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4年度,120號
TPDM,114,審簡上,12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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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思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6日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21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劉思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
原判決量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是被告已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及洗錢財物之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事實與論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沒收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
然被告只是不得其法以歸還原匯款人,希望將永豐銀行帳戶
內之14萬元歸還原主即告訴人陶靜語,而非將此款項沒收。
 ㈡被告對詐騙宣導不夠熟識,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無犯罪之意
,被告也已深刻反省,因此希望能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讓被告可以盡快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說明:
  原判決諭知沒收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14萬元(即
告訴人陶靜語匯入被告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款項),固非無見,惟上揭款項業已經由永豐銀行辦理匯
還作業,告訴人陶靜語已收到此筆款項等情,有取款交易指
示憑條及本院114年7月23日、同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8、99、131頁)。則上揭洗錢
之財物既已返還洗錢犯罪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陶靜語,顯已無
洗錢犯罪者仍保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不能再宣告沒收此洗
錢財物。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而宣告沒收,自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四、駁回其餘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任
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考量本案部分被害
人固表示願減半請求,惟被告仍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暨被告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元,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足見原審
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
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審就量刑已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
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
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本案犯行
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㈢再查,原審業已安排調解,然被告並未提出具體和解方案
而未與到庭之6位告訴人調解成立;本案上訴後,雖又經本
院民事庭安排調解,被告仍未與到庭之告訴人許學森調解成
立,迄今亦無對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併參酌
告訴人蔡元鈞許學森於二審中表示之意見(告訴人蔡元鈞
部分略以:被告並無和解意願,還疑似詛咒告訴人之家人,
建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7頁】;告
訴人許學森部分略以:第一次調解時,被告態度很不好,有
給很多分期方案,給很大寬限,但被告不同意;民事庭安排
的調解沒有成立是因為被告說她沒錢,我讓她1個月還3,000
元、5,000元她也不願意,被告對我講要死給我看,她講話
很不禮貌;希望法官從重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9
、101、144頁】),足見被告上訴後仍無賠償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意願,實際上亦未做出任何賠償,是本案量刑因子
於上訴後尚無何得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之變化,被告指摘原
判決所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自非可採,其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林秀濤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妘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9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思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新 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提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應予補充更正為「除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⑵ 、3、7 所示受騙款項未提領轉匯外,其餘編號所示受騙款項則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本 判決末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劉思妘因此獲取新臺幣3,000元報酬。」。二、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劉思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1 至112頁)。
 ㈡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民國114年2月6日古亭字第1140000208 號函暨其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97至10 1頁)。
 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1 1671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劉思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 第423至4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11至112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另依其供稱:我只知道line綽號「陳小咪」等語(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112頁),足徵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考量本案部分被害人固表示願減半請



求,惟被告仍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頁、第110頁);併參 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得3,000元報酬一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業據被告自動繳交,並有 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 30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未扣案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受騙款項14萬元,係洗錢之財物, 此部分款項未遭提領轉匯一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1167 1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69頁,本院卷第95頁),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9所示受騙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其中編號2⑵、3、7所示受騙款項未提領轉匯一節,有土地銀 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5頁、第111頁、第23 1頁),上開款項經扣除匯款手續費後,均已返還各該編號 所示被害人一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114年2月6日古 亭字第1140000208號函暨其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編號所示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控制,非被



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此有前揭永 豐銀行函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5頁,偵字卷第111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陶靜語 (提告) 112年9月20日 09時44分02秒 /14萬元 --------------------------- (未提領/見偵字卷第469頁;本院卷第95頁) 2 何錦青 (提告) ⑴112年10月2日 ①12時11分46秒 /20萬元 ②12時40分11秒 /20萬元 112年10月2日 ①12時39分03秒 /104萬9,754元 ②14時38分37秒 /129萬0,004元 ⑵ 112年10月4日 10時19分28秒 /9萬元 --------------------------- (未提領/見偵字卷第465頁;已圈存/見偵字卷第111頁、第231頁;扣除匯款手續費,已由銀行返還8萬9,970元與被害人何錦青/見本院卷第99頁) 3 賴玲玲 (提告) 112年10月4日 12時50分59秒 /10萬元 ---------------------------- (未提領/見偵字卷第465頁;已圈存/見偵字卷第111頁、第231頁;扣除匯款手續費,已由銀行返還9萬9,970元與被害人賴玲玲/見本院卷第101頁) 4 許學森 (提告) 112年10月2日 12時48分24秒 /11萬元 同編號2 5 潘士銓 (提告) 112年10月2日 ①11時10分33秒 /10萬元 ②11時12分50秒 /10萬元 ③11時17分53秒 /6萬元 同編號2 6 蔡元鈞 (提告) 112年10月2日 ①10時57分07秒 /10萬元 ②10時57分50秒 /10萬元 ③11時00分15秒 /5萬元 ④11時01分13秒 /5萬元 ⑤11時02分51秒 /20萬元 同編號2 7 李罄愈 (未提告) 112年10月4日 10時27分31秒 /11萬5,000元 --------------------------- (未提領/見偵字卷第465頁;已圈存/見偵字卷第111頁、第231頁;扣除匯款手續費,已由銀行返還11萬4,970元與被害人李罄愈/見本院卷第101頁) 8 陳美玉 (提告) 112年10月2日 13時56分42秒 /98萬元 同編號2 9 林昆彥 (提告) 112年10月2日 11時01分29秒 /10萬元 同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6號被   告 劉思妘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妘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 取他人財物之用,且一般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日,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帳提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陶靜語、何錦青賴玲玲許學森潘士銓蔡元 鈞、陳美玉林昆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陶靜語、何錦青賴玲玲許學森潘士銓蔡元鈞陳美玉林昆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思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名下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及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網友「陳小咪」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陶靜語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陶靜語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何錦青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何錦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何錦青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賴玲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玲玲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賴玲玲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許學森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學森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學森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潘士銓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潘士銓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3張、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潘士銓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蔡元鈞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元鈞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元鈞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①被害人李罄愈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被害人李罄愈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證明被害人李罄愈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陳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美玉提出之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玉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林昆彥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昆彥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昆彥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及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收受對價 交付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陶靜語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0日9時44分許 1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錦青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2時11分許 2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19分許 9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玲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4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學森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 11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潘士銓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17分許 6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元鈞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57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1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日11時2分許 2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罄愈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0時27分許 11萬5,000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美玉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3時56分許 98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昆彥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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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