
條,第135頁客戶交易明細表),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險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參以其前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機、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過
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足見其確 有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且其於本 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呂秉霓、林峻睿陳宣安、盧昱 秀、王婷幼戴光佑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至告訴人陳宥 甯雖未到庭參與調解,惟表示: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



雖無法到庭製作調解筆錄,但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分20期給 付全部損害金額之方案(見簡卷第83、137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宥甯達成調解,惟 被告自陳願分20期賠償告訴人陳宥甯本案損害全額新臺幣 (下同)203,922元(見簡卷第133頁),此內容業經告訴 人陳宥甯表示同意如前,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 陳宥甯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 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且 被告本案犯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沒收 範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秉霓 中獎通知 113年11月8日14時33分許 113年11月8日14時33分許 113年11月8日14時41分許 49,999元 50,000元 26,080元 林靜如 台新帳戶 2 林峻睿 中獎通知 113年11月8日14時56分許 29,989元 林靜如 華南帳戶 3 陳宣安 中獎通知 113年11月8日14時17分許 49,987元 林靜如 郵局帳戶 4 盧昱秀 中獎通知 113年11月8日14時23分許 15,000元 5 王婷幼 中獎通知 113年11月8日14時33分許 20,989元 6 陳宥甯 中獎通知 113年11月8日16時2分許 113年11月9日0時16分許 113年11月9日0時21分許 113年11月9日0時23分許 99,895元 50,007元 49,985元   4,035元 林靜如 玉山帳戶 7 戴光佑 中獎通知 113年11月8日16時16分許   7,856元
附件
【被告林靜如向告訴人陳宥甯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林靜如應給付告訴人陳宥甯新臺幣(下同)203,922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本判決確定後,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0元,共20期(最後一期為13,922元)。 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金額由被告林靜如直接匯款至告訴人陳宥甯指定帳戶: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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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