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73號
TPDM,114,審原簡,7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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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佳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33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佳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
行「並基於期約對價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刪除,並補充「被告章佳惠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章佳惠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
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
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提供
他人使用之罪。然揆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
由意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本案既經認定應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自不另構成修正前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位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之帳
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成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
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認罪,然表示沒有
能力賠償本案告訴人(見本院審訴卷第76、77頁),是尚未
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自述高職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 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 贓款均旋遭不詳人士轉出,亦即此等贓款並未由被告實際取 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坦 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不 法所得確有高於前述金額,堪認被告本案不法所得為3,000 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4號  被   告 章佳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花蓮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佳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 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 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意,並基於期約對價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 貨平台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至7月 15日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家語」之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以每日至少新臺幣1,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章佳惠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帳戶 使用,嗣於同年月15日,將申請所得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及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家語」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易轉帳方式轉出 ,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文彥、鄭淑真、吳靜宜曾美智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章佳惠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林文彥、鄭淑真、吳靜宜曾美智之指訴 左列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劉家語」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X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4 告訴人林文彥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吳靜宜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曾美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左列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文彥、鄭淑真、吳靜宜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左列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提供他人使用等罪嫌 。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文彥(提告) 113年5月中旬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接觸告訴人林文彥,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並傳送「聚奕」投資APP連結予告訴人林文彥,告訴人林文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7月18日 13時7分許 119萬91元 2 鄭淑真 (提告) 113年6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接觸告訴人鄭淑真,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並傳送「巨聯」投資APP連結予告訴人鄭淑真,告訴人鄭淑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7月18日 10時28分許 200萬元 3 吳靜宜 (提告) 113年4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接觸告訴人吳靜宜,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並傳送「聚奕」投資APP連結予告訴人吳靜宜,告訴人吳靜宜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7月17日 13時18分許 157萬8,482元 4 曾美智 (提告) 113年5月30日 以通訊軟體LINE接觸告訴人曾美智,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傳送「萬盛」投資APP連結予告訴人曾美智,告訴人曾美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7月18日 11時26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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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