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41號
TCDM,114,金簡,841,202509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324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
第39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富平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富平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
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被告與「老王 王富貴」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帳戶行
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查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
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無上開減輕規定
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
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不
法詐欺使用,有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虞,幸僅既遂1次,
另次則未得逞即遭查獲;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獲取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僅獲取1次報酬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後就被抓了等語。是該1500元屬其本件既遂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之金融卡,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且係第三人林冠賢無正當理由提供,然並未扣案,且帳 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又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具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王富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具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47號  被   告 王富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9            (羈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平於民國114年6月23日,經由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向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老王 王富貴」之人應徵工作,「老 王 王富貴」表示工作內容為前往便利商店或其他指定地點 ,領取或撿拾放置在現場之包裹,拍照回傳「老王 王富貴 」確認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號」客運站,寄送至「空 軍一號」其他站點,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 加寄送運費500元。王富平自114年6月24日起,已知其領取 或撿拾進而寄送之物品為金融卡,金融卡可能係以期約對價 或其他非法方式收集取得,上開工作內容有異,仍為賺取報 酬,繼續依照「老王 王富貴」指示工作。
二、林冠賢於114年6月26日,瀏覽網路臉書(Facebook)社團收 購金融卡廣告,該廣告聲稱每個帳戶報酬12萬元,將供網路 博奕之用。林冠賢為賺取報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之 人聯絡之後,於同日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未加包裝,放置在其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東英門市(靠近旱 溪夜市)前之機車前方置物箱,供不詳之人派員前往收取( 林冠賢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罪嫌部分,另函請 警方偵辦)。王富平接獲「老王 王富貴」通知之後,與「 老王 王富貴」共同基於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7-ELEVEN便利商店東英門市, 取走林冠賢所放置之郵局金融卡,再駕車前往臺中市○○區○○ ○○號」客運站,於同日12時20分許,寄送至「空軍一號」嘉 義興昌站,交付予不詳之人(林冠賢尚未告知郵局金融卡密



碼,已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警方通知後掛失,並無詐欺被害 人匯款至該帳戶)。
三、曾俊誌前於114年6月16日7時15分許,瀏覽網路臉書社團求 職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彥」之人加入好友,「 宗彥」向曾俊誌表示需要租用金融卡進行節稅,曾俊誌於同 日14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光復富田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裝在紙盒內,再放置在臺中市○○區○○路 00號騎樓,「宗彥」於同日14時54分許,派遣不詳男子前往 收取,曾俊誌復於同日16時10分許,告知「宗彥」密碼,曾 俊誌郵局帳金融卡因而流入詐欺集團掌握(曾俊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詐欺集團於同日19 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及臺灣銀行人員,以賣家黃姵錡帳號有 問題為由對黃姵錡行騙,要求黃姵錡配合操作,致使黃姵錡 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05分及20時06分,網路轉帳4萬9971 元及4萬9971元至曾俊誌郵局帳戶。黃姵錡發覺受騙之後, 於同日21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 案。曾俊誌經鳳山分局以電話通知詢問,於114年6月17日,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指稱遭騙取 金融卡(王富平對於曾俊誌黃姵錡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詳見不起訴處分書)。四、警方為偵辦「宗彥」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使用手機LINE與 「宗彥」聯絡,詢問出租金融卡報酬,「宗彥」表示臺灣銀 行、台新銀行每月租金18萬元,土地銀行帳戶每月租金16萬 元,警方佯稱有意出租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 並約定於114年6月26日中午,將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太平區 市民大道1段與環中東路4段旁變電箱,由「宗彥」派員前往 收取。警方將誘捕金融卡裝入信封,放置在該變電箱上,在 旁埋伏。王富平於114年6月26日12時55分許,接獲「老王 王富貴」通知之後,與「老王 王富貴」共同基於期約對價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 時37分許,駕駛RFL-7788號租賃小客車,抵達上開變電箱, 王富平下車拿取警方所放置之誘捕信封袋時,遭警方當場逮 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其用於與「老王 王富貴」聯絡之iPhon e 14 Pro Max手機1支及誘捕信封袋1個(已由警方領回), 王富平此次犯行並未得逞,且該日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嗣經 警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6月23日向「老王 王富貴」應徵收取、撿拾及寄送包裹之工作,自114年6月24日起,明知包裹內之物品為金融卡,工作內容有異,仍為賺取報酬,依「老王 王富貴」之指示,於114年6月26日成功收取寄出林冠賢郵局金融卡,復於同日再前往收取警方放置之誘捕金融卡,遭警方當場逮捕。 2.然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不知道「宗彥」是誰等語。 2 1.證人林冠賢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林冠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林冠賢為出售郵局帳戶,於114年6月26日,將郵局金融卡放置在7-ELEVEN便利商店東英門市前之機車前方置物箱,供他人前往拿取,然尚未告知金融卡密碼,於同日經警方通知後已掛失申請補發,並無詐欺被害人款項匯入。 3 1.證人曾俊誌於警詢之證述 2.曾俊誌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曾俊誌為出租帳戶予「宗彥」,而將郵局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供「宗彥」派員前往收取。 4 1.證人黃姵錡於警詢之證述 2.黃姵錡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騙匯款至曾俊誌郵局帳戶之經過。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警方查獲被告之經過及扣押之物品。 6 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與「老王 王富貴」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受「老王 王富貴」指示從事收取、撿拾及寄送金融卡之工作,有於114年6月26日成功收取寄出林冠賢郵局金融卡,復於同日前往收取警方所放置之誘捕金融卡。 7 警方手機LINE與「宗彥」對話紀錄截圖 警方喬裝欲出租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金融卡,並相約放置金融卡之地點。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既遂罪嫌;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老王 王富貴」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