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權澤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98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71號)及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263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權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權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透過其代 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是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縱 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起至7 月間,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LINE通訊軟體暱稱「 靡靡之音(美妘),下稱美妘」之人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 嗣「美妘」取得上揭銀行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美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林權澤依「美妘」之指示,自其如附 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將附表一「轉換虛擬貨幣 」欄所示金額轉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MAX」 、「Maicoin」、「ACE」帳號,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換成 虛擬貨幣比特幣(BTC,下稱BTC)後,匯款到「美妘」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3KTheJA1Tt7Pz3vxjXNRLP6YU7cYvKNCH1」( 下稱KNCH1虛擬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並獲取每經手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抽取200元為傭 金之不法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蒲忠安、黃美蓮、林生榮、曾子宸、溫修莉、黃凱鈴、 呂昆芥、陳沁琳等8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權澤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蒲忠安、黃美蓮、林生榮、曾子宸、 溫修莉、黃凱鈴、呂昆芥、陳沁琳、證人即被害人傅琬茹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98號卷第39至41、55至59、71 至75、103至105、165至167、183至197、269至271頁、偵字 第26329號卷第25至26、39至42頁),復有被告提供使用臺 灣銀行之與暱稱「權澤-美妘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與交易 明細(偵字第3571號影卷第11至20頁)、被告提供使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與暱稱「權澤-美妘群組」、「靡靡之音(美妘 )」之LINE對話紀錄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MAX網站成交提領 紀錄、IMTOKEN網站成交提領紀錄(偵字第3571號影卷第21至 101頁)、被告提供之MAX網站帳號000000000000000C轉出電 子錢包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偵字第3571號影卷第115至117 頁)、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6月16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 字第3571號影卷第119至123頁)、被告提供之ACE網站帳號00 0-000000000及MAICOIN網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 出電子錢包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偵字第3571號影卷第125頁 )、告訴人蒲忠安報案資料《112年10月0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5 98號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字第3598號卷第45至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字第3598號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蒲忠安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598號 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呂昆芥報案資料《112年09月23日向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字第3598號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字第3598號卷第63至6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598號卷第67至68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598號卷第69頁)、告訴人黃美蓮報 案資料《112年07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598號卷第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598號卷第79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598號卷 第81頁)、告訴人黃美蓮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 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偵字第3598號卷第83至101頁)、告訴人林生榮報案 資料《113年01月11日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598號卷第10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598號卷第109至1 1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598號 卷第111至11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598號卷第 141頁)、告訴人林生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暱稱「金融爭議處 理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598號卷第113至139 頁)、告訴人曾子宸報案資料《112年09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 3598號卷第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3598號卷第171至17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字第3598號卷第173至17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字第3598號卷第175頁)、告訴人曾子宸提供之 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598號卷第177至181頁)、告訴 人溫修莉報案資料《112年09月14日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 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598號卷第 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598 號卷第201至20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3598號卷第2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 第3598號卷第207頁)、告訴人溫修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委託協 議書影本(偵字第3598號卷第209至265頁)、告訴人黃凱鈴報 案資料《112年08月0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598號卷第273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598號卷第275 至27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598 號卷第277至279頁)、告訴人黃凱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 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598號卷第281至2 94頁)、被告林權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7月9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偵字第3598號卷第297至310頁)、被告林權澤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 12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第3598號卷第337至339頁) 、被告林權澤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自 112年6月2日起至8月9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第3598號卷 第343至3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書面告誡(偵字 第3598號卷第351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之被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6月16日起至6月1 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第3598號卷第375至377頁)、金 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自112年5月29日起至6月2日之交易往來 明細表(偵字第3598號卷第379至383頁)、告訴人陳沁琳報案 資料《114年03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6329號卷第27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329號卷第29至3 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6329號 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陳沁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偵字第26329號卷第35至38頁)、被害人傅琬茹報案 資料《114年01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6329號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329號卷第4 5至46頁)、被害人傅琬茹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委託協議書(偵字第26329號卷第47至52頁)、被告林權澤 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自112年2月13日 起至12月2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第26329號卷第53至57 頁)、被告林權澤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6月2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偵字第26329號卷第79至85頁)、被告林權澤提供之MAX網站 帳號000000000000000C轉出電子錢包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 偵字第26329號卷第87至88頁)、被告林權澤提供之ACE網站 帳號000-000000000及MAICOIN網站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轉出電子錢包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偵字第26329號卷第 89頁)、被告林權澤提供之與暱稱「權澤-美妘群組」之LINE
對話紀錄(偵字第26329號卷第91至15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 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減輕其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及現行法,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所 涉本案洗錢之全部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故 本案被告就各犯罪行為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其行為時 點分述如下:
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9所示洗錢犯行,其犯罪行為之時點
均在112年6月16日前,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附表一編號2、7、9所示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5、6、8所示洗錢犯行,其犯罪 行為之時點均在112年6月16日後、113年8月2日前,如依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因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 、3、4、5、6、8所示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 編號7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靡靡之音(美 妘)」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本院訴字第1284號卷第82 、180頁),附表一編號2、7、9所示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附表一編號1、3、4、5、6、8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應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3598號卷第370 頁、偵字第26329號卷第76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款項及將所收取款項轉換為虛擬 貨幣後轉匯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 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 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調解、 和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和解條件賠償部分調解、和解金給 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1號調解筆 錄1份、和解書共6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4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1284號卷第111至113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1284號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暨其所犯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 等情,對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 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且渠等均表示願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之 和解書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均已
成立調解或和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 與渠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 容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支付如調解筆錄及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即附 表二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 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 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 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 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㈠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美妘」之指示,每經手轉匯1萬元之詐騙款項可抽 取200元為傭金,而就所犯各罪各獲有如附表一「轉換虛擬 貨幣」欄所示之報酬,未具扣案,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1284號卷第180頁),而有事實足 證上開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經分別與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或和解,且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之部 分其所給付之調解及和解金額均超過個別犯罪所得,另就附 表一編號6之部分被告獲有報酬5800元,已給付和解金5000 元;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被告獲有報酬1萬1000元,已給付和 解金5000元,上開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有所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7、9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附表一編號6及編號8則扣除已經給 付和解金之部分後,就餘額800元及6000元之犯罪所得,既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倘 有依約對附表一編號6及編號8之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之 情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時,自應計 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除上開犯罪所 得外,業已全數提領並用以轉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給共犯,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 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換虛擬貨幣 主文欄 1 蒲忠安 (提告) 111年12月初蒲忠安因假投資受詐騙。112年8月21日不詳詐欺集團以網路宣傳可協助追回受騙款項,待蒲忠安加入Line(暱稱:大雄)好友後,轉介加入Line(暱稱:金融爭議處理部)好友,佯稱:追回款項需繳納攔截費及相關手續費云云,致蒲忠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18時46分轉帳3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18時52分轉帳3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18時56分轉帳3萬元 ④112年6月17日11時54分轉帳3萬元 ⑤112年6月17日11時56分轉帳3萬元 ⑥112年6月17日11時59分轉帳3萬元 ⑦112年6月17日12時04分轉帳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林權澤名下) 匯入MAX網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16日19時32分 轉帳8萬8200元 ②112年6月17日13時00分 轉帳6萬8800元 ③112年6月17日13時01分 轉帳5萬元 林權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21萬元 合計20萬7000元 被告報酬:3000元 2 黃美蓮 (提告) 黃美蓮前因假投資受詐騙。112年6月3日黃美蓮經不詳詐欺集團(自稱:林先生)介紹,加入Line(暱稱:鼎邦金融-爭議處理部)好友,佯稱:可協助追回款項,需繳納攔截資金云云,致黃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6日11時58分 轉帳2萬9985元 ②112年6月7日11時46分存款3萬元 ③112年6月8日10時23分存款3萬元 ④112年6月8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⑤112年6月9日11時05分轉帳3萬元 ⑥112年6月9日11時10分存款3萬元 ⑦112年6月10日10時55分轉帳3萬元 ⑧112年6月10日11時04分存款3萬元 ⑨112年6月12日14時27分轉帳3萬元 ⑩112年6月12日14時36分存款3萬元 ⑪112年6月13日14時20分轉帳3萬元 ⑫112年6月13日17時21分存款3萬元 ⑬112年6月14日15時49分存款3萬元 ⑭112年6月15日09時49分存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林權澤名下) 匯入MAX網站帳號 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6日12時16分 轉帳2萬9385元 ②112年6月7日12時03分 轉帳2萬9400元 ③112年6月8日10時49分 轉帳2萬9400元 ④112年6月8日15時21分 轉帳2萬9400元 ⑤112年6月9日12時31分 轉帳3萬元 ⑥112年6月9日12時35分 轉帳2萬8800元 ⑦112年6月10日11時47分 轉帳5萬8800元 ⑧112年6月12日14時58分 轉帳5萬8800元 ⑨112年6月13日15時07分 轉帳2萬9400元 ⑩112年6月13日17時37分 轉帳2萬9400元 ⑪112年6月14日16時15分 轉帳2萬9400元 ⑫112年6月15日10時27分 轉帳9800元 林權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39萬9985元 合計39萬1985元 被告報酬:8000元 3 林生榮 (提告) 林生榮前因受詐騙,上網尋求後續處置,加入不詳詐欺集團Line(暱稱:金融爭議處理部)好友,佯稱:可協助追回款項,需繳費用打點處理人員、攔截費云云,致林生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16時30分 轉帳10萬元 ②112年6月17日11時05分 轉帳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林權澤名下) 匯入Maicoin網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45分 轉帳98015元 ②112年6月17日上午11時40分 轉帳98015元 林權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20萬元 合計19萬6030元(含手續費30元) 被告報酬:4000元 4 曾子宸 (提告) 112年4月底曾子宸因假投資、賺外匯受詐騙,不詳詐欺集團以網路宣傳可協助追回受騙款項,待曾子宸加入Line好友後,佯稱:追回款項需以投資名義作帳云云,致曾子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7時39分轉帳5萬元 ②112年7月3日17時40分轉帳8515元 ③112年7月3日17時41分11秒 轉帳5萬元 ④112年7月3日17時41分54秒 轉帳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林權澤名下) 匯入Maicoin網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7月3日17時53分 轉帳10萬8515元 匯入ACE網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7月3日18時02分 轉帳5萬0010元 林權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15萬8,515元 合計15萬8525元(含手續費10元) 被告報酬:約3200元 5 温修莉 (提告) 温修莉前因假投資受詐騙,不詳詐欺集團於社群網頁FB爆料公社社團貼文宣傳追回受騙款項,待温修莉加入Line(暱稱:Aurora,ID:aurora925)好友後,再轉介加入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好友,佯稱:已查到受詐騙款項,可協助追回,需繳納攔截費,簽訂委託協議書云云,致温修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15時18分轉帳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林權澤名下) 匯入Maicoin網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7月10日15時25分 轉帳4萬9010元 林權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5萬元 合計4萬9010元(含轉帳手續費10元) 被告報酬:1000元 6 黃凱鈴 (提告) 112年6月初不詳詐欺集團以社群網頁FB張貼兼職打工廣告,待黃凱鈴欲進一步了解時,轉介加入工作群組,由Line(暱稱:Irene艾琳督導)聯絡黃凱鈴,佯稱:只要依群組操作投資,即可像裡面會員成功獲利云云,致黃凱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4日13時06分轉帳5萬元 ②112年7月4日13時07分轉帳5萬元 ③112年7月4日13時11分轉帳5萬元 ④112年7月4日13時12分轉帳5萬元 ⑤112年7月4日13時17分轉帳5萬元 ⑥112年7月4日13時18分轉帳4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林權澤名下) 匯入Maicoin網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7月4日13時30分 轉帳9萬8010元 ②112年7月4日14時10分 轉帳4萬4110元 匯入ACE網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7月4日13時31分 轉帳9萬5010元 ②112年7月4日14時10分 轉帳4萬4110元 林權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29萬元 合計28萬1240元(含轉帳手續費40元) 被告報酬:5800元 7 呂昆芥 (提告) 呂昆芥前因假投資受詐騙。不詳詐欺集團於網路【AI換臉詐騙!10分鐘被騙430萬】網頁留言可協助追回受騙款項,誘使呂昆芥加入Line(暱稱:周美婷,ID:memorial918;及暱稱:鍾先生,ID:luckyyin)後,佯稱: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追回受騙款項云云,致呂昆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29日16時15分 轉帳10萬元 ②112年5月30日10時24分 轉帳10萬元 ③112年5月31日11時22分 轉帳10萬元 ④112年6月1日00時6分 轉帳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林權澤名下) 匯入Maicoin網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11分、12分 轉帳5萬元、4萬8000元 ②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45分、58分 轉帳4萬5000元、5萬3000元 ③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0分 轉帳9萬8000元 ④112年6月1日10時02分 轉帳9800元 林權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31萬元 合計30萬3800元(另有手續費90元) 被告報酬:6200元 8 陳沁琳 (提告) 陳沁琳前因假投資受詐騙。不詳詐欺集團於網頁討論版留言表示可協助追回受騙款項,誘使呂昆芥加入Line暱稱:(967)金融及國際莊(ID:evenn228)後,佯稱: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追回受騙款項云云,致陳沁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10時35分 轉帳15萬元 ②112年6月21日15時24分 轉帳5萬元 ③112年6月21日16時26分 轉帳10萬元 ④112年6月21日18時10分 轉帳15萬元 ⑤112年6月21日20時17分 轉帳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匯入Maicoin網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21日轉帳14萬7015元 ②、③112年6月21日轉帳14萬7015元 ④112年6月21日轉帳14萬7015元 ⑤112年6月21日轉帳9萬8015元 林權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112年6月28日19時43分 轉帳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入Maicoin網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⑥112年6月28日19時55分轉帳2萬9400元 合計58萬元 合計56萬8460元(含轉帳手續費60元) 被告報酬:1萬1000元 9 傅琬茹 (未提告) 傅琬茹前因假投資受詐騙。不詳詐欺集團於網頁討論版留言表示可協助追回受騙款項,誘使傅琬茹加入Line暱稱:鼎邦金融後,佯稱:只要簽訂委託協議書並以匯款方式支付資金攔截費用及手續費至指定帳戶,即可追回受騙款項云云,致傅琬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3日11時44分 轉帳10萬元 ②112年6月13日18時2分 轉帳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匯入Maicoin網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13日轉帳5萬015元、4萬8015元 ②112年6月13日轉帳5萬015元、4萬8015元 林權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20萬元 合計19萬6060元(含轉帳手續費60元) 被告報酬:4000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蒲忠安10萬5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蒲忠安於114年7月9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美蓮20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黃美蓮於114年7月9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生榮14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林生榮於114年7月1日所簽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和解書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子宸8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曾子宸於114年8月21日所簽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和解書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溫修莉2萬5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溫修莉於114年7月13日所簽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和解書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凱鈴25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黃凱鈴於114年8月18日所簽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和解書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7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呂昆芥15萬5000元。 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呂昆芥於114年7月9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0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8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沁琳40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陳沁琳於114年8月20日所簽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和解書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9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傅琬茹10萬元。 被告應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被害人傅琬茹於114年8月21日所簽立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和解書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