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932號
TPDM,114,審簡,193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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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秋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
「8時50分許」更正為「9時14分許」、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
載「11時46分許」更正為「11時47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
欄所載「11時16分許」更正為「11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葉秋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蔡
豐隆心慈哈娜張恩瑜林琇婷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蔡豐隆張恩瑜均達成調解,且
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
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犯罪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 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 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 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葉秋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秋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行騙之人提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在某統 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葉秋平提供之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豐隆心慈哈娜張恩瑜林琇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秋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蔡豐隆心慈哈娜張恩瑜林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一銀、華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移之事實。 3 本案一銀、華南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其行 為時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人,並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豐隆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對蔡豐隆佯稱請其協助與客戶洽談買賣,待蔡豐隆欲提領獲利,又誆稱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蔡豐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8時50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2 心慈哈娜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對心慈哈娜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虛擬貨幣或博弈獲利云云,致心慈哈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46分許 2,000元 同上 3 張恩瑜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LINE對張恩瑜佯稱可指導其博弈下注獲利,但需先匯款進行會員認證云云,致張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4 林琇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中透過LINE對林琇婷佯稱可代為操作三菱東京銀行某投資項目,投入資金便可獲利云云,致林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0時07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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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