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89號
TPDM,114,審易,28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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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清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因配偶車禍急需籌措賠
償款項,又因向一般金融機構已無法貸款,遂上網覓找小額
貸款資訊,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暱稱「OK忠訓國際」之人循線與其聯繫,並轉介予
自稱為「忠訓國際」專員「林海成」之人進行後續聯絡,經
林海成」表示可為楊清富申辦信用貸款,但需請楊清富
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寄給「林海成」製作「流水」,亦即會有
鉅額款項匯入楊清富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由「林海成」持
楊清富交寄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
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而「林海成」為取信
楊清富,並將其身分證翻拍照片、住居所與父母姓名等資
料傳送予楊清富,使楊清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下午
,將所申辦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土地銀行不詳帳號帳戶提款卡、陽信銀行不詳帳號提款卡
、郵局不詳帳號提款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至指
定便利商店,並將各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海成」(此時尚
無證據足認楊清富已懷疑「林海成」恐為從事詐騙活動不法
份子,楊清富此部分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71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楊清富嗣於113年4月13日起詢問「林海成
貸款進度,「林海成」除告知已加急處理外,並要求楊清富
先不要去銀行,更稱:「你現在去(銀行)我怕會影響貸款
」等語,嗣於113年4月16日、17日下午4時5分許,更傳訊要
楊清富需申辦門號預付卡交寄予指定統一便利商店門市。
楊清富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而「林海成」所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做「流水」才能成功辦得貸款之說詞,或許具有一定邏輯
,然卻難以想像申辦貸款為何需要提供門號預付卡供代辦公
司使用,從而已起疑「林海成」所述代辦貸款之事並不存在
,其真實目的恐係利用申辦貸款者需款孔急之焦急心態,以
協助申辦貸款為幌子,實則徵用此類人士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門號預付卡作為詐騙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28分許,前往「
遠傳電信台北萬芳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下稱甲門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
乙門號預付卡)各1張(合稱本案預付卡),旋依「林海成
」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寄至指定門市予「張永勛」。
嗣「林海成」或其他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預付卡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月14日起,向黃逸鋒佯稱可以協助
借款,但要購買遠傳電信儲值卡云云,致黃逸鋒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購買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遠傳電信儲值卡2張(序號各為CL00000-00000-00
00[下稱甲儲值卡];CL00000-00000-0000[下稱乙儲值卡])
,並將序號拍照傳送給不詳成員。不詳成員旋依序號將甲儲
值卡金額存入甲預付卡;將乙儲值卡金額存入乙預付卡。楊
清富以上開方式,幫助「林海成」或其他不詳成員向黃逸鋒
詐得相當於1000元之電信費用利益。
二、案經黃逸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志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64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預付卡並交寄予「林海成」,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就是
申辦貸款被「OK忠訓國際」之「林海成」欺騙,因為我相信
林海成」是專業人士,所以我就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後來又聽指示申辦本案預付卡寄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28分許,前往「遠傳電信台北萬
芳直營門市」,申辦本案預付卡,旋依「林海成」指示以統
一便利商店交貨便寄至指定門市予「張永勛」收取。嗣「林
海成」或其他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預付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同年4月14日起,向告訴人黃逸鋒佯稱可以協助
借款,但要購買遠傳電信儲值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購買每張價值500元之遠傳
電信儲值卡2張(即前述甲、乙儲值卡),並將序號拍照傳
送給不詳成員,不詳成員旋依序號將甲儲值卡金額存入甲預
付卡;將乙儲值卡金額存入乙預付卡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審易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
62頁),核與告訴人黃逸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第21頁至
第2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提出之
序號為CL00000-00000-000、CL00000-00000-0000號儲值卡
序號及密碼資料(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6日遠傳(發)字第11311115307號函所附之本
案預付卡申辦資料(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47頁)、本院職權
調閱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71號卷內被告與「OK
忠訓國際」、「林海成」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林海成
傳送身分證照片(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114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持甲、乙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
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
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
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
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
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
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
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
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
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
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
,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
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加
以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員警偵查犯罪往
往以調取行動電話門號登記資料方式追查行為人,故如他人
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
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
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再衡諸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
生,於本件案發時已60歲,其並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等
語(見審易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智識程度在我國國民已屬中間程度。而被告於案發後之114
年4月29日,因發現「林海成」對申辦貸款之事無後續回應
,遂傳送「販賣人頭帳戶你將觸犯刑法201條偽造文書」等
語(見審易卷第111頁),顯見被告明確認知詐騙集團存在
我國社會,並以各種方式爭騙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作為犯罪工具等情,被告辯稱其不知此情,實不足採
憑。
 3.被告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而相信「忠訓國際」為知名代辦貸款
公司,而「林海成」自稱為「忠訓國際」員工並提供身分證
等資料,其因信賴「林海成」為專業人士才交寄本案預付卡
云云。誠然,觀之被告所提其與「林海成」對話紀錄,確可
見自稱「林海成」之人曾傳送「林海成」身分證翻拍照片,
並告知被告其父母姓名等資料,加以依「林海成」所述為幫
助被告金融帳戶製作「流水」而美化帳戶之說詞,因而要求
提供被告交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雖屬疑似對金融
機構之欺詐,然確於邏輯上具有一定程度之合理性,從而依
卷內事證,固難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下午,將所申辦首
揭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便
利商店供「林海成」指定之收件人「馮巧瑩」收取,已起疑
林海成」恐為詐騙份子乙情。然「林海成」嗣於113年4月
16日起,要求被告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並交寄供「林
海成」使用時,縱依一般常人智識程度,也難想像申辦貸款
美化金融帳戶而製作「流水」和需另提供門號預付卡間具有
何關連性。再綜以「林海成」既自稱為「忠訓國際」公司員
工,理當要求申辦貸款客戶將極重要之帳戶提款卡及門號預
付卡交寄「忠訓國際」公司地址,但卻指定被告以統一便利
商店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供不詳身分之人收取
;而被告最初與LINE帳號暱稱「OK忠訓國際」之人聯絡時,
OK忠訓國際」還傳送:「【防止詐騙公告】本公司不會協
助包裝財力或請您提供正本金融卡、存摺,相關來店皆為詐
騙,懇請切勿上當」等語(見審易卷第63頁),顯與「林海
成」事後所為不符,自此應已高度起疑「林海成」所述協助
申辦貸款之說詞並非實在,「林海成」恐為徵用以其名義申
辦門號預付卡之詐騙份子。承此,被告對於將其申辦之本案
預付卡交付予「林海成」,恐遭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做為犯
罪工具使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詎被告仍交予「林海
成」使用,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之結果漠不關心,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因急著
要辦到貸款,所以不合理之處也不在意乙情(見審易卷第61
頁),即可認定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
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
詐欺得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甲、乙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供作為詐欺本件
告訴人之收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認知自己行
為不當,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30頁),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事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預付卡而 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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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