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石馥榮
被 告 林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6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497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商銀)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策
略聯盟車輛貸款業務自律規範第3條規定之策略聯盟合作關
係。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與遠東商銀簽立汽車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向遠東商銀申辦新臺幣(下同)90萬元汽車
貸款,約定貸款期間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
,以111年11月30日為首期,每月乙期,計84期,以年息3.4
976%計算利息,每期繳款12,096元,被告則以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之福特六和牌C519-3R型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
記予遠東商銀以擔保債務。惟被告僅履約26期後,即未再依
約履行,是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約定,即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645,635元
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976%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務)。後遠東商銀於114年1月17日將上開債
權及附隨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乃依法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
知被告。爰依系爭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提出書狀 則以:因於114年3月31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於114年4月19 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目前仍需持續回診與照 護,日常生活多需他人協助,因傷勢嚴重,迄今無法復工,
無收入來源,陷入經濟困境,非惡意拖欠債務,願意承擔清 償責任,但目前無力一次清償,請准予分期還款及緩繳等語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 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 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 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 院卷第101至12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事 實表示願意承擔,僅辯稱無力一次清償等語,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有依約給付予原告之義務,惟未依約 給付,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約定,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雖抗辯:其因車禍無法工作,無力維持基本生活,亦無法 繳納債款,希望原告暫勿強制執行,其願意與原告協商還款 方案等語。然暫時無力繳納,並非得以拒絕清償之理由,故 被告抗辯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若被告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而影響其基本生活,亦得檢具事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向 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