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3年度,39號
TCDV,113,家財訴,3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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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
)920,711元」,嗣於民國114年7月2日當庭追加利息部分之
請求(見本院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2月7日協議離
婚。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兩造離婚止,長期處於失業狀態,
無固定收入,且未負擔家庭勞務或開銷,原告於婚姻期間獨
自承擔家庭費用開銷,致經濟狀況入不敷出,不得不以借貸
方式維持家計,導致債務累積。兩造離婚後,原告仍持續獨
自清償婚姻期間所負債務,被告卻皆無分擔或補貼之意思,
為此,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原告之婚後債務臚列如附表
一、貳所示。
二、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920,711元,及自114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的負債也應該要
平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係以基準時之價值扣除基準時之債務為計算基礎

二、兩造於109年1月16日結婚,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約定,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2月7日協
議離婚等事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自
應採信為真正。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且以111年2月7日為
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三、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時無婚後財產,並有如附表一、貳所示消
極財產,剩餘財產為-1,841,422元等情,業據提出和潤企業
繳款書、中租合迪繳款通知書、新光銀行撥款通知書、貸款
申請書、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永
豐銀行消費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房屋租賃契
約書、手寫借據為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惟迄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洵無足採。然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應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
得分配,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既大於婚後財產,剩餘財
產應計為0元,即無剩餘財產存在。
 ㈡原告未主張被告有何婚後剩餘財產,而處於負債狀況之事實
,核與被告曾承認兩造婚後負有債務之相符,是以無法認定
被告有何婚後財產,其剩餘財產應計為0元。
 ㈢基上,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0元,而被告得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亦為0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0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0
元,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20,711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負
擔家庭勞務或開銷,然依法原告應循不當得利方式處理,而
與剩餘財產之分配尚屬有間。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原告於111年2月7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婚後財產:無。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貸款 和潤企業抵押汽車貸款 830,700元 和潤企業繳款書 2 貸款 中租合迪抵押機車貸款 267,840元 中租合迪繳款通知書 3 貸款 新光銀行信用貸款 335,085元 新光銀行撥款通知書、貸款申請書、客服對話紀錄 4 債務 中國信託信用卡費 20,319元 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 5 債務 永豐銀行信用卡費 40,347元 永豐銀行消費明細表 6 債務 玉山銀行信用卡費 50,431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7 債務 租金支出 216,000元 房屋租賃契約書 8 債務 訴外人林OO股票代墊款 80,700元 手寫借據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1,841,422元(計算式:830,700+267,840+335,085+20,319+40,347+50,431+216,000+80,700=1,841,422)
附表二:被告於111年2月7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原告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均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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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