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25號
TPDM,114,審簡,122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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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4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5至6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同段第7至11行「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補充為「將其所申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提款卡
」、同段第13至14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後補充「,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補充「陳俊賢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然揆諸增訂此規定時之立法意旨,可知本條之增訂乃
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
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此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本案既經認定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被告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位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263頁;本院
審訴卷第5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有上開二減刑事由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
,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故尚未彌補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退休沒有工作、需扶養患有癌
症的妹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而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贓款均旋遭不 詳人士提領,亦即此等贓款並未由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42號  被   告 陳俊賢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賢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11時59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 戶),使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交貨便, 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萬東門市寄至臺中 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 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詐,使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匯款 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功宇、葉怡均、黃詩伽、廖翊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與徐妍妍之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有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徐妍妍」之美色,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功宇於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方法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或匯款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均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方法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或匯款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伽於警詢之證述、網路匯款明細、現場照片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方法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或匯款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翊涵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跨行轉帳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方法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或匯款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2-2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2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轉帳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銀行帳戶 1 王功宇(提告) 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 王功宇在臉書上賣書籍,接獲假買家傳訊息並在交談過程要求王功宇使用蝦皮賣場,假買家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客服連結給王功宇要求聯繫,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佯稱王功宇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使王功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嗣因客服人員持續要求王功宇匯款,王功宇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 4萬986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1 葉怡均 (提告) 113年9月20日上午6時47分許 葉怡均於113年9月20日上午6時47分許,接獲其朋友之訊息稱先前在小紅書上幫忙代PO賣的LV零錢包有人要購買,其朋友就傳買家的LINE ID 0000000給葉怡均,葉怡均就加入對方為好友,對方暱稱為「佳琪(欣欣媽咪)」,對方先請葉怡均傳商品的圖片,之後稱因為無法面交,所以請葉怡均在蝦皮商城開1個賣場,葉怡均開好賣場後傳賣場連結給對方,對方卻佯稱結帳失敗,請葉怡均詢問蝦皮客服並傳1個蝦皮購物在線客服好友個人檔案給葉怡均,於是葉怡均加入對方給的個人檔案,與蝦皮客服詢問為何其賣場會讓買家無法結帳,客服就傳玉山銀行線上櫃台的個人好友檔案給葉怡均,要葉怡均去辦理三大保障協議,葉怡均跟玉山銀行線上櫃台說要辦理三大保障協議,玉山銀行線上櫃台要求葉怡均提供姓名、電話,並要葉怡均自行添加線上客服專員,並傳1個連結網址,於是葉怡均點了連結之後,線上客服專員就撥打LINE電話給葉怡均,對方佯稱是郵局客服人員要幫其辦理三大保障協議,對方先詢問葉怡均所有的銀行帳戶有哪幾間,並要求葉怡均擷圖所有銀行帳戶的餘額,葉怡均依照指示傳擷圖給對方,之後對方稱葉怡均的帳戶餘額未達3萬元所以無法辦理三大保障協議,線上客服專員要求葉怡均依照指示匯款,使葉怡均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匯款。嗣因對方持續要求葉怡均匯款,又要葉怡均寄送銀行提款卡到指定地點,葉怡均驚覺有異,上網搜尋,始知受騙。 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11分許、13分許、22分許 4萬9,986元、4萬9,129元、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2-2 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31分許、48分許、49分許、50分許、51分許、113年9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6分許 4萬3,085元、9,989元、3萬65元、9,999元、9,998元、9,999元、9,999元、9,99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黃詩伽 (提告) 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 黃詩伽因其開的樂樂紅茶飲料店隘門分店租約快到期,所以想把店内的設備變賣換現金,於是在臉書的各個二手拍賣社團中貼拍賣文,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有1位「彭金燕」就私訊向黃詩伽表示「商品還有嗎?朋友要買,麻煩你加她line:zxj9812直接和她溝通看看要怎麼交易,謝謝!」,黃詩伽就加對方提供的LINE ID好友,是1位LINE名稱「張曉靜」的人,對方跟黃詩伽詢問其的剉冰機商品狀況及價格後,表示要購買,要求黃詩伽將商品po到「7-11」賣貨便,對方要去賣貨便下單,黃詩伽貼給對方其賣場連結後,對方表示:按了付款結帳後,訂單顯示凍結,對方表示有去問客服,客服說賣家認證「誠信交易」,便傳1個賣貨便客服好友資訊給黃詩伽,要求黃詩伽跟客服聯絡開通一下就可以恢復訂單和款項,使黃詩伽陷於錯誤,加入好友資料後,是1位假的賣貨便客服帳號,黃詩伽跟客服表示要誠信交易認證簽署,假客服查詢後表示黃詩伽賣場尚未簽署誠信交易條例,請其提供欲綁定的金融機構給對方,對方便傳郵局的假官方LINE ID:@489gutav,請黃詩伽加入後跟假郵局官方LINE辦理誠信交易協議。黃詩伽加入後是1個名稱「中華郵政公司」的帳號,黃詩伽跟對方表示要誠信交易簽署,對方便表示要幫其匹配專屬的線上客服為其辦理,並傳了1個LINE好友連結給黃詩伽,黃詩伽加入後是1位名稱「線上客服」的帳號,黃詩伽跟對方表示要誠信交易簽署,對方便撥打LINE的電話給黃詩伽,對方在電話中跟黃詩伽說要簽署誠信交易,帳戶内需要有3萬元以上,黃詩伽跟對方表示其的郵局帳戶和玉山銀行帳戶都沒有3萬元以上,但其的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内有6萬元左右的等值外幣,於是黃詩伽就先把其玉山銀行外幣帳戶的外幣先兌換回臺幣,第1次對方表示要確認黃詩伽的帳戶是否能正常交易轉帳,使黃詩伽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嗣因黃詩伽打電話至郵局確認發現無誠信簽署這項業務,才驚覺受騙。 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17分許 4萬9,985元、1萬123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4 廖翊涵(提告) 113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 廖翊涵於113年9月19日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社團「教科書版-二手書的拍賣與交換」 上張貼文章欲將其用不到的教科書賣掉「$800 IFRS會計學書(價格可議)」,之後不久1位買家透過Message表示有意購買,並要廖翊涵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便加入對方LINE(LINE名稱謝宜婕)。對方在LINE中要求廖翊涵透過「7-11」賣貨便來交易。廖翊涵於113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便張貼其「7-11」賣貨便商品網址給對方,對方於上午10時許,稱無法下標並張貼LINE連結https://lin.ee/lGZhlSe稱這是客服,要向賣家查詢,直接與對方(LINE名稱客服專員)聯繫,對方透過LINE語音通話,自稱是銀行客服,稍後會有專員與廖翊涵聯繫,要廖翊涵做誠信認證,認證完後會把錢退給廖翊涵,之後於上午11時54分有LINE名稱「姜家豪」的人主動加廖翊涵LINE,對方自稱是經理要跟廖翊涵誠信認證,並透過LINE語音通話,在通話中稱要先核對廖翊涵身分,故廖翊涵就告訴對方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其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内餘額,之後對方先要求廖翊涵打開台新銀行的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稱要確認帳號是廖翊涵本人使用,要廖翊涵將台新銀行帳戶内的錢轉入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後要求廖翊涵打開臺灣銀行的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稱要驗證,要廖翊涵輸入身分證字號,之後又說要輸入驗證碼,使廖翊涵依對方指示操作,之後對方經理稱稍後客服會把錢轉回給廖翊涵,但客服要求廖翊涵等一下廖翊涵才察覺受騙。 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34分、34分許、36分許 4萬9,996元、9,986元、9,983元、6,942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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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