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74號
TCDM,114,金訴,347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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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騰妹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騰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2月30日
)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騰妹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明文」、「小慧」(下稱「明文」、「小慧」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騰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李騰
妹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股市投資訊息等內容,劉正漢於113年12
月16日見前開投資廣告,隨即加入該投資群組,LINE暱稱「
鼎邦行動贏家營業員」、「小慧」之人遂向劉正漢謊稱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正漢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同年
12月30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肚區(地址詳卷)之居
所交付投資款項。嗣李騰妹隨即依「明文」之指示,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正漢出示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向劉正漢收取新臺幣(下同)118萬
元及交付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予劉正
漢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正漢。待李騰妹收得上開款項後
,再依「明文」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路邊的水果籃內,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劉正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李騰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正漢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114
年6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指認被告】、「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刑案現
場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1頁、第41至44頁、第51頁、第57至66頁、第75頁、
第101至102頁)。復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
期:113年12月30日)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明文」、「小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鼎
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
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我缺錢花用,想要找一份工作兼職
,結果做了之後,在苗栗被警察抓之後,我才知道是車手工
作,我是遭愛情詐騙,被利用當車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
頁);嗣於偵訊時稱:「(問:本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洗錢、偽造文書,是否承認?)我不是很承認。」等語
(見偵卷第8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
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18萬元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所在,其價值觀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
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2 月30日)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交予告訴人之物,業 經認定如前,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因屬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因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 ,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扣案之其餘物品,均核與本案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33頁、第62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並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㈣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予被告之118萬元,已由被告依指示放置在 路邊之水果籃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業經 認定如前,該洗錢財物已非被告所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 ,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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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