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74號、第25982號、第42087號、第44745號、第4711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日、時許,與少年戴○○(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順財神」、「小風」等人所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取簿手」之角
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丑○○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丁○○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騙取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附表一編號3之丁○○所交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
同)總計69萬1010元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正方法,蒐集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由劉正漢及李連成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中劉正
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刑在案
,李連成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3
號判刑在案,警方報告意旨認劉正漢及李連成受詐欺部分,
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非本案之被害人),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劉正漢及李連成所提供
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對附表二、三所示各被害人
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提領詐得之款
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三)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四所示之己○○
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丑○○接受上手所指示,於附表
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並將
贓款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五所示之丙○○
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再將附表五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丑○○,並由丑○○接受上手所指示,於
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
並將贓款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丑○○(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8、95、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戴○○(
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982卷第23-
2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29-EY號自用小客車】在
卷可稽(見偵25982卷第67頁),及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
欄位所示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
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自無
此規定之適用。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關於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報酬共2000元,而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47115卷第15-18頁),且並
未繳回其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報酬1
000元,是以,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另就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其中附表二及三所示
之犯行不得減刑,而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則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中
附表二及三部分,由於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之範圍亦與法定刑
相同,而附表四、五部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又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被告各次犯行而言,新法於具
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特殊洗錢犯行部分
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及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
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尚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之規定。
二、罪名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二、三、四所示各被害人受騙部分,被告與不詳
上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二、三、四所示各被
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另就附表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再由被告本人將
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之贓款上繳給上手,其等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而隱匿、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揆諸
前開說明,核屬洗錢之行為無疑。
(二)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立法理由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
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
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
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
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
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係將處
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
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新的蒐集帳戶罪。惟按照刑法之
行為階段理論,倘洗錢業已既遂,即無須再論以預備、未遂
犯。經查,被告領取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後,已
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而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故本案無須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三、四、五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三、四、五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告訴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
至五部分,共詐欺10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共為
10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更正表示本案
被害人為12名,共1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而,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僅記載劉正漢、李連成為證人,而未列為被害人,
且核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本案計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
分論併罰,且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以不正方法收集金
融帳戶之犯行應為一般洗錢之犯行所吸收,爰不另論以不正
方法收集金融帳戶罪等語。起訴書第四點又明確記載:對於
警方報告意旨認為劉正漢、李連成受詐欺部分,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等語,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復未記載任何具
體之詐術方法,顯見劉正漢、李連成受詐欺部分,應非本案
起訴及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為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
少年戴○○於案發時未滿18歲,我是案發後才知道戴○○未成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
便已知悉共同正犯戴○○為未成年人,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四、五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
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
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告訴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
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
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
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告訴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
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
使告訴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
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
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
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
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
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
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
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
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告訴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
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2.經查,關於附表四、五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就附表四、五各次所為,均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均依法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
、三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取簿之酬勞共3000元,
迄今尚未繳回(詳如後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犯行,故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二、三部分,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四、五部分,
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並未取得報酬,而無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至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特殊洗錢、附表二、三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因為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故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就附表二、三、四、五部分,製造
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各被害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各被害人受騙之財物
種類及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接送司
機,經濟狀況一般,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9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再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①扣案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1張,雖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而,仍為本案附表一編 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4-95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②扣案 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上,雖有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然上開扣案偽造之公 文書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 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 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之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所明 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 害人劉正漢之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共取得1500元,我和少 年戴○○共同去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連成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事後少年戴○○有給我大約1000元等語(見偵23674 卷第26頁、偵25982卷第1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就取簿報酬部分,我一個簿子收取1000元,本案收取3個帳 戶總共3000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從而, 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共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辯稱:我已經把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迄今之全部犯罪所得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案件中繳回(下稱另 案),並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惟查,觀諸另 案之歷審判決書可知,被告於另案中係於113年3月2日為取 簿之行為,且中高分院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080元部分 ,乃係針對被告於113年3月2日當日所獲取之報酬,亦即被 告於113年3月2日另案取簿當晚即已獲取3080元,顯與被告 本案113年3月4日、6日、10日之取簿行為事後所獲取之3000 元報酬無關,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獲取者,並非同一筆犯罪 所得,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問題,是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本案仍得再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前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丑○○領取金融帳戶部分
編號 提出帳戶之人 取得金融帳戶之不正方 法或詐術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取簿手 取簿手領取帳戶之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劉正漢 (113偵23674)(警方報告意旨雖認劉正漢遭騙取帳戶,惟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劉正漢聯繫,向其宣稱:有娛樂城之工作可以介紹給劉正漢,且工作內容保證合法,之後會碰面簽約,但需要先提供帳戶等語,劉正漢遂於113年3月4日11時20分許,將其名下之右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右列地點,之後由被告丑○○於右欄時間、地點出面領取後,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113年3月4日12時11分許/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臺中市○○區○○路0○000號)8號櫃 1.證人劉正漢於警詢之證述(偵23674卷第39-43頁) 2.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置物櫃相片(偵23674卷第21、29-3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劉正漢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674卷第17-1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連成(113偵25985) (警方報告意旨雖認李連成遭騙取帳戶,惟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為暱稱「霞玉」之人,於113年3月4日21時許,與李連成聯繫,向李連成宣稱:倘若有經濟困難即可找「霞玉」幫忙,「霞玉」在日本工作,想要把日幣600萬元匯款到李連成帳戶,但需要有銀行專員協助處理,故需要李連成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李連成遂告知右欄帳戶之密碼並於113年3月8日將右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右欄地點,嗣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戴○○為少年),於右欄時間至右欄地點,由少年戴○○下車領取右欄帳戶後,再搭乘上開丑○○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並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 戴○○ 、 丑○○ 113年03月10日15時57分/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證人李連成於警詢之證述(偵25982卷第47-50、169-175頁) 2.證人戴○○於警詢之證述(偵25982卷第23-2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82卷第37、41-45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偵25982卷第51、55-61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超商貨態查詢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5982卷67、69-79頁) 6.彰化銀行李連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銀行李連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982卷第161-163、165-167頁)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 海 商 業 儲 蓄 銀 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113偵47115) 112年3月5日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與警察等公務員身分,與被害人丁○○聯繫,對其佯稱因被害人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供帳戶以資調查云云,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並約定於同年3月6日將名下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面交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被告丑○○出面,於右欄時間、地點收取右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告訴人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以取信於被害人丁○○。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右欄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派遺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7日至4月2日間將該帳戶內之金錢新臺幣(下同)總計69萬1010元提領一空而得逞。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113年03月06日13時許/臺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熱河路2段與大連路2段路口)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47115卷第19-27、29-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偵47115卷97-103、105頁) 3.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47115卷第49-53、61-6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扣案物照片、Google地圖(偵47115卷第39-45、47、55-59頁) 5.土地銀行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7115卷第67-69、71-9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68012號鑑定書(偵47115卷第33-37頁)
附表二:劉正漢金融帳戶之相關詐騙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20時45分許致電於告訴人辛○○,佯裝為告訴人於旋轉拍賣網站所刊登商品之買家,已向告訴人下單購買商品,但無法出價,要求告訴人聯絡客服人員,並傳送客服聯結予告訴人,告訴人點選聯結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訛稱需告訴人配合使用網路銀行認證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劉正漢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18分許/2萬6,026元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23674卷第59-6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74卷第57-58頁) 3.國泰世華銀行劉正漢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674卷第17-19頁) 2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致電於告訴人壬○○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訂單有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劉正漢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0時52分許/1萬138元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23674卷第67-69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74卷第65-66頁) 3.國泰世華銀行劉正漢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674卷第17-19頁) 113年3月4日20時55分許/6,168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21時許致電於告訴人乙○○,佯裝為告訴人於旋轉拍賣網站所刊登商品之買家,已向告訴人下單購買商品,但遭凍結帳號,要求告訴人聯絡客服人員,並傳送客服聯結予告訴人,告訴人點選聯結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訛稱需告訴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劉正漢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40分許/2萬1,023元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3674卷第63-6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74卷第61-62頁) 3.國泰世華銀行劉正漢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674卷第17-19頁) 113年3月4日21時41分許/3,123元 4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World GYM」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致電於告訴人癸○○佯稱,因個資保護,如要取消優惠程訂單,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劉正漢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12分許/1萬5,985元 1.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23674卷第55-5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74卷第53-54頁) 3.國泰世華銀行劉正漢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674卷第17-19頁) 5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致電於告訴人子○○佯稱,因告訴人個資外洩致訂單有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訂單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劉正漢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21時1分許/4萬9,987元 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23674卷第49-5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674卷第45-4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劉正漢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674卷第17-19頁) 113年3月4日21時5分許/4萬1,001元
附表三:李連成金融帳戶之相關詐騙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入之人頭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直播,向戊○○佯稱販賣真翡翠,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李連成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5時37分許/2,585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25982卷第180-18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82卷第177-179、182-184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5982卷第187-188頁) 4.彰化銀行李連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982卷第161-163頁) 113年3月21日晚間6時48分許/517元 2 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張容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IKTOK直播,向張容禎佯稱販賣若干袋含有寶石的石頭,並佯稱如在其中篩選出寶石即可以相對應之價格回收云云,致張容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李連成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4日晚間6時44分許/5萬元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25982卷第191-19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982卷第197、203、211頁) 3.交易明細截圖(偵25982卷第209頁) 4.上海銀行李連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982卷第165-167頁)
附表四:被告丑○○持王慧冠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出處 1 己○○(113偵42087)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Jrg Cje」之名義向告訴人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於臉書上之商品,惟傳送聯結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點選聯結後進入該平臺進行交易,再由假冒為該平臺之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話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地點匯款如右欄之金額至右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23時19分許/8896元 王慧冠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丑○○ 113年3月19日23時28分許/9005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42087卷第31-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087卷第33-34、36頁) 3.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截圖(偵42087卷第37-42頁) 4.職務報告書、臺中南和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42087卷第17、45-51頁) 5.王慧冠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087卷第19頁)
附表五:被告丑○○持丙○○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車手 車手提領之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丙○○(113偵44745) 112年03月17日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與警察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因告訴人涉及刑案,須將帳戶交出調查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丑○○主觀上知悉該次犯行是假冒公務員名義所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3月18日將名下之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7-11店到店方式寄出,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嗣告訴人接獲郵局人員電話通知遭提領多筆款項,始知受騙。 000-00000000000000 丑○○ 113年03月26日10時40分/2萬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4745卷第21-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745卷第25-26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44745卷第27-32、33頁 ) 4.丑○○超商及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745卷第45-50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儲字第1130035290號函檢附存簿儲金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44745卷第39-43頁) 113年03月26日10時41分/1萬0005元 113年03月26日13時57分/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門市) 113年03月27日15時19分/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梧棲正港店) 113年03月27日15時19分/2萬0005元 113年03月27日15時20分/2萬0005元 113年03月27日15時27分/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 (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113年03月27日15時31分/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港區門市) 113年03月27日15時36分/2萬0005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中港門市) 113年03月27日15時37分/2萬0005元 113年03月27日15時50分/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梧棲郵局) 113年03月28日08時39分/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後勁郵局) 113年03月28日08時40分/6萬元 113年03月28日08時40分/3萬元 113年03月29日00時37分/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梧棲郵局) 113年03月29日00時50分/6萬元 113年04月06日04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大甲通天店) 000-0000000000000 無資料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三編號1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三編號2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四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附表五部分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