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65號
TCDM,114,金訴,216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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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煜



黃英璿


許弘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癸○○、乙○○、辛○○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黃
永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石○彰(00年0月生)、少年歐陽○○
(00年0月生)、少年林○威(00年00月生)、少年陳○丞(0
0年00月生,其等4人案發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涉詐欺等犯行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以下均記載
其等姓名簡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葵」之人(
下簡稱「小葵」)所屬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癸○○、乙○○、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業經本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35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由癸○○以提款金額1%為對價,
擔任提款車手,林○威陳○丞亦擔任提款車手,石○彰、歐
陽○○則擔任向癸○○收取款項之第一層收水人員;乙○○擔任向
石○彰、歐陽○○收取領得款項之第二層收水人員;辛○○以新
臺幣(下同)每日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對價,擔任向乙
○○收取領得款項之第三層收水人員。其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癸○○與「小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撥打電話
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解除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由癸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所在
與去向。
 ㈡癸○○、乙○○、辛○○與「小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
間,撥打電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解除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
三所示帳戶。嗣由癸○○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款,復將該等
詐騙贓款交予石○彰、歐陽○○,再由石○彰、歐陽○○將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交予乙○○,乙○○則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予辛○○
,最終由辛○○將該詐騙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所在與
去向。
 ㈢乙○○、辛○○林○威、「小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撥打
電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解除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嗣
林○威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款,復將該等詐騙贓款交予
石○彰、歐陽○○,再由石○彰、歐陽○○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
予乙○○,乙○○則將該詐騙贓款交予辛○○,最終由辛○○將此詐
騙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所在與去向。
 ㈣乙○○、辛○○陳○丞、「小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撥打
電話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解除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致附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五所示帳
戶。嗣由陳○丞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提款,復將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交予石○彰、歐陽○○,再由石○彰、歐陽○○將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交予乙○○,乙○○則將該等詐騙贓款交予辛○○,最終
辛○○將此詐騙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癸○○、乙○○、辛○○(下統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自白(卷頁見附表六、丙、被告【共同被告】筆錄部分),
及被告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1、14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乙○○、辛○○
自己犯行以外之證述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六、丙、被告【
共同被告】筆錄部分),並經證人石○彰、歐陽○○、林○威
陳○丞黃永吉、少年石○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戊○○、壬○○、丁○○、庚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見附表六、乙、被告以外之
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六所示書證(卷頁見附表六、甲
、書證部分)附卷可查,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等犯
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
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3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
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
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
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至
五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
示之帳戶內,即經本案詐欺集團癸○○等車手領款,並輾轉交
給收水之乙○○、辛○○辛○○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礙國家對
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該當
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
告3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3人行為當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
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3人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癸○○辛○○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癸○○辛○○並未能繳回
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被告癸○○辛○○因偵審自白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其等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乙○○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是其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被告癸○○辛○○雖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而被告乙○○則未於偵查中自白,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規定之適用,其等修正後本案處斷刑
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故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被告3人所犯本案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
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
,然得審酌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
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匯款項,輾
轉由被告3人分別提領、收水後,再交予不詳上手,已如前
述,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
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3人所為目的即係製造
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
游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行為、被告乙○○、辛○○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癸○○與「小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被告癸○○、乙○○、辛○○歐陽○○
、石○彰、「小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附
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間;被告乙○○、辛○○林○威歐陽
○、石○彰、「小葵」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間;被告乙○○、辛○○陳○丞歐陽
○○、石○彰、「小葵」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如附表二、三、附表五編號1 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次
匯款,及被告癸○○就附表二、三所示就本案詐欺贓款分次提
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罪;被告乙○○、辛○○就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㈥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被告癸○○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
如附表二、三所示110年10月間行為時,依當時之民法並非
年滿20歲之成年人(嗣112年1月1日成年年齡經修改為18歲
),被告乙○○雖於本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110年10月間時為
成年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行為時對於前述等少
年之年紀有所認識,故被告癸○○、乙○○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所指加
重事由之適用;被告辛○○於本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110年10
月間行為時,依當時之民法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本案係與前述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要件之全
部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就其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行為(即附表三至五)均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被告癸○○辛○○雖均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然其等各自所獲取之
報酬,並未繳回,此有本院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乙○○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犯行,亦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與裁
定意旨,即不符合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尚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擔任車手、被告乙○
○、辛○○分別擔任收水以收取詐欺贓款,並以上述層轉方式
移轉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
,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其
等所擔任之分工角色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下游關係,暨告
訴人等人數、受騙金額,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1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量處被告乙○○、辛
○○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本院參酌被告3人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
重複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
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
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被告3人應執行之刑分別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 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供稱略以:我的報酬是以領 款的1%計算,我有收到報酬,但我目前沒有辦法繳回該犯罪 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 則自承略以:我印象有收到一天的報酬2,000元等語(見同 上卷頁),因卷內並無被告癸○○辛○○各次提領或收水利潤 之詳細證據,認定顯有困難,依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等前 述供詞,就被告癸○○部分經估算以其各次收受匯入款項之1% ,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計算此部分各次犯罪所得(經乘以報 酬百分比後如附表一沒收部分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就被告辛○○部分則推認該2,00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等科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收取報酬等語(見 同上卷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3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聯繫使用之通訊設備等工具,雖 屬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為連繫、轉帳而供犯罪使 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物品用途本供一般日常生活之 用;又被告癸○○用以提領前述等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 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此部分物品對照其 犯罪情節,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是以,附表 二至五所示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遭領取或經收 水後轉交一空,業據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非被告3人所有 ,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 沒收其等所各收取之贓款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與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與附表五編號2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癸○○提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撥打電話給丙○○自稱為東森購物及銀行人員,謊稱遭盜刷須配合操作云云。 110年10月12日16時59分匯款4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7時12分、17時15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店 1萬5000元 13萬5000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01分匯款4萬9989元 110年10月12日17時03分匯款4萬9986元
附表三:癸○○提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己○○自稱誠品及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佯稱成品線上購物後台出錯,須依指示方能取消訂單云云。 110年10月24日14 時44分匯款9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4時46分、14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萬元 4萬元 110年10月24日14時49分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4時5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110年10月24日14時52分匯款9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4時57分至15時0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戊○○自稱東森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東森購物平台出錯,須依指示方能取消訂單云云。 110年10月24日15 時3分匯款15萬234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5時09分至15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0年10月24日15 時9分匯款4萬9,99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5時15分至15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附表四:林○威提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壬○○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4時22分許致電壬○○,自稱為西堤牛排館、銀行人員,謊稱因系統當機,導致壬○○西堤牛排帳戶多了1萬6千多元之團體票,為取消此錯誤,需壬○○依銀行來電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 110年10月24日15時43分匯款9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4日15時48分、15時49分、15時50分、15時51分、16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附表五:陳○丞提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2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丁○○自稱為「小三美日」商家,謊稱因誤刷到丁○○之信用卡,欲協助取消刷卡流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10年10月31日15時26分許匯款9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1日15時45分、15時46分、15時47分、15時48分、15時50分 中華郵政霧峰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110年10月31日15時28分許匯款9萬9,986元 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31日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2分 同上 6萬元 6萬元 1萬6000元 2 庚○○ 110年10月31日下午2時34分許,佯裝為「婕洛妮絲」商家,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庚○○謊稱:因誤刷到告訴人庚○○之信用卡,欲協助取消刷卡流程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遂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存款匯出。 110年10月31日15時26分許匯款3萬6,0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述110年10月31日15時45分、15時46分、15時47分、15時48分、15時50分之時間 同上 同上述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附表六: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1年2月23日員警職   務報告(第109至1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告癸○○於110年12月6日14時44分指認少年   歐陽○○、石○彰、陳○丞林○威】(第309至31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同案少年林○威於110年11月1日17時1分指認   少年歐陽○○、石○彰、被告癸○○】(第313至31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證人黃永吉於110年12月30日13時15分指認少   年歐陽○○、石○彰】(第317至32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同案少年陳○丞於110年12月2日0時20分指認   被告癸○○、少年歐陽○○、石○彰、林○威】(第321至   324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證人少年石○榤於110年12月24日22時35分指   認被告癸○○、少年歐陽○○、陳○丞林○威】(第325至   32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同案少年歐陽○○於110年10月31日20時50分   指認被告癸○○】(第329至332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同案少年歐陽○○於110年12月29日22時30分   指認被告癸○○、被告乙○○、黃永吉、少年石○彰、少年   陳○丞、少年林○威】(第333至336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同案少年歐陽○○於110年12月29   日22時30分指認少年陳○榤】(第337至340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同案石○彰於110年12月28日15時05分指認被   告癸○○、乙○○、黃永吉、少年歐陽○○、少年陳○丞、   少年林○威】(第341至344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同案石○彰於110年12月28日15時   05分指認許弘澤、少年石○榤】(第346至348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告乙○○於111年1月5日22時45分指認少年   歐陽○○、少年石○彰】(第349至352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乙○○於111年1月5日22時45   分指認許弘澤】(第354至356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告辛○○於111年2月18日19時00分指認被告   癸○○、被告乙○○、少年歐陽○○、少年石○彰】(第357   至360頁) 15.本案人頭帳戶: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匯款】(第373至375頁)  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戊○○匯款】(第377至382、387至391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己○○、編號2告訴人戊○○匯款】(第383頁)  ④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丁○○匯款】(第393至395頁)  ⑤鄭云珮之湖口鳳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告訴人丁○○、編號2告訴人庚○○匯款】(第397頁)   ⑥許智興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壬○○匯款】(第401至405頁)  16.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①110年10月12日17時19分至同日18時11分許,被告癸○○前   往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款項之畫面【告訴人丙○○】(第409至420頁)  ②110年10月24日14時02分至同日14時51分許,被告癸○○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款項之畫面及同案少   年歐陽○○叫車AVB-9587號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己○○】(第421至430頁)  ③110年10月24日14時50分至同日15時01分許,被告癸○○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款項之畫面【告訴人己○○】(第431至434頁)  ④110年10月24日15時09分至同日15時13分許,被告癸○○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提領款項之畫面【告訴人戊○○】(第435至442頁)  ⑤110年10月24日15時13分至同日15時15分許,被告癸○○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領款項之畫面【告訴人戊○○】(第443至445頁)  ⑥110年10月24日15時18分至同日16時08分許,被告癸○○將   提款項交付予同案少年歐陽○○,及同案少年歐陽○○與同   案少年石○榤、少年林○威會合之監視器畫面(第446至451   頁)  ⑦110年10月24日16時10分至同日許,同案少年林○威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領款項之畫面及與同案少   年歐陽○○會合之監視器畫面【壬○○】(第452至455頁)  ⑧110年10月31日15時44分至同日16時07分許,同案少年陳○   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提領款項之畫面【   告訴人丁○○】(第473至475頁)  ⑨110年10月31日16時09分至同日16時12分許,同案少年陳○   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提領款項之畫面【   告訴人丁○○、庚○○】(第476至478頁) 17.同案少年歐陽○○持有之手機蒐證照片【於110年10月24日   以Telegram與被告癸○○(高個)聯繫】(第460至461頁) 1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報案資料】(第483至499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記錄   、庚○○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帳戶明細【告訴人庚○○遭詐騙及報案資料】(第521至539頁) 二、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卷二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幣活   存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丁○○遭詐騙及報案資料】(第23至47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丁○○報案資料】(第49至57頁)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壬○○之華南銀行及和美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壬○○匯款及報案資料】(第59、65至8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   功」通知、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匯款及報案資料】(第89至127頁)  5.帳戶個資檢視:  ①許智興000-0000000000000號(第131、145頁)  ②許智興000-0000000000000號(第132頁)  ③鄭云珮000-00000000000000號(第137頁)  ④李玉琴000-0000000000000號(第143頁)  ⑤許智興000-00000000000000號(第145頁)  ⑥許智興000-000000000000號(第147頁)  ⑦鈞鎰企業社熊俊明000-00000000000000號】(第151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辛○○、乙○○涉犯詐欺案(被害人柯朝輝、   林羿姉、王如香周思緯邱國斌)】(第261至263頁)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4106、44107號   起訴書【被告黃永吉涉犯詐欺案件(被害人許智興、莊為翔   、壬○○、己○○、戊○○、陳依妏、張柔)】(第269至276   頁)  8.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99號裁定【少年石○榤不付   審理(被害人丙○○、己○○、戊○○、壬○○邱昱璇、   庚○○、丁○○)】(第281至290頁)  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   鄭云珮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案】(第297至303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黃永吉   涉犯詐欺等案(少年石○彰、歐陽○○,被害人李效唐)】(第305至312頁) 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黃永   吉涉犯詐欺等案】(第313至328頁)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228號不起訴處   分書【丙○○告訴熊俊明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之案件】(第351至353頁) 1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73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己○○、壬○○、戊○   ○告訴許智興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資料之案件】(第355至360頁)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刑事簡易判決【李   玉琴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之案件】(第365至371頁)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25666號函及檢送霧峰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書、相   關盤查資料【盤查乙○○、同案少年石○彰、歐陽○○時之   相關蒐證照片】(第415至421頁) 16.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被告癸○○、乙○   ○涉犯詐欺等案(被害人蔡毓娟)】(第443至456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不起訴   處分書【就被告癸○○提領告訴人丙○○匯款至許智興台新   銀行帳戶之贓款,被告乙○○、辛○○擔任收水人員部分不起訴】(第499至505頁)  三、本院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儲字第1140044072號函   及檢附許智興之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己○○匯款分別遭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第93至9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少年歐陽○○【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110年10月31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219至227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229至243頁)  113年1月22日偵訊【具結】(少連偵158卷二第381至385頁) 二、證人少年石○彰【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110年12月28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245至271頁)   113年1月22日偵訊【具結】(少連偵158卷二第387至389頁)  三、證人少年林○威【犯罪事實一㈢】  110年11月1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183至192頁)  111年2月18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193至195頁) 四、證人少年陳○丞【犯罪事實一㈣】  110年12月2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197至210頁) 五、證人黃永吉  110年12月30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141至149頁)  112年7月20日偵訊(少連偵158卷二第219至221頁) 六、證人少年石○榤【00年00月生】  110年12月24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211至218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丙○○  110年10月13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305至308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己○○  110年10月24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295至29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戊○○  110年10月24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273至27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壬○○  110年10月24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299至303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丁○○  110年10月31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291至294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庚○○  110年10月31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283至285頁)  丙、被告(共同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癸○○【犯罪事實一㈠㈡】  110年12月6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127至140頁)  112年7月20日偵訊【具結】(少連偵158卷二第213至217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111年1月5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151至167頁)  112年7月25日偵訊(少連偵158卷二第241至245頁)   113年6月5日偵訊(少連偵158卷二第429至431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犯罪事實一㈡至㈣】  111年2月18日警詢(少連偵158卷一第169至181頁)  112年7月20日偵訊(少連偵158卷二第223至225頁)   114年2月20日偵訊(少連偵158卷二第483至4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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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