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804、140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郁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郁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及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下合稱
本案個人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持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告訴人楊稚卿、周銘玉、許雅喜、劉雅玟、王曉萍(
下稱告訴人5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6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以107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9年3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
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
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個人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
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高職肄
業、入監前擔任粗工、離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5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楊稚卿、周銘玉、劉雅玟、王曉萍匯入被告兆豐 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查(見偵14002號卷第101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 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⒉而本案告訴人許雅喜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5,641元至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惟僅經轉出10萬元,尚餘11萬5,641元 未經提領或轉出,有被告樂天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見偵14002號卷第97頁),上述差額11萬5,641元屬被告所 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自鍾明雄處取得之500元係證件 遺失辦理補辦所需,其餘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 ),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