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
4號、114年度偵字第4646號、114年度偵字第818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罕均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附表五編號3罪刑未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罕均因積欠地下賭博債務,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葉辰」之人要求,加入成 員包含「葉辰」、同樣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瑞斗」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依其等指示行動 ,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其中2,000元 充抵債務。陳罕均同意加入後(陳罕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於其因加入該詐騙集團所犯詐欺及洗錢且最先繫屬法 院之另案審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罕均與「葉辰」、「瑞斗」及其他參與本次犯行之不詳成 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詐術對附表一所列被害人徐盛霖詐騙,使徐盛霖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到店模式 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陳罕均旋依「葉辰」、「瑞斗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 內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陳罕均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陳罕均與「葉辰」、「瑞斗」及其他參與本次犯行之不詳成 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陳祈成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陳罕均即依「瑞斗」指示,前往指定捷運站置物櫃拿取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依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及上開提款 卡,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後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
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 害國家調查。
㈢陳罕均明知「葉辰」、「瑞斗」及其等背後成員為詐騙集團 ,是以隨意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其等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 為掩飾工具,持之以陳罕均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承租車 輛,再用以犯詐欺案件等情事,然仍基於縱其等以其身分證 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10 月29日前某時,將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予「葉辰」供租賃 小客車使用,旋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陳罕均名義向格上汽 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作為犯案交通工具,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術對附表三所列被害人吳志仁詐騙 ,使吳志仁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以統一便利 商店店到店模式寄送至附表三所示便利商店,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奎」成員依上手指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附表三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內裝 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陳罕均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詐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得手。
二、案經徐盛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祈成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志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罕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32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偵2984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84頁、偵4646 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8181卷第9頁至第13頁、審訴卷第30 頁至第31頁、第60頁、第64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 出處頁碼見附表四)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 表二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646卷第29頁至第34頁頁
)、攝得被告前往領取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見偵2984卷第19頁至第23頁)、附表一交寄包裹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2984卷第17頁)、攝得被告附表二 提領詐騙贓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646卷第25頁至第 28頁)、攝得本案小客車及其內成員下車拿取附表三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8181卷第15頁至第19 頁)、格上公司提供本案小客車租賃登記資料(見偵8181卷 第21頁至第33頁)、附表三交寄包裹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 見偵8181卷第35頁至第37頁)及本案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 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四)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8181卷第19頁 )及格上公司提供之本案小客車租賃登記資料(見偵8181卷 第21頁至第33頁 ),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三 所示便利商店拿取裝有吳志仁受騙交寄之包裹乙節,固非無 據。然該便利商店監視器攝得前往領取上開包裹男子之正面 及背面影像(見偵8181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見該男子前 額微禿且身形極度壯碩,顯與被告身形及面容不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該男子為其本人,陳稱該男子為「陳建奎 」等語(見審訴卷第31頁)。而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雖 攝得該男子搭乘本案小客車離去,卻未攝得本案小客車之車 內影像,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在其內。此外,依實務上查獲諸 多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或取簿手成員犯案交通工具,確常見係 持他人證件租賃車輛犯案之情形,從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所稱其僅將身分證件交予「葉辰」且未反對其等持之承 租小客車之說詞,確存在高度可能性,是依檢察官之舉證, 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三前往該便利商店拿取裝有詐騙而 來包裹之客觀事實。然被告因遭追討債務,而經「葉辰」等 人要求加入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角色, 且「葉辰」向被告索討身分證件並告知將以被告名義承租車 輛乙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8181卷 第11頁、審訴卷第31頁),衡情被告並當知悉「葉辰」或其 他成員以其名義承租之小客車,有極高度可能將用於詐欺犯 罪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具有幫助「葉辰」、「 陳建奎」等人犯罪之犯意乙節(見審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 ,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雖未參與詐欺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證件供租用犯案車輛而幫助「葉辰」 、「陳建奎」等人違犯該次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以幫助犯論 認,特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 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㈢」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正犯,依上開說 明容有誤會,不予採憑。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 、㈡」、「一、㈢」犯行之被害人不同,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 ,被告參與時間及方式有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一、㈠」、「一、㈢」被害人交寄各該 帳戶提款卡,其等本身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因認被告於此2次犯行應論以未遂等語,雖非無見 。然衡酌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求職、貸款而需驗證 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詐術,向民眾騙取交寄金融卡,雖有部 分受騙民眾全未察覺有異而完全陷於錯誤後交付,但亦有不 少民眾已察覺此恐為詐騙集團徵騙帳戶,但抱持如配合恐帳 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但若對方所 述求職、貸款所需之事為真,不配合恐將無法獲得工作或貸 款機會之心態而執意交寄。於後者情形,交寄帳戶資料之人 依其僥倖之心境而為,仍屬陷於錯誤,但與其主觀上已預見 此恐係詐騙集團徵騙帳戶手法之心態,並無互相牴觸而無法 併存之情形,是以此類被告受騙交寄帳戶雖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但其仍屬陷於錯誤交寄財物之被害人,是於此情 形,詐騙集團成員對其等施詐而詐取帳戶資料財物部分,仍 應詐欺取財既遂犯論認,至為明灼。據此以論,詐騙集團成 員對犯罪事實「一、㈠」、「一、㈢」被害人施詐,使其等陷 於錯誤交寄各該帳戶提款卡之財物,並由被告、「陳建奎」 拿取上繳,即應已既遂犯論認。況依卷內資料及本院查找此 部分被害人相關紀錄,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無任何前 案受調查紀錄;「一、㈢」被害人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未遂犯,顯非正確,應由本院經告知被告此情後供其辯論後 (見審訴卷第60頁),逕依既遂犯論認。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 犯行,雖經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陳 稱其係因積欠債務而被要求加入首揭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 或車手角色,每日可獲得3,000元報酬,但其中2,000元需抵 償債務等語(見審訴卷第),加以卷內也無被告實際取得逾 其被告所述金額之證據,就此應認被告於此2次犯行所獲報 酬各為3,000元,且迄今未自動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不得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僅提供身分資 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租用本案小客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 獲得報酬,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從而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犯行,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為能應付自身債務,避免遭一時追討,竟同意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角色,並提供身分 資料供其他成員租車犯案,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前之113年10 月20日即因另案為警查獲通知到案說明,竟於數日後又犯本 案(見偵4646卷第15頁)。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所 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 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取簿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㈡」犯行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述僅為3000元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於該次犯行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各獲 得3,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另取之提款卡,業經交付其 他成員;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則係由「陳建奎」 領 取提款卡後上繳,無證據經手於被告,應認均非屬於被告犯 罪所得,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及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徐盛霖 (提告) 於113年9月5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淑怡」、「彭金隆」,向告訴人徐盛霖佯稱:協助開通帳戶領取外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寄右列物品。 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將徐盛霖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張提款卡於苗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頭獎門市)寄至右列地點便利商店 被告於113年9月25日上午8時2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泰順門市)拿取左列帳戶提款卡包裹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地及金額 陳祈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上與陳祈成結識,以臉書暱稱「Gjhioud」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並向陳祈成佯稱:進行訂房投資可領取傭金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1月01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市府分行前提款機,從左列帳戶提領5萬元 附表三: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及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吳志仁 (提告) 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俊誠」、「彭金隆」,向告訴人吳志仁佯稱:協助包裝帳戶以利貸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寄右列物品。 113年10月29日下午6時1分許,將吳志仁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民門市)寄至右列地點便利商店 「陳建奎」搭乘本案小客車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德育門市)拿取左列帳戶提款卡包裹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徐盛霖 (提告) 113年9月27日警詢(偵2984卷第7頁至第9頁) 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寄件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984卷第25頁至第47頁) 2 吳志仁 (提告) 113年11月11日警詢(偵8181卷第51頁至第55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收據、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記錄(偵8181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82頁) 3 陳祈成 (提告) 113年11月8日警詢(偵4646卷第37頁至第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646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92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罕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