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1356號、第12579號、第12785號、第13687號
、第13694號、第13699號、第17232號、第17366號、第21668號
、第217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榮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對吳品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童錦程3.0」、「攬佬」、「流川楓2
.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
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今日約11 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的富邦銀行的提款機提領 1筆7萬元的現金;11時30分左右領完7萬後,步行至富邦銀 行對面統一超商-大華門市提領10萬元後,又步行至OK超商- 萬大店提領2萬元,總共19萬元。這次提領還沒交就被警方 逮捕等語(見偵11356卷第19-20頁、第21頁),屬被告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為領取現金總數的1%等語(見偵 11356卷第2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710元【計 算式:1,071,000元(附表一提款金額欄總計金額)X1%=10,710 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ㄧ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取 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11356卷第19頁、第21頁),核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三至四),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113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童錦程3.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之告訴人吳品紘,致告訴人吳品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金額之款項 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及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童錦程3.0」等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又告訴人吳品紘, 於114年2月19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4年2月27日11時47分許,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並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案件審理在案,此有該案起 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吳品紘部分 (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7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 7月10日北檢力宇114偵12579字第1149072053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觀諸本案此部分經起訴之事實,與前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兩案間不僅涉案帳戶相同 ,兩案之被害人同一且其匯款時間亦相近,本案與前案為同 一案件甚明,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既屬 同一案件,前案業已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本案繫 屬在後,又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由共同上級法院裁定由 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情事,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 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刑 一 林郁芳 (提告) 於114年3月7日11時24、25分許 5萬元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7日11時52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 7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黃宇萱(提告) 於114年3月7日11時1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7日11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大華門市 10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4年3月7日11時59分許,在OK商店萬大店 2萬元 三 廖偉欽 (提告) 於114年2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28日15時50、5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南機場店 2萬元 1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曾俊瑜 (提告) 於114年3月1日12時19、22分許 4萬5,000元 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1日12時59分至同日13時1分許,兆豐銀行安和分行 3萬元 3萬元 2萬7,000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廖麗紅 (提告) 於114年1月20日12時59分許 1萬5,027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20日15時19分許,在渣打銀行中山分行 15萬5,000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楊智富 於114年1月22日10時57分、同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2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陳淑娟 (提告) 於114年1月22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於114年1月22日15時56、58分許,在萊爾富超商中山晶華店 2萬元 9,000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 李芷昀 (提告) 於114年2月26日13時47分許 1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26日13時17至19分許,在統一超商萬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九 王梓榛 (提告) 於113年12月30日10時37分許 9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2月30日11時15至17分許,在華南銀行總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鄭宏原 (提告) 於114年1月5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5日15時17至19分許,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一 陳奕安 (提告) 於114年1月8日21時5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8日22時43至44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重慶南路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二 林清源 (提告) 於114年2月8日20時50、51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8日21時1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重慶南路分行 10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三 張耿誠 (提告) 於114年2月24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24日16時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四 黃佳詩 (提告) 於114年2月15日16時52、53分、同日17時3分許 3萬元 4萬元 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5日17時11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陳思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一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二 仟元鈔 190張 三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四 金融卡 13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56號 114年度偵字第12579號 114年度偵字第1278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687號 114年度偵字第13694號 114年度偵字第13699號 114年度偵字第17232號 114年度偵字第17366號 114年度偵字第21668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07號
被 告 陳思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榮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暱稱「童錦程3.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陳思榮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 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自113年3日間起,以假投資等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郁芳等人,致林郁芳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再由陳思榮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將林郁芳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陳思榮得手後,隨 即依「童錦程3.0」指示將所得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郁芳等人, 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郁芳等人發 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追查後,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陳 思榮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款項後,因形跡可疑及另案通緝而於114年3月7 日中午12時25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與東園街口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提告之林郁芳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郁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郁芳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郁芳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憑據 告訴人林郁芳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郁芳等人匯款至如附表所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 罪併罰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郁芳 (提告) 於114年3月7日11時24、25分許 5萬元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7日11時52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 7萬元 2 黃宇萱(提告) 於114年3月7日11時1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7日11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大華門市 10萬元 於114年3月7日11時59分許,在OK商店萬大店 2萬元 3 廖偉欽 (提告) 於114年2月28日15時22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28日15時50、5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南機場店 2萬元 1萬元 4 吳品紘 (提告) 於114年2月28日14時21、25、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2,114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28日15時46至47分許,在華泰銀行古亭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曾俊瑜 (提告) 於114年3月1日12時19、22分許 4萬5,000元 4萬元 於114年3月1日12時59分至同日13時1分許,兆豐銀行安和分行 3萬元 3萬元 2萬7,000元 6 廖麗紅 (提告) 於114年1月20日12時59分許 1萬5,027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20日15時19分許,在渣打銀行中山分行 15萬5,000元 7 楊智富 於114年1月22日10時57分、同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22日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萬元 8 陳淑娟 (提告) 於114年1月22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於114年1月22日15時56、58分許,在萊爾富超商中山晶華店 2萬元 9,000元 9 李芷昀 (提告) 於114年2月26日13時47分許 1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26日13時17至19分許,在統一超商萬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0 王梓榛 (提告) 於113年12月30日10時37分許 9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2月30日11時15至17分許,在華南銀行總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1 鄭宏原 (提告) 於114年1月5日14時9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5日15時17至19分許,在兆豐銀行衡陽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2 陳奕安 (提告) 於114年1月8日21時5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1月8日22時43至44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重慶南路分行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3 林清源 (提告) 於114年2月8日20時50、51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8日21時1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重慶南路分行 10萬元 14 張耿誠 (提告) 於114年2月24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24日16時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1萬元 15 黃佳詩 (提告) 於114年2月15日16時52、53分、同日17時3分許 3萬元 4萬元 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2月15日17時11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仟元鈔 190張 4 金融卡 1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