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90號
TCDM,114,金訴,339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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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存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某時,經友人李雲衡(另行
通緝)之介紹,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新幣商-吳」群組,成員另有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KiKi」、「法老B」、「波霸2.0」等成年
人,由吳存哲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
支付所收取款項之0.5%作為報酬(吳存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
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吳存哲與所屬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短
視頻社交應用程式Tik Tok抖音)刊登不實之加密貨幣投
資廣告,經張OO於同年12月間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通訊
軟體LINE暱稱「Glow Node客服」、「柏偉」、「KSE系統工
程-小廖」及「Vincent邱文森」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
,並依指示下載Glow Node投資平台應用程式註冊為會員,
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
云云。再由吳存哲依「KiKi」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
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洲門市,
於同年12月23日14時51分許,向張OO收取款項,致張OO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4萬4,000元與假冒
幣商身分之吳存哲。復由吳存哲依指示將款項放入停放在附
近之車輛上,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迨張OO因無法出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存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存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4、63至64頁,本院卷第41、
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O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
卷第35至40頁),並有告訴人張OO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
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照片、超商監視錄影
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2、45至47、45頁
下方、47至48、81至92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超商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影像中的人是我沒錯(見本院卷第43頁
),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存哲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存哲犯罪事實欄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以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對於該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固有所
認識,然對於實際詐騙過程涉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為之,實難認其有所認識,且並無證據得為證明,自難
認定被告吳存哲涉及此等犯罪,公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況
依被告另案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3號起
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中,亦
均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考量,
實難認定被告另成立該罪。因本院不認為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本院於庭訊過程中,已告
知被告起訴罪名可能改變情事(見本院卷第41、45頁),是
未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另因僅係限縮起訴罪名之適用,並
未變更起訴罪名,爰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存哲與共犯李雲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iKi
」、「法老B」、「波霸2.0」、通訊軟體LINE暱稱「Glow N
ode客服」、「柏偉」、「KSE系統工程-小廖」及「Vincent
邱文森」等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犯行,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吳存哲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存哲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1至34、63至64頁,本院卷第41
、45頁),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酬勞是按收取款項之0.
5%計算(補充說明:如此計算本次酬勞應為2,200元,取其
整數,無庸計算至20元部分),原本我是去年12月22日開始
做,做7天,銀行剛好匯1次錢給我,應該是1萬4千元那筆,
日期是去年12月24日收到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然被告
既未依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難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
規定。
 2.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存哲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考量本件被告吳存哲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4、63至64頁,本院卷第
41、45頁),然就犯罪所得部分並無自動繳交情事,揆諸前
述說明,被告吳存哲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
,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
,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
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
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
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吳存哲行為時年齡為
37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被
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
被告當面向告訴人張OO收取44萬4,000元,且以詐欺集團利
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
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
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
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
欺集團實施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所為實屬不當。審酌被
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張OO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045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告訴人張OO表達:我願意與被告調解,我覺得被告不是騙
我的人,他只是中間收錢的人,可以稍微再減輕刑責,我也
願意與他談判和解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快60歲、父親已過世、未
婚、未婚妻剛懷孕2個月、原本擔任飯店櫃台人員、當大夜
班每月收入45,000元、但被公司辭退、這段期間在夜市扮演
娃娃人偶、每天大概工作3個小時、收入不到1千元、921時
我們中寮地區受災很嚴重、我阿姨是救難協會、我有去幫忙
撿屍塊、請求法官判輕一點、因為我的未婚妻懷孕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存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向告訴人張OO收取44萬4,000元款項,並因此取得2,2 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64頁),此 2,200元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張OO達成調解,將依約按期給付,若再命沒收 及追徵此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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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