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
,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在高
雄市某處親自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被告之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乙○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68、73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98至100、133至136、151至153頁),並有被告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台
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
人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丁○○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61至63、95、96至97、101、102
至103、104、105頁左上方、107至124、127、129、131、14
3至144、145、147、155、157、159至160、163、169至177
、177頁右下方),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1.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
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缴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缴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4.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又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得依行
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有期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1月以上;⑵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得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减輕其刑,本案
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3月以上。是應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
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
、提款之用,並向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丁○○等3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台中銀行帳戶,隨即遭
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
雖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其中華郵
政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以詐術使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丁○○等3人陷於錯誤,
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而
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
中華郵政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戊○○、告訴人
乙○、丁○○等3人之財物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3次竊盜、2次搶奪、1次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5月、5月、7月;搶奪部分有期
徒刑7月、7月;詐欺部分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
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上開有期徒
刑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其表示希望不要加重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然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
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案中即有詐欺犯罪案件,與
本案幫助犯洗錢案件具有關聯性,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
是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論處,已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68、7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3.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犯行(見偵緝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68、73頁),且依
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輕其刑
之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因具
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論處,然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1歲,竟
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丁○○等3
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5,000元、3萬6,00
0元,合計15萬1,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以
賠償損失之意願,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期日,被告已與告訴
人丁○○達成調解,將按期加以給付,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386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至於被害人戊○○、告訴人乙○,雖經本院通知請到庭調
解,其等雖收執通知然並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1、80-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已婚、無未成年子女
、從事美光的外包、一天1,900元、每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
車貸、房租要繳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雖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是 認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查被告固將其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台中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台中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 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戊○○ (未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21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甲○○之台中銀行帳戶。 2 乙○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1萬5,000元。 被告甲○○之台中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31分許。 3萬6,000元。 被告甲○○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