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0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
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博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博翔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永生」(嗣改稱「東遠」)、「抖音」等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他人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贓款。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抖音」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以信封或衛生紙包覆後,丟包給張博翔,由張博翔依「永生
」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攔所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贓
款丟包在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公園內某處,由「抖音」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
博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均詳附表)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本件應適用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
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永生」
(嗣改稱「東遠」)、「抖音」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內
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黃建智、林
柏辰、葉于菁、被害人沈淑姿,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
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均
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如附各編號所示犯行,因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不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應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又被告
本案係獲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審逕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錯誤。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另有數筆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數個法院分別判決有罪,
且多數判決均判多罪,亦即多數案件均有多位被害人,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在卷可查,而本
案亦有複數之被害人,且觀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告另案件
數與被害人數,足見被告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且侵
害相當多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非輕,惡性非微,又被
告並未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綜合上情,本案尚難認有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本案全部
犯行減刑,實非允當。
㈢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尚有未恰。
㈣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原審遽認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亦有違
誤。
㈤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
量刑顯屬過輕一節,係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
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
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款
之車手角色,屬詐欺集團內較下層之分工,又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卷
第10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所
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
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經其他數個法院判決,是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
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集團詐欺犯行,視當時提領金額數目,
一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1萬元等語(見偵20471
卷第28頁、偵19376卷第18頁)。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認被告一天獲得3,000元之所得。而本件被告共提領4日(11
2年3月17日、21日、28日、29日),故認被告共獲得1萬2,0
00元,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提
領之本案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提領之款項除上開
報酬外,其餘均依指示交給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黃建智 於112年3月16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黃建智,佯裝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佯稱因發生錯誤需聯絡客服解除云云,致黃建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並依指示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2年3月17日0時40分許 ⑵112年3月17日0時42分許 ⑴9萬9,987元 ⑵4萬1,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亞辰) 112年3月17日00時47分03秒、47分47秒、48分、49分01秒、49分37秒、50分15秒、50分51秒、5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005元 1.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491號卷第115至1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9至122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53至56頁)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上偵卷第73至76頁) 5.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9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 林柏辰 於112年3月21日14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林柏辰,佯裝欲透過蝦皮賣場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佯稱因未簽屬保障協議訂單遭凍結,須聯絡客服解除云云,致林柏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並依指示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2年3月21日14時47分許 ⑵112年3月21日14時49分許 ⑶112年3月21日14時51分許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韋德) 112年3月21日15時01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店) 3萬元 1.告訴人林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491號卷第143至1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47至150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57頁)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上偵卷第79頁) 5.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79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 沈淑姿 於112年3月21日15時19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聯繫沈淑姿,並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沈淑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並依指示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2年3月21日15時19分許 ⑵112年3月21日15時31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2,0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珮恩) 112年3月21日16時5分、6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店) 2萬5元、 2萬5元 1.被害人沈淑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491號卷第157至158頁) 2.被害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同上偵卷第159至1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61至164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58至60頁) 5.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上偵卷第81至84頁) 6.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81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1日16時10分、11分、12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漢寧店)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4. 告訴人 黃俊郁 於112年3月21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聯繫黃俊郁,並佯稱其用戶遭停權,須依指示操作恢復云云,致黃俊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並依指示上繳回詐欺集團。 112年3月21日15時52分許 2萬7,985元 1.告訴人黃俊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491號卷第171至1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75至177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58至60頁)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上偵卷第81至84頁) 5.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81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葉于菁 於112年3月21日16時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葉于菁,並佯稱其帳戶遭到凍結,將會扣款賠付買家損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葉于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並依指示上繳回詐欺集團。 ⑴112年3月21日16時28分許 ⑵112年3月21日16時4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珮恩) ⑴112年3月21日16時41分、42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福店) ⑵112年3月21日16時47分、48分、49分許,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OK超商-臺北開封店) ⑶112年3月21日16時5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⑷112年3月21日17時01分、02分許,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店) ⑴ 2萬5元、 2萬5元 ⑵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⑶ 2萬5元 ⑷ 2萬5元、 1萬5元 (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葉于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491號卷第185至1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87至190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60至64頁)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上偵卷第85至92頁) 5.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8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害人 陳協賢 於112年3月21日16時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聯繫陳協賢,並佯稱因發票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協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並依指示上繳回詐欺集團。 112年3月28日21時31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棨傑) 112年3月28日21時3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桂明店) 1萬5元 1.被害人陳協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491號卷第197至19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9至201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64頁)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上偵卷第93頁)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85至286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 吳威達 於112年3月27日16時2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客服聯繫吳威達,並佯稱因廠商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吳威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金額,並依指示上繳回詐欺集團。 112年3月29日00時13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旻奇) 112年3月29日00時19分、20分、2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吳威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491號卷第209至2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13至215頁) 3.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偵卷第65至66頁)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上偵卷第95至96頁) 5.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287至289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