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23號
TCDM,114,金訴,222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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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
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
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
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圖每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至12萬元之不法利
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裝在空的退熱貼的紙盒內,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巷子旁的草叢內,並將位址傳送給對方,再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對方密碼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
稱「胡菲菲」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
集團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金融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乙○○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
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
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
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
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
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
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胡菲菲」之事實,且對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其申
設金融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有人要租借帳
戶,伊很想要賺錢,就跟對方談妥短期租用5天,9萬到12萬
1張卡的方案;伊給完密碼後,他們就不回訊息了,事後也
沒有拿到原本答應的9 萬到12萬,當下不知情,伊也是被騙
的,伊不認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日,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胡菲菲」之人;嗣
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以金
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系
爭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
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
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
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
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
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
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
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
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
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
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
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
,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
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
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
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而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
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
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
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否則,如
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
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
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
贓款之工具。據此,本案詐欺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藉以
確保該帳戶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合先敘明。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若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一
般人當應知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文件、資料,一旦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
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
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㈤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
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為成年人,乃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其與「胡菲菲」既從未謀
面,對於「胡菲菲」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
彼此間並無交情或任何信賴基礎,顯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
至親至友,何況,其係以將提款卡裝在空的退熱貼的紙盒內
,放在住家附近草叢內,再將位址傳送給對方,以如此隱密
神秘之方式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如何能謂其有正
當合法使用之確信?其復自承是為了每5天可獲得9萬至12萬
元才把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益
見被告係因個人經濟需求,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及行
為合法性之情形下,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情況下,率爾將本
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其主觀上顯然
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存匯款、領取款使用之認知,除非將
該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
帳戶內資金去向,恐遭不法使用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則其
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
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既已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對方使用,自足認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未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胡菲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係提供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
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
旨參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等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
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
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其係擔任受人
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且與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丙○○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乙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良心未泯
,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 訴 人      詐 欺 方 法 一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3時30分時許,傳送訊息聯繫丙○○,佯稱:因賣家丙○○之賣貨便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3日16時29分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二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日11時48分時許,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因賣家乙○○之賣貨便帳戶並未簽署切結書,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3日16時51分匯款10萬0,126元至本案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被告以外之筆錄: 《證人部分》 一、證人丙○○ 1、113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3頁) 二、證人乙○○ 1、113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2頁) 貳、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4635號卷(偵卷) 1、丙○○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至27、69至77、83頁)   (2)郵局存摺封面及登摺明細(偵卷第79至81頁) 2、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9頁) 3、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59頁) 4、乙○○遭詐欺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至102、113至115頁)   (2)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03至111頁) 參、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甲○○ 1、113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5頁) 2、113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19頁) 3、114年2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3至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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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