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5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257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才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才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79頁、本
院金訴卷第40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
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陳俊安、鐘梓蓉均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鐘
梓蓉部分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完畢,就告訴人陳俊安部分
迄今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66、
本院金簡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
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行為;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俊安、鐘梓蓉成 立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等亦均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彌補過錯之 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 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 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 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本院 金訴卷第4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
等直接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71號 被 告 楊才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3時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博納世金融機構」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博納世金融機構」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 所示之陳俊安及鐘梓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 經陳俊安及鐘梓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俊安及鐘梓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俊安及鐘梓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人陳俊安及鐘梓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1 陳俊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9日間前,經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陳俊安主動連繫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嘉慶」向陳俊安佯稱:已佈局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陳俊安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2月5日13時04分許 3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才奎) 2 鐘梓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7日間前,經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待鐘梓蓉主動連繫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慧虹」向鐘梓蓉佯稱:參加投資專案,每日當沖,得獲利300%等語,致使鐘梓蓉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2日11時55分許 55萬97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