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250號
TCDM,114,金訴,425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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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4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4條(
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
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
旨參照)。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
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
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
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
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
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宜
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
為不起訴處分為宜。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
三、經查:
 ㈠前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75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9月
19日辯論終結,有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㈡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係於114年9月24日,以中檢介陽114偵
44426字第1149124483號函檢送相關案卷,並於同日送達於
本院,此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從而,本案
之追加起訴顯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26號  被   告 許堯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5D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609號及第330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75號(光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堯君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由許堯君依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AND Y」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 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許堯 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3609號及第3308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短視頻社交應用程式Tik Tok抖音)結識陳文馨, 經陳文馨以通訊軟體LINE將之加入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接 濟其生活,須交付金融卡配合辦理云云,致陳文馨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長富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至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131段之統一超商軟體門市。再 由許堯君依「CANDY」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4月30日上午10時1 3分,前往統一超商軟體門市,領取內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後,至臺中市大里區某汽車旅館,轉交與真實系名不詳 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嗣陳文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堯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文馨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統 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及照片(含超商及路口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 交貨便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609 號及第330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3875號(光股)審理,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可 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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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