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乾良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8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乾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
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連乾良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訊問後,於同日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並分別裁定於110年9月29日、111年5月29日
、112年1月29日、112年9月29日、113年5月29日、114年1月
29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上開刑事裁定及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審酌全
案證據資料後,認其涉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之特別背
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上開罪嫌,係法定刑最輕本
刑7年以上之罪,罪責非輕,衡諸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依通常社會觀
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並與共犯
相互串證以求脫罪之可能性,參以被告前自陳有成年子女仍
在國外就學等語,並考量同案被告朱國榮、葉佳瑛業經本院
通緝,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具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
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