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16號
TCDM,114,金訴,411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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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3
68號、第3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被告林健隆(以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623號提起公訴)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交簡
字第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
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與暱稱「笑
大大」(音同)、「黎鎮豪」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暱稱「樂微」、「賣貨便」、「客服專員-
陳志雄」等人,對告訴人莊依庭佯稱:需配合解除帳戶凍結
云云,使告訴人莊依庭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款之驗證碼,被告
旋依「笑大大」(音同)指示,於114年3月20日13時20分許
,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以上開驗
證碼,自告訴人莊依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無卡提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並獲得免除債務1
,000元之利益。
 ㈡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暱稱「佳」對告訴人林東輝佯稱:欲一起
經營網路賣場云云,使告訴人林東輝陷於錯誤,因而於114
年5月21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佳」指定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依「笑大大」(
音同)指示,於114年5月21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東興路郵局,自上開帳戶內提領6萬元,並交
給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並獲得免除債務1,000元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犯嫌與本院受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506號案件(
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623號),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0
6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8月22日14時40分許辯論終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8
月22日16時30分許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4年8月22日中檢介真114偵34368字第1149110281號函上所蓋
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及收文時間註記可按,是檢察官係於
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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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