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
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
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
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
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
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或擔保,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存款僅有1元,積
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0元,且因無經濟信用資
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
請人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
、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合稱前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其中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與本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並無
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該裁定於本件亦有適
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
2月)、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
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本
院113年4月1日113年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
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本院1
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45號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證
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
,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依
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尚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零股股
利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尚難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至戶
籍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
113年4月1日113年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
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641341號公告、及本院
前揭裁定,該等資料僅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積欠健保費
、法院債務及合作金庫信貸試算等情形,以及其他案件之訴
訟救助及執行情形,均無從作為本件釋明。
四、綜上,聲請人除前開文件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或因支出此筆訴訟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首
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要旨,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
有據,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