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840號
TCDM,114,金簡,840,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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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266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17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
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
告僅因網路抽獎可獲獎金,竟率爾交付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明人士,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
悉數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造
成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調解之意願,然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審酌告訴人等遭詐騙數額之總額為
新臺幣44萬77元,法益損害之程度不輕;衡以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見本院金易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易卷第3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惟因該等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68號  被   告 王昱瑋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瑋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翁瑋銘」之人聯絡,約定由王昱瑋提供金融帳戶予「 翁瑋銘」使用,王昱瑋遂於113年10月22日13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透過LINE訊息告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翁瑋銘」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劉新琳、羅姿涵、許唐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昱瑋固坦承有交付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LINE暱稱「翁瑋銘」之人乙事不諱,然辯稱:我是 在IG上看到抽獎活動,與對方聯繫參加抽獎,後來對方通知 我抽中獎金16萬8,888元及10萬元,對方說要匯款給我,但 撥款交易失敗,需要開通銀行的功能才可以撥款,需要我提 供提款卡才可以幫我處理領取獎金的事情,我才會寄出我提 款卡,我只是要領獎金沒有特別想太多,不是我詐騙被害人 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新琳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 被告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 述纂詳,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被告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是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其後於113年7月31日移列 至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爰此,明 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違 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㈢查本件被告確實提供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而 依一般商業習慣,領取中獎彩金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款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可輕易 察覺異常之處,又被告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 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用於合法用途,或採取 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 將其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核與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不符,顯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係因為領取中獎獎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 人,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 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 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行庫 帳號 以下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詳情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新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心靈水晶屋」帳號聯絡劉新琳,佯稱:需匯款始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劉新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2時16分許 4萬3,039元 郵局帳戶 2 羅姿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占卜之光」帳號聯絡羅姿涵,佯稱:需匯款始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羅姿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2時54分許 4萬9,992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12時56分許 4萬7,100元 113年10月24日13時16分許 4萬9,992元 113年10月24日13時20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4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13時38分許 4萬9,980元 3 許唐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體貼椅子」帳號聯絡許唐菱,佯稱:需匯款始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許唐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4時21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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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