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0號
TCDV,112,訴,350,2025091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陳必誠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廖禾樺(原名廖翠華

陳芷羚

陳奇川
姚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廖羚吟
吳天貴
林思辰
訴訟代理人 邱紹恩
被 告 莊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2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列次序6及[表3]所列次序5被告姚
美娟併案執行費債權合計逾新臺幣2萬4,000元、[表1]所列次序1
9及[表3]所列次序17被告姚美娟票款債權原本逾新臺幣300萬元
、利息逾新臺幣24萬1,151元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9、14至2
0、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4、附表三編號4至8、12至17所示被告
吳天貴林思辰陳奇川莊敏瑜廖羚吟之債權所受分配之金
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禾樺陳奇川姚美娟廖羚吟吳天貴、林
思辰、莊敏瑜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奇川廖羚吟林思辰莊敏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作成分配表表1、表2、表3(
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表2、3係就表1、2分配不足額
部分轉列繼續分配),定於同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而原告
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
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年12月15日向執行法
院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系
爭分配表表1,其中次序3至4、次序6至7、次序11至14、次
序16,次序18至21、次序27至次序31、次序33之債權均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表,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㈡系
爭執行事件作成之系爭分配表表2,其中次序3至4、次序6至
9、次序11、次序13至18、次序20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
入分配表,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㈢系爭執行事件
作成之系爭分配表表3,其中次序2至3、次序5至6、次序10
至12、次序14、次序16至19、次序25至28、次序30之債權均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表,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
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112年2月1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
為:系爭分配表表1、2、3,其中被告陳芷羚所列入分配如
附表一編號1、2、11、附表二編號1、2、8、附表三編號1、
2、9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其中被告姚美娟所列
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3、12、13、附表三編號3、10、11所
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其中被告吳天貴所列入分配
之如附表一編號4、6、14、16、17、附表二編號3、4、9、1
0、11、附表三編號4、6、12、14、15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
及分配金額;其中被告林思辰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5
、15、附表三編號5、13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
其中被告陳奇川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7、18、附表二
編號5、12、附表三編號7、16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
額;被告莊敏瑜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8、19、附表二
編號6、13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其中被告廖羚
吟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9、20、附表二編號7、14、附
表三編號8、17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表,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見本院
卷一第117至12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具體表
明系爭分配表應如何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廖禾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2、1152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0號)(下合稱惠義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惟當時惠義段不動產已遭查封,原告因而變更聲明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被告廖
禾樺應給付原告3380萬元確定。被告陳芷羚陳奇川、姚美
娟、廖羚吟吳天貴林思辰莊敏瑜等人雖分別持本票裁
定或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惠義段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
其等對被告廖禾樺之債權不實,被告陳芷羚姚美娟、吳清
海等人與被告廖禾樺串聯製作假債權,藉此阻礙惠義段不動
產之移轉登記,並圖謀朋分分配款。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奇川部分:訴外人吳清海將面額共3812萬8,800元之28
紙本票,以數十萬元之低廉價格出售予被告陳奇川,該28紙
本票均未載到期日,發票日與匯款時間不符,又突然一次提
出聲請本票裁定,顯然僅係參與分配之人頭,吳清海對被告
廖禾樺之本票債權並非真實。另吳清海為訴外人吳美敏之父
吳美敏與訴外人陳大瑋(原名陳志雄)原為夫妻,陳大瑋
與被告廖禾樺有婚外情。陳大瑋吳美敏因債務問題無法使
用自身帳戶,吳美敏則使用吳清海帳戶,廖禾樺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大瑋使用,及將其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甲存
帳戶,出借予陳大瑋吳美敏使用,故應係吳美敏陳大瑋
積欠被告廖禾樺款項,被告廖禾樺無可能於107年起陸續積
吳美敏款項,甚至簽發本票予吳清海。縱廖禾樺吳清海
帳戶(實際使用人為吳美敏)客觀上有款項往來,亦可能係
「還款」,無法以此證明吳清海持有廖禾樺所簽發本票之原
因債權。
 ⒉被告姚美娟部分:被告廖禾樺與訴外人陳美齡對話時,已自
認其與被告姚美娟間之債權不存在。否認被告姚美娟有以現
金給付借款予被告廖禾樺。至被告姚美娟提出之支票影本,
部分無法辨識,其餘亦無法認定被告廖禾樺有積欠被告姚美
娟款項。被告姚美娟提出之珠寶、手錶照片亦無法認定與本
件有關。且被告廖禾樺於110年4月前已負債累累,無經濟能
力,其於110年4月25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5日簽發高
雄銀行支票3紙予被告姚美娟,必然遭到退票,故被告廖禾
樺領回遭退票之支票後,旋即開立票面金額1070萬元之本票
予被告姚美娟,顯係製作假債權。被告姚美娟廖禾樺合謀
製作1070萬元假債權本票乙事,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提起公訴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姚美娟
廖禾樺間之1070萬元本票債權並非真實。再者,被告廖禾樺
於109年7月31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及
其坐落基地(下合稱大進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姚美娟
,若斯時被告廖禾樺積欠被告姚美娟上千萬元,被告姚美娟
為何僅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又任憑被告廖禾樺於110年8
月20日塗銷該抵押權?且大進街房地售出後,被告姚美娟
因此受償,由其2人不合理之作為,可知被告廖禾樺並未積
欠被告姚美娟任何款項。被告姚美娟提供的證據資料亦無法
對應出相關的金流,其受分配部分應全部剔除。
 ⒊被告陳芷羚部分:被告陳芷羚雖表示曾於110年2月25日匯款1
50萬元至被告廖禾樺板信銀行帳戶,惟其數額與支票面額
不符。縱認被告陳芷羚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廖禾樺,但交付原
因關係不明,無從認定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陳芷羚
詞反覆且避重就輕,雖有匯款金流,惟被告陳芷羚始終無法
切實舉證其與被告廖禾樺間之金流往來為借貸關係。又被告
陳芷羚廖禾樺於110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廖禾
樺詢問被告陳芷羚「還『差』多少錢」,應係指被告廖禾樺
欠被告陳芷羚多少錢,被告陳芷羚回覆「60」,雙方顯係會
算欠款差額。
 ⒋被告吳天貴部分:被告吳天貴提出廖禾樺簽發面額共100萬元
之支票3紙,均註記「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等字樣,可見被告廖禾樺開立支票時已負債累累,且被
吳天貴未能提出相關金流,顯見被告吳天貴參與分配之債
權並非真實。至被告吳天貴雖提出之黎旭之帳戶存摺影本,
但其上手寫的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抗辯,且亦不得以「黎旭」
之金流認定被告吳天貴廖禾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⒌被告林思辰部分:被告林思辰雖透過其配偶利家旻於110年1
月4日、5日、7日共匯出225萬2,956元予廖禾樺,然匯款日
期與其所持有之235萬元高雄銀行支票日期無法對應,且被
林思辰就其所稱「利息」、「清償期」、「費用」之計算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
 ⒍被告莊敏瑜部分:被告莊敏瑜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證明,亦
未適切說明雙方資金往來,其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無法證
明發票人與持票人間實質的資金原因關係。
 ⒎被告廖羚吟部分:依被告廖羚吟所提LINE對話紀錄,僅提及
關於信用卡應繳2,000元等語,並無2人之資金往來;被告廖
羚吟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讓被告廖禾樺保管黃金、鑽石
飾等,而遭被告廖禾樺擅自變賣之事實。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分配表表1、2、3,其中被告陳芷羚所列入分配如附表
一編號1、2、11、附表二編號1、2、8、附表三編號1、2、9
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其中被告姚美娟所列入分
配之如附表一編號3、12、13、附表三編號3、10、11所示次
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其中被告吳天貴所列入分配之如
附表一編號4、6、14、16、17、附表二編號3、4、9、10、1
1、附表三編號4、6、12、14、15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
配金額;其中被告林思辰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5、15
、附表三編號5、13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其中
被告陳奇川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7、18、附表二編號5
、12、附表三編號7、16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
被告莊敏瑜所列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8、19、附表二編號6
、13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其中被告廖羚吟所列
入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9、20、附表二編號7、14、附表三編
號8、17所示次序之債權種類及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表,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廖禾樺以:伊確實有欠其他被告及訴外人吳清海錢,伊以開
票的方式向其他被告借錢,沒有借據。伊與原告原為夫妻,
原告知悉伊債務甚多,伊與原告講好要脫產,原告無權利參
與分配。伊高雄銀行板信銀行的甲存帳戶及支票都是自己
使用,並未借給他人。伊向被告陳芷羚借很多錢,有伊向被
陳芷羚借錢的對話紀錄,伊翻拍的支票是伊開給被告陳芷
羚的支票,其中2張票後來退票。原證4是未經伊同意之非法
錄音,伊是為向陳美齡借錢才會愛面子講這些話;伊跟被告
姚美娟的會,被告姚美娟幫伊很多,伊未清償被告姚美娟
債務,但因伊無力支付房屋貸款及向他人借款的利息,要賣
掉大進街房地,故簽承諾書給被告姚美娟拜託其塗銷大進街
房地抵押權。伊有開票給訴外人黎旭,黎旭是拿伊的票幫伊
吳天貴借錢。伊向林思辰借款的過程及轉帳帳戶如林思辰
所述。被告廖羚吟是伊妹妹,被告廖羚吟將其結婚時的金子
、伊母親的金子寄放在伊的保險箱,後來伊因財務不佳將之
變賣,伊無力償還給被告廖羚吟,所以簽150萬元之本票給
被告廖羚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芷羚以:被告廖禾樺多次持其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伊有
以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廖禾樺,被告有返還部分借款,但其
中面額35萬元、100萬元之支票跳票,被告廖禾樺尚積欠伊1
35萬元,伊即持上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廖禾樺所提與
伊的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廖禾樺向伊借錢的對話,對話中被
廖禾樺問「還差多少錢」、伊回稱「60」,係伊於110年2
月22日、23日及3月2日分別匯款25萬元、30萬元、5萬元後
,被告廖禾樺確認其尚未簽發借款支票之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陳奇川以:伊不認識被告廖禾樺,伊的債權是吳美敏與陳大
瑋夫妻讓與伊,因為吳清海的帳戶都是吳美敏在使用,伊支
付購買債權的金額及費用總共約100多萬元,但伊非真的買
到3812萬8,800元的債權,伊之所以買該債權是因為陳大瑋
表示他的債務人的房子要拍賣,問伊有無興趣拍得,為使伊
可優先承買,才簽債權轉讓契約,實際上伊無受讓該債權之
意思,伊係為拍得房子後再轉手獲利。伊與陳大瑋私下約定
,若伊拍到房子有獲利再分給他,所以伊參與分配後,伊拿
回支付的100萬元,其餘獲分配部分是要交給吳美敏及陳大
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姚美娟以:被告廖禾樺因自104年起投資經營海棠島露營區
參與伊發起之2個合會所積欠之會款及代償積欠他人債務等
事由,共向伊借款1070萬元,因被告廖禾樺已積欠伊多年債
務又有支票跳票,伊統整全部債務後,要求廖禾樺簽立面額
107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被告廖禾樺於109年7月28日向伊借
款300萬元,約定一年後清償,當時被告廖禾樺還沒有跳票
或債務困難,被告廖禾樺以大進街房地設定360萬元(其中3
00萬元為本金,60萬元為利息)之抵押權。嗣被告廖禾樺
求伊塗銷大進街房地抵押權,以將大進街房地出售予他人,
允諾出售後先還伊200萬元,剩餘100萬元則以其他債權清償
,伊聽信被告廖禾樺說詞,於110年8月20日要求廖禾樺簽立
被證4保證書,並於同日塗銷大進街房地抵押權。本件民事
訴訟裁判不受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之事實認
定拘束,且該刑事判決僅認伊與被告廖禾樺未有高達1070萬
元之債權額存在,並非全部不存在;被告廖禾樺向陳美齡之
陳述內容係因其欲向陳美齡借錢並表示有還款能力,陳美齡
無故錄音甚至把錄音檔交原告,顯然有意協助原告對被告廖
禾樺提起訴訟,其憑信性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㈤廖羚吟以:伊將父母年輕時賺錢給伊當嫁妝的黃金放在被告
廖禾樺之保險箱,但遭被告廖禾樺賣掉,因為伊與被告廖禾
樺是姊妹,伊沒有要告被告廖禾樺,只要求被告廖禾樺簽本
票給伊,以賠償伊的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㈥吳天貴以:被告廖禾樺前向伊借錢並以房子設定抵押,清償
後又陸續向伊借錢,是黎旭拿被告廖禾樺的票向伊拿現金,
因這3張支票金額不多,所以伊又借錢給被告廖禾樺。除遭
退票之3張支票外,伊有金流的對帳明細證明錢是匯到告廖
禾樺帳戶,有部分是交現金,伊與廖禾樺係一手交錢,一手
換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㈦林思辰以:被告廖禾樺向伊表示需資金225萬元,雙方約定於
110年4月初清償,月息為1.47%,被告廖禾樺並開立235萬元
高雄銀行支票作為擔保,伊預扣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1
日之利息9萬6,768元,及衍生之車資、手續費276元後,以
伊配偶利家旻之郵局帳戶於110年1月4日、5日、7日分別匯
款25萬2,956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225萬2,956元至
被告廖禾樺之台新銀行帳戶,惟上開支票嗣遭退票,故伊對
被告廖禾樺有235萬元之借款債權。至伊於110年1月6日之後
另外借款予被告廖禾樺部分,被告廖禾樺已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㈧莊敏瑜以:伊是拿現金給廖禾樺廖禾樺開票給伊,伊有4張
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
 ㈠被告陳芷羚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發票日110年4月12日、
同年4月20日、面額分別為35萬元、100萬元、付款人為高雄
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A支票、B支票)為由,聲請
本院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4273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7月22
日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
禾樺所有之惠義段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88212號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9月14
日拍賣上開不動產後,於111年11月11日製作分配表表1、2
、3(即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表2、3係就表1、2分配不
足額部分轉列繼續分配),以系爭分配表表1列於次序18之
債權(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2次序13、表3次序16),及將
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1次序3、4、表2次序3、4、表3
次序2、3,並定期於111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
 ㈡被告姚美娟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票載發票日111年5月21
日、面額1070萬元本票1紙為由,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30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0年8月5日持上開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惠義段80
-9地號土地及惠義段222建號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94576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
並以系爭分配表表1列於次序19之債權(不足額部分列於分
配表表3次序17),及將其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列於系爭分
配表表1次序6、20、表3次序5、18。
 ㈢被告吳天貴以被告廖禾樺積欠其債務60萬元為由,聲請本院
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7655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8月23日執
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
所有之惠義段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
01379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以系爭分
配表表1列於次序21之債權(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2次序
14、表3次序19),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
7、表2及表3次序6。
 ㈣被告林思辰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發票日110年4月1日至同
年4月8日、面額分別為25萬元、75萬元、120萬元、15萬元
、付款人為高雄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4紙為由,聲請本院發1
10年度司促字第21443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9月22日執上
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
有惠義段80-9地號土地及惠義段222建號建物,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5317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分配,並以系爭分配表表1列於次序27之債權(不足
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3次序25),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
分配表表1次序11、表3次序10。
 ㈤被告吳天貴以被告廖禾樺積欠其債務30萬元、10萬元為由,
聲請本院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6340號支付命令,並於110年1
1月3日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
廖禾樺所有之惠義段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134723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
以系爭分配表表1列於次序28、29之債權(不足額部分列於
分配表2次序15、16、表3次序26、27),及將其執行費用列
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2、表2次序7、表3次序11。
 ㈥吳清海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發票日為107年11月30日至11
0年3月31日、面額共3812萬8,800元之本票28紙為由,聲請
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吳清
海與被告陳奇川於110年12月15日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將上
開債權轉讓予被告陳奇川,被告陳奇川即於110年12月20日
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
有惠義段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591
6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以系爭分配表
表1列於次序30之債權(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2次序17、表
3次序28),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3、表
2次序8、表3次序12。
 ㈦被告莊敏瑜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發票日110年4月17日至
同年5月22日、面額共為86萬3,700元之支票4紙為由,聲請
本院發111年度司促字第9990號支付命令,並於111年6月8日
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
樺所有惠義段80、80-9地號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74926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
並以系爭分配表表1列於次序31之債權(不足額部分列於分
配表表2次序18),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
14、表2次序9。
 ㈧被告廖羚吟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票載發票日111年4月26
日、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為由,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25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1年7月20日持上開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惠義段不
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7099號事件受理
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以系爭分配表表1列於次序3
3之債權(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2次序20、表3次序30)
,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6、表2次序11、
表3次序14。
 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廖禾樺應將惠義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廖翠華應給付
原告3380萬元,被告廖禾樺上訴不合法而確定。原告於111
年6月27日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及於111年10月19日以本
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99號裁定確定上開判決訴訟費用額為3
0萬9,440元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
有惠義段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4675
號、第145805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並以
系爭分配表表1列於次序32、34之債權(不足額部分列於分
配表表2次序19、21、表3次序29、31),及將其執行費用列
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5、35、表2次序10、22、表3次序13
、32。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於1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於1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同年12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
之證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匯款原因眾多,而票據為無因證券
,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
,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
律關係,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
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之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芷羚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
 ⒈被告陳芷羚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發票日110年4月12日、
同年4月20日,面額分別為35萬元、100萬元,付款人為高雄
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A支票、B支票)為由,聲請
本院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4273號支付命令(下稱第14273號
支付命令),並於110年7月22日執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禾樺所有之惠義段不動產,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將被告陳芷羚之債權
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8(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2次序
13、表3次序16),及將其執行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
3、4、表2次序3、4、表3次序2、3予以分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開支付命令、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01至203、205至207頁),堪予認定。又被告陳芷
羚主張伊係因借款予被告廖禾樺而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之上
開支票2紙,與被告廖禾樺所陳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足認被告陳芷羚以第14273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之A、B支票
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陳芷羚與被告
廖禾樺就A、B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⒉被告陳芷羚抗辯被告廖禾樺持支票向伊借款,其中上開面額
分別為35萬元、100萬元之A支票、B支票跳票,伊對被告廖
禾樺尚有135萬元之借款債權之情,業據提出上開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新光銀行存摺存款
對帳單、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7、411
至415頁、卷二第321頁)。依前開匯款資料所示,被告陳芷
羚確有於110年2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廖禾樺,及於同
年2月22日、2月23日、3月2日分別轉帳25萬元、30萬元、5
萬元予被告廖禾樺之情。再觀諸被告廖禾樺所提其與被告陳
芷羚於110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289頁),被告陳芷羚於1
10年3月11日22時3分許向被告廖禾樺表示伊已於2月23日、2
月22日轉入款項,被告廖禾樺即傳送翻拍其所簽發票面金額
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100萬元、15萬元之支票4紙照片予
陳芷羚(其中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即為B支票),並稱:「15
0萬是那天匯款的」、「所以還差多少錢呢?」,被告陳芷
羚即回稱:「60」、「150是2/25號匯款」等語;被告廖禾
樺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11時14分許,傳送翻拍其所簽
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35萬元之支票予陳芷羚(其中面
額35萬元之支票即為B支票)。經比對被告陳芷羚之匯款資
料及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陳芷羚係先將被告廖禾樺所借
款項匯款予被告廖禾樺後,再與被告廖禾樺對帳,由被告廖
禾樺依借款金額簽發支票予被告陳芷羚,可見被告廖禾樺
陳芷羚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陳芷羚
已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廖禾樺,被告廖禾樺始簽發包括A、B
支票在內之支票數紙予被告陳芷羚,惟其中A、B支票均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陳芷羚主張伊與被告廖禾樺間有13
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廖禾樺在上開對話中詢問「所以還差多少錢
呢?」被告陳芷羚回稱:「60」,係雙方會算被告廖禾樺
積欠被告陳芷羚之借款差額云云。惟綜觀被告廖禾樺與陳芷
羚上開對話脈絡,被告廖禾樺係在傳送翻拍其所簽發之支票
4紙照片予被告陳芷羚後稱:「150萬是那天匯款的」、「所
以還差多少錢呢?」,顯係就其簽發之支票詢問被告陳芷羚
尚不足多少金額,而被告陳芷羚回稱「60」之後,被告廖禾
樺即於翌日傳送翻拍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60萬元之支票予
陳芷羚,可見被告陳芷羚所稱「60」係指被告廖禾樺尚未簽
發支票之借款金額,而非被告廖禾樺積欠之借款金額;況被
陳芷羚既甫於110年2月25日借款150萬元予被告廖禾樺
被告廖禾樺因而於110年3月11日簽發支票予被告陳芷羚,被
廖禾樺斯時顯然至少積欠被告陳芷羚150萬元以上,被告
陳芷羚自無可能向被告廖禾樺表示其僅尚積欠借款60萬元。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陳芷羚辯稱伊係因借款予被告廖禾樺而持有A、B
支票,伊對被告廖禾樺有135萬元之借款債權乙情,堪認屬
實,是被告陳芷羚以第1427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
對被告廖禾樺有135萬元之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剔除被告陳芷羚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
8、表2次序13、表3次序16之債權,及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
序3、4、表2次序3、4、表3次序2、3之執行費用,核屬無據

 ㈢被告姚美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
 ⒈被告姚美娟以其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票載發票日111年5月21
日,面額107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C本票)為由,聲請本院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0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10年8
月5日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
禾樺所有惠義段80-9地號土地及惠義段222建號建物,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576號事件受理後,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將被告姚美娟之票款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9(不足額部分列於分配表表3次序17),及將其執行
費用、程序費用列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20、表3次序5、
18予以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C本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421頁),堪予認定。又被告姚美娟主張伊係
因借款予被告廖禾樺而持有被告廖禾樺簽發之C本票,與被
廖禾樺所陳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三第397頁),
足認被告姚美娟持有C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
係,且被告姚美娟與被告廖禾樺就C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於C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定後,自應由被告姚美娟就伊
對被告廖禾樺有1070萬元之借款債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姚美娟抗辯被告廖禾樺自104年12月間起至110年5月4日
止向伊借款,合計積欠借款1070萬元,並於統整全部債務後
簽發面額1070萬元之C本票予伊之情,固據提出借款明細、1
09年7月28日借據、本票、被告廖禾樺簽發之支票、擔保品
照片、保證書、支票退票理由單、106年12月25日匯款回條
,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0
1至482頁)。惟上開借款明細僅係被告姚美娟自行製作,且
依該借款明細所載,被告姚美娟除於106年12月25日匯款10
萬元、109年7月30日匯款193萬元之外,其餘均為現金給付
,而部分款項記載固與其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支出金額
」相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姚美娟有於是日自其帳戶提
領款項,無從知悉其所提領款項之用途,更無從證明其有將
領出之款項交付出借予被告廖禾樺。至被告廖禾樺簽發之支
票,亦無從證明被告姚美娟確已將該款項出借予被告廖禾樺
。且依被告姚美娟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所載,被告姚美娟
109年7月28日前借款予被告廖禾樺之金額已高達1千餘萬元
,然觀諸被告廖禾樺於109年7月28日簽立之借據及本票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411、419頁),該借據載明被告廖禾樺向被
姚美娟借款「300萬元」,而以其大進街房地為被告姚美
娟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並簽發
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姚美娟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
姚美娟於斯時已出借高達千萬餘元予被告廖禾樺,理應要求
被告廖禾樺設定與自己債權相當之抵押權以為擔保,然被告
廖禾樺僅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姚美娟,被
姚美娟事後又稱伊在被告廖禾樺分文未償之情況下同意塗
銷上開抵押權,被告姚美娟所為顯然完全無法保全自己高達
千萬餘萬元之債權,實與常理相違,其所辯顯難採信。至被
姚美娟提出之所謂擔保物照片,除無從認定係由被告廖禾
樺所提供,亦無從辨別係擔保何筆債務、多少金額。此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