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伯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
75、15579、17379、21169、23225、25547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72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伯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張于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伯昇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見社群網站臉書上有應徵代 領包裹之廣告,其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蝦皮代領」(下稱「蝦皮代領」)之 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包裹,再依「蝦皮代領」之指示將包裹 放置於指定地點,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即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高額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已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詐欺、洗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供詐欺行 為人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竟為牟取不法利益, 基於縱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一般洗錢之情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蝦皮代領」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2月24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 珮雯」、「陳惠麗」等帳號與張于庭聯繫,佯稱可免費申請 女性健康基金,但須寄出提款卡,待提款卡驗證後始可領取
基金云云,致張于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26 日13時7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寄送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羅伯昇再依「蝦皮代領」之指示,於11 3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 十八路135號之統一超商順和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 包裹(取件人「李*大」)後,並於不詳之時間,將上開提 款卡攜至臺中火車站之密碼置物櫃放置,使該詐欺集團取得 張于庭之帳戶資訊及提款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㈡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及提款卡後,隨即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該款項領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所在。
二、又羅伯昇自114年1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西瓜」、「鳥查」 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伯昇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羅伯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羅伯昇再依「鳥查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丟包在附近公園,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羅伯昇則從提領金額中獲取以 6%計算之報酬。
三、案經張于庭、王躍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許凱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祥懿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沈庭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陳信孝、黃雯蘭、MALLET AINE CHRISTY(南非籍,中文名 艾妮雅,下稱艾妮雅)、董雨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林孟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信孝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以下就被告羅伯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1579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200頁、第 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于庭、王躍翔(見偵15579卷 第31至34頁、第89至91頁)、許凱婷(見偵15075第41至43 頁)、王祥懿(見偵17379第39至40頁)、沈庭妤(見偵211 69卷第45至46頁、第53至55頁)、陳信孝(見偵23225卷第3 7至43頁、偵27247卷第53至56頁)、黃雯蘭、艾妮雅、董雨 人(見偵23225卷第45至51頁)、林孟駿(見偵25547卷第81 至85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家綺(見偵21169卷第53至55頁 )及證人黃靖涵(見偵23225卷第33至35頁)分別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於認定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11 4年3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陳綦昌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 凱婷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帳戶個資檢視、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075卷第75至76頁)、⒊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對話紀錄及賣貨便網頁截圖、國泰世華銀行楊昱昌名片 、匯款紀錄】、114年2月6日22時18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偵15075卷第25至32頁、第59至93頁)、113年12月 28日10時25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車 輛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吳家樺】、告訴人張于庭提出及報案之資料【⒈對話紀錄 截圖、交貨便收執聯、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躍翔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⒊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張于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5579卷第37至71頁 、第86至88頁、第92至117頁、第123頁)、114年2月28日員 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胡芊 冉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王祥懿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帳戶個資檢視、⒉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頁面截圖、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1月25日20時8分許起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特徵比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379卷第23至31頁、第41 至6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報警示帳戶提領熱點、黃鴻順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114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14年1月23日21 時46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沈庭妤報案及提出 之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頁面截圖】、被害人吳家 綺報案之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21169卷第25至33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 2頁、第57至59頁)、114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車手羅
伯昇提領時間一覽表、114年1月25日17時47分許起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信孝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⒊對話紀錄 及匯款紀錄頁面截圖】、告訴人黃雯蘭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⒊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頁面截圖】、告訴人MALLET AINE CHRI STY【艾妮雅】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頁面截圖 】、告訴人董雨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頁面截圖】(見偵23225卷第25頁、第53至108頁、第111 至123頁)、114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黃鼎璿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 年2月11日0時21分許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孟駿 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⒈帳戶個資檢視、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⒋匯款紀錄頁面截圖及明 細表】(偵25547卷第31至39頁、第53至57頁、第73至79頁 、第87至109頁)、114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王柏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年1月 25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信孝報案及 提出之資料【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⒉匯款 交易明細、⒊對話紀錄截圖】、114年4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27247卷第31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8頁、第111至 119頁、第185至213頁、第30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 先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者,乃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而被告 於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 二所載之犯罪分工。從而,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 訴人董雨人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詐欺犯行,可資認定。依前 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與其首次所犯即附表 二編號8所示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 二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1至7、9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蝦皮代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所示部分犯行,及 被告與「西瓜」、「鳥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彼此間分別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數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2罪;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3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所犯 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妨害秩序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3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113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 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與前案詐欺犯罪相同罪質之本 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已如前述。是被告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減刑要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已獲取1500元之報酬 ,而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已獲取本案提領 金額6%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偵15579卷第121頁、第20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已主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之情事。是被告均未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自無該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24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 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已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替「蝦皮代領」所屬之詐 欺集團,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之工作,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丟包在附近 公園,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僅與告訴人沈庭妤成立調解,尚未能 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妨害自 由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衡以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被告已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狀,暨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11罪之罪質、犯 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已獲取1500元之報 酬,而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已獲取本案提 領金額6%之報酬,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 計2萬8500元【計算式:被告領取包裹之報酬1500元+被告本 案提領之總金額45萬元×6%(2萬7000元)=2萬8500元】,且 被告尚未主動繳回該等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另立一項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躍翔於113年12月28日20時24分許, 將遭詐欺之款項14萬288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經「蝦 皮代領」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0時40分許、20時 41分許、20時42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剩 餘款項8萬288元已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15579卷第123頁)。是上開8萬28 8元仍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且因上開款項已遭圈 存,故無庸為追徵之諭知。至上開已遭「蝦皮代領」所屬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領之6萬元,被告對之應已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係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雖供「蝦皮代領」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 供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所用之物 ,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又上開金融帳戶均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且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其提領金額6%之報酬後,均已 依指示丟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就上開財物,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 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王躍翔 (提告) 「蝦皮代領」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開始,以臉書帳號「趙秋瑩」佯裝為買家,向王躍翔訛稱欲以宅配通下單購買登山背包,然需開通金流認證云云,使王躍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8日20時24分許 14萬2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與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許凱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6日18時18分許,透過Dcard佯為買家,向許凱婷訛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買貓砂盆,然需開通銀行資金流認證云云,使許凱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9分、22時1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陳綦昌(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羅伯昇 114年2月6日22時17分 114年2月6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路郵局 6萬元 4萬元 2 王祥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5日19時許,以LINE佯為買家,向王祥懿訛稱欲以好賣家下單購買布娃娃,但未簽署實名認證、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王祥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49分許,匯款9999元至胡芊冉(由警另行偵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羅伯昇 114年1月25日2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桂冠門市 1萬元 3 沈庭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3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Hjkpo」之帳號與沈庭妤聯繫,佯稱匯款後提供BOYNEXTDOOR演唱會門票云云,使沈庭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21時5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黃鴻順(由警另行偵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羅伯昇 114年1月23日21時46分許 114年1月23日2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3萬元 3萬元(含吳家綺款項) 114年1月23日21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安順東門市 9000元 4 吳家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3日某時許,以臉書佯為買家,向吳家綺訛稱欲以交貨便下單購買韓團周邊小卡,然需開通交易認證云云,使吳家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黃鴻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羅伯昇 114年1月23日21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3萬元(含沈庭妤款項) 2萬元 5 陳信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4日間起,透過不詳網頁投放應召廣告,並以暱稱「約炮經紀人娟姊」、「真人接待慕慕歡迎諮詢」、「積分員露露」等帳號與陳信孝聯繫,向其佯稱須儲值才能完成約炮云云,使陳信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⒈於同年月25日15時48分許,匯款5000元至王柏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同年月25日17時29分許,匯款2萬7078元至胡芊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羅伯昇 ⒈ ①114年1月25日15時59分許 ②114年1月25日16時15分許 ⒈ ①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里仁化郵局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太平竹仔坑郵局 ⒈ ①4萬1000元(含15時27分許匯入之邱君豪款項及15時40分許匯入之3萬1644元不明款項) ②3000元(含同日16時3分許匯入之2944元不明款項) 羅伯昇 ⒉114年1月25日17時47分至17時50分許 ⒉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縣中武門市 2萬元 1萬7000元 2萬元 6 黃雯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3日12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林妍希」張貼販售車殼之貼文,向黃雯蘭佯稱匯款後將商品寄出云云,使黃雯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7時34分許,匯款5000元至胡芊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7 MALLET AINE CHRISTY (南非籍,中文名艾妮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5日以LINE暱稱「琇琛」之帳號與艾妮雅聯繫,向其佯稱需支付2個月之租金才能看房云云,使艾妮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胡芊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8 董雨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5日12時40分許,透過臉書暱稱「林妍希」張貼販售車殼之貼文,向董雨人佯稱匯款後將商品寄出云云,使董雨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7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胡芊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9 林孟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0日10時2分許,透過臉書暱稱「Ramkesh Gurjar Gurjar」之帳號佯為買家,向林孟駿訛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然需開通銀行資金流認證云云,使林孟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0時7分、0時9分、0時10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3元、4萬9987元至黃鼎璿(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羅伯昇 114年2月1日0時19分至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羅伯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詳如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一編號1所載 羅伯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詳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載 羅伯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詳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載 羅伯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詳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3所載 羅伯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詳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4所載 羅伯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詳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5所載 羅伯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詳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6所載 羅伯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詳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7所載 羅伯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詳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8所載 羅伯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詳如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9所載 羅伯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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