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明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8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00、24507、24509、2451
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9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明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併科罰金
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施明鍠雖曾因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547號提
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下稱
前案A),此有前案A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然而,觀諸前案A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知,於前案A中,被告
施明鍠乃係於民國112年8月9日收取訴外人陳志豪之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之交付予詐欺正犯作為詐騙前
案告訴人陳柏凱等人所用,然本案則是於112年6月間交付被
告施明鍠本人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正犯使用,及於112年7月30日收取另案被告賴建輝之郵局帳
戶資料後,再將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正犯使用,乃係於不同
時間收集不同人之帳戶,且在不同時間交給詐欺正犯,顯見
本案與前案之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係不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與前案A非屬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
前案A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施明鍠雖因其於112年6月間某日收取被告楊子寬之郵
局帳戶資料,再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作為詐騙告訴人吳
宓璇、賴明志所用,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210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
並以113年度金訴第3364號審理中,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28987號移送併辦(下稱前案B),然而,被告施明鍠
收集被告楊子寬帳戶資料之犯行,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針對被告楊子寬提起公訴),而被告
施明鍠雖亦係於112年6月間交付其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予詐
欺正犯,然而,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楊子寬的郵局帳戶是
我和他一起拿去給對方的,我有陪他一起去把帳戶交給別人
,地點是一中街或者第一廣場,因為他提議交出帳戶換錢,
就約對方見面,錢的部分是被告楊子寬自己和對方講的,而
我自己的郵局帳戶部分,則是對方叫我把提款卡放在臺中火
車站寄物櫃,對方要求我拍照櫃號及密碼給他等語(見偵488
18卷第361-365頁),顯見被告施明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交付自己帳戶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前案B交付被告
楊子寬郵局帳戶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屬有別,顯係出於不
同犯意所為,而不受前案B起訴及移送併辦效力所及,另此
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行所載「西區
一中街或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應更正為「北區一中街」,
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子寬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
施明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子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被
告施明鍠行為法,該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楊子寬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48818卷第345頁),遲至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惟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施明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48818卷第36
5頁、本院卷第119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無犯
罪所得需要繳回,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則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惟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就被告楊子寬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部分,本案倘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至7年」,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
月」,再適用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
年11月」,但受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本案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最重
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是法院就有期徒刑處斷刑之範
圍為「1月未滿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
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
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楊子寬,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罪科刑。
⑷就被告施明鍠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部分,本案倘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至7年」,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
年11月」,再適用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
滿至6年11月」,但受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
本案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
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是法院就有期徒刑處斷刑
之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5年)高
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施
明鍠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
施明鍠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⑸就被告施明鍠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部分,本案倘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至7年」,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6
年11月」,再適用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
滿至6年11月」,但受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
本案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
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是法院就有期徒刑處斷刑
之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犯
罪事實一㈢不得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有如前述
,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
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施明鍠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
意,被告楊子寬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施明鍠,被告施
明鍠將其所有郵局帳戶資料、另案被告賴建輝之郵局帳戶資
料分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
犯對如附表所示之7名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後,致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中,並由詐欺正犯旋
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核被告楊子寬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被告施明鍠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施明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987號對被告楊
子寬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
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訊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見金簡字卷第49至55頁),而無礙於被告楊子寬
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四、被告楊子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施明鍠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分別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施明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一次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一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施明鍠提供其自己所有及另案被告賴建輝之郵局帳戶之
2次幫助犯行,乃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施明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
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施明鍠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
犯罪,足認被告施明鍠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施明鍠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
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均予以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中被告施明
鍠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①被告楊子寬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
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②被告施明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該
次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③被告施明鍠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為,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預見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致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
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2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楊子寬有與被害人王翔昱、賴
明志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渠
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刑事
案件報告單可佐(見金簡字卷第61至67頁);兼衡被告2人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
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楊子寬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板模,經濟狀況不佳,需撫養父母及罹患重度殘障之兄
長;被告施明鍠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受僱從事水電
,經濟狀況不佳,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2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與被告施明 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施明鍠所處罰金刑部分,復斟酌其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取得或朋分各告訴人匯入其等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2人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2人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施明鍠自陳提供另案被告賴建 輝郵局帳戶之對價為8000元,且實際上亦取得報酬等節(見 偵48818卷第364頁、金訴卷第119頁),核屬其本案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施明鍠就 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楊子寬因交付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施明鍠 ,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地、金額 金融帳戶 證據 1(112年度偵字第48818號) 王翔昱 自112年6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臉書暱稱「方宣又」之人佯裝買家,以臉書訊息,向賣家即王翔昱佯稱:伊欲購買腳踏車坐墊,但在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下單失敗,請與統一超商客服網址https://7-eleven.bs1.tw.cc連絡云云,又先後自稱「7-Eleven客服」、「銀行專員」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王翔昱佯稱: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以開通金流服務協議,即可下單交易云云,致王翔昱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2筆共計9萬997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11日晚間7時14分許,網路匯款4萬9985元 楊子寬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王翔昱於警詢之證述(偵48818卷第97-99頁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818卷第109-113、119-121、129頁) 3.與暱稱「方宣又」臉書對話訊息、「7-Eleven客服」對話內容截圖、手機網路匯款明細畫面、手機通聯截圖(偵48818卷第131-135、13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0967號、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2356號函檢附楊子寬(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8818卷第101-105、301-305頁) 2(113年度偵字第24509號) 陳哲毅 自112年6月24日某時起,先後自稱「臉書電商業者」、「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專員」、「楊主任」之人撥打電話向陳哲毅佯稱:因為公司後臺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載12筆訂單約1萬元,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哲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27萬7988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9時27分許,網路轉帳9萬9988元 施明鍠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陳哲毅於警詢之證述(偵24509卷第105-10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509號第109-110、115、125-126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5張、手機通聯截圖2張(偵24509號第10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9582號函檢附施明鍠(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24509號第149-162頁) 3 (113年度偵字第24507號) 吳俊龍(提告) 自112年7月30日某時起,在INSTAGRAM上刊登「體育賽事分析-維納斯團隊,5萬元換180萬元」廣告,對方以INSTAGRAM、TELE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吳俊龍佯稱:可協助下注博弈,可獲高額獲利云云,致吳俊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2筆共計26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8月9日晚間8時3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以ATM轉帳3萬元 ②於112年8月9日晚間8時41分,轉帳3萬元 賴建輝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吳俊龍於警詢之證述(偵24507號第137-139頁) 2.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507號第189-191、193、195、205、209-211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照片12張、與暱稱「鄭經理」之Telegram、Instagram對話內容截圖、體育賽事分析-維納斯團隊網頁截圖(偵24507號第153-163、165-182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523號函檢附賴建輝(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偵24507號第219-225頁) 4 (113年度偵字第24507號) 葉仲齊(提告) 自112年7月10日某時起,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運彩及賽事分析」廣告,又以私訊傳送之方式,向葉仲齊佯稱:請依指示匯款及在線上投注站下注云云,致葉仲齊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13筆共計32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10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 賴建輝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葉仲齊於警詢之證述(偵24507號第141-143頁) 2.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507號第201、203、213-217頁) 3.Instagram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偵24507號第183-18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523號函檢附賴建輝(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偵24507號第219-225頁) 5(113年度偵字第1900號) 王士瑋 (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臉書暱稱「方宣又」之人佯裝買家,以臉書訊息,向賣家即王士瑋佯稱:欲在「賣貨便」交易,惟金流未開通,致交易失敗云云,又傳送「賣貨便」網址連結供王士瑋註冊,再撥打電話向王士瑋佯稱:為開通金流,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云云,致王士瑋陷於錯誤,網路匯款3筆共計16萬615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網路轉帳4萬40元 楊子寬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王士瑋於警詢之證述(偵1900卷第59-62頁) 2.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00卷第37、63-64、67、77-79頁) 3.手機通聯截圖、「方宣又」臉書對話訊息截圖、手機轉帳交易截圖3張(偵1900卷第73-76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儲字第1120950020號函檢附楊子寬(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900卷第41-45頁) 6(113年度偵字第24511號) 吳宓璇(提告) 自112年6月10日某時起,臉書暱稱「方宣又」之人,傳送臉書賣場安全訊息予賣家吳宓璇,佯稱:因嚴重違反社群手冊規定,將停權180天,請速點選網址連結,與授權專員連絡云云,又自稱授權專員要求吳宓璇提供個資及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書,再自稱臺灣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吳宓璇佯稱:為解除停權,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吳宓璇陷於錯誤,匯款4次及存ATM存款9次共計36萬688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存款2萬9985元 楊子寬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吳宓璇於警詢之證述(偵24511號第95-97、99-101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511卷第105、107、151-153、155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賣場安全提示畫面、「Facebook在線授權客服」LINE主頁截圖、手機通聯截圖各1張、「Facebook在線授權客服」、「陳家強(臺銀—民生分行)」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24511卷第103、109-14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7974號函檢附楊子寬(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24511卷第157-161頁) 7 (114年度偵字第28987號) 賴明志 自112年6月11日下午5時起,露天買家「fragment908」(蔡姿妘)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賣家賴明志佯稱:欲購買胎盤素,但無法下標,請與露天賣場客服人員聯絡云云,並傳送露天客服之連結供賴明志點選。又先後以露天客服人員、銀行專員李筱華名義,向賴明志誆稱:為開通金流,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即可下單交易云云,致賴明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春門市,以ATM轉帳2萬9985元 楊子寬中華郵政帳戶 1.證人賴明志於警詢之證述 (偵28987卷第111-114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987卷第119-128頁) 3.對話內容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偵28987卷第129-135、141-14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儲字第1120921780號函檢附楊子寬(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28987卷第149-159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48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11號被 告 楊子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明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鍠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楊子 寬、施明鍠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子寬於112年6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子坑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A)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施明鍠,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 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施 明鍠(施明鍠交付楊子寬中華郵政帳戶A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64號案件審理 中,本案112年度偵字第48818號施明鍠所涉交付相同帳戶 之幫助詐欺罪嫌,另移送該法院併辦)後於同日某時,在 臺中市西區一中街或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報酬。
㈡施明鍠於112年6月間,在臺中市中區火車站,將自己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B)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以放置於置物櫃供他人取用之方式,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 、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施明鍠於112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賴建輝(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 樓之2租屋處,收取賴建輝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C)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施明鍠後於不詳時、 地,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C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 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 獲得8000元報酬。
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王翔昱、陳哲毅、吳俊龍、 葉仲齊、王士瑋、吳宓璇(下稱王翔昱等6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旋即遭人持金融 卡提領一空。嗣王翔昱等6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王士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吳俊龍、葉仲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宓璇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在強制戒治時認識被告施明鍠,於112年6月間某日傍晚,在一中街附近,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A,借給被告施明鍠,被告施明鍠只借一天,隔天也在一中街附近將提款卡返還給伊了,只是單純朋友幫忙而已等語。 2 被告施明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販售金融帳戶之事實,否認有何提領贓款之犯行,辯稱:伊固然曾去臺中市五權路郵局提款,但係被告楊子寬拜託伊去領,也不是被害人的匯入款項等語。 ②供(證)稱:伊與被告楊子寬都吸毒,因為缺錢,被告楊子寬表示想借錢,伊陪被告楊子寬一起去把金融帳戶交給別人,地點不知道是一中街或第一廣場,那天伊陪被告楊子寬跑去很多地方,伊看網路FB廣告,就約對方見面,伊不知道被告楊子寬拿到多少錢,但被告楊子寬給伊約5000元等語。 ③供(證)稱:當時伊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即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即000-00000000000000)都被凍結了,伊要把玩星城遊戲,需要金融帳戶作為買遊戲幣之用,同案被告賴建輝借金融帳戶給伊,但伊後來缺錢了,就看網路,伊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就將同案被告賴建輝金融帳戶交出去,換得8000元報酬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輝(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因為獄友即被告施明鍠把玩星城遊戲,要領取遊戲幣,向伊借用金融帳戶,伊於112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在伊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租屋處,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C借予被告施明鍠,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只是單純借用,伊沒有收取任何報酬,被告施明鍠騙伊金融卡後,人就不見了等語。 4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王翔昱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王翔昱等6人受騙匯款至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賴建輝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被害)人王翔昱等6人提供之證據(詳如附表所示證據) 佐證王翔昱等6人受騙匯款至至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賴建輝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被告2人、同案被告賴建輝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A、B、C)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王翔昱等6人受騙匯款至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賴建輝名下金融帳戶,旋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施明鍠將被告楊子寬中華郵政帳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A)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547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施明鍠於112年8月9日某時,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福懋加油站,將另案被告陳志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大胖」之人,以獲取每週3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664號、第43559號、第476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施明鍠歷經前於111年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偵查後,理應更能預見金融帳戶可做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分稱舊洗錢法、新洗錢法)。相較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惟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則為最重本刑為5年有 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就刑度之比 較而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核被告楊子寬、施明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 人各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楊子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附表編號1、5、6所示之人之財物,被告施明鍠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施明鍠分別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B、C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施明鍠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 被告施明鍠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施明鍠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明 鍠自陳交付同案被告賴建輝上開中華郵政帳戶C之報酬為80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被害)人王翔昱 等6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楊子寬、賴建輝、施明 鍠之本案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子寬、施明鍠確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不法所得,尚無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地、金額 金融帳戶 證據 1 王翔昱(未提告) 自112年6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臉書暱稱「方宣又」之人佯裝買家,以臉書訊息,向賣家即王翔昱佯稱:伊欲購買腳踏車坐墊,但在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下單失敗,請與統一超商客服網址https://7-eleven.bs1.tw.cc連絡云云,又先後自稱「7-Eleven客服」、「銀行專員」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王翔昱佯稱: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以開通金流服務協議,即可下單交易云云,致王翔昱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2筆共計9萬997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11日晚間7時14分許,網路匯款4萬9985元 楊子寬上開中華郵政帳戶A (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818號)「方宣又」臉書對話訊息截圖、「7-Eleven客服」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手機網路匯款明細畫面2張、手機通聯截圖1張、楊子寬上開中華郵政帳戶A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2 陳哲毅(未提告) 自112年6月24日某時起,先後自稱「臉書電商業者」、「中國信託三民分行專員」、「楊主任」之人撥打電話向陳哲毅佯稱:因為公司後臺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載12筆訂單約1萬元,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哲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27萬7988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9時27分許,網路轉帳9萬9988元 施明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B (113年度偵字第24509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5張、手機通聯截圖2張、施明鍠上開中華郵政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3 吳俊龍(提告) 自112年7月30日某時起,在INSTAGRAM上刊登「體育賽事分析-維納斯團隊,5萬元換180萬元」廣告,對方以INSTAGRAM、TELEGRAM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吳俊龍佯稱:可協助下注博弈,可獲高額獲利云云,致吳俊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2筆共計26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於112年8月9日晚間8時3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以ATM轉帳3萬元 ②於112年8月9日晚間8時41分,轉帳3萬元 賴建輝上開中華郵政帳戶C (113年度偵字第24507號)ATM交易明細單照片12張、「鄭經理」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Instagram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體育賽事分析-維納斯團隊網頁截圖1張、賴建輝上開中華郵政帳戶C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葉仲齊(提告) 自112年7月10日某時起,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運彩及賽事分析」廣告,又以私訊傳送之方式,向葉仲齊佯稱:請依指示匯款及在線上投注站下注云云,致葉仲齊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13筆共計32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10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 賴建輝上開中華郵政帳戶C (113年度偵字第24507號)Instagram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各1份、賴建輝上開中華郵政帳戶C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5 王士瑋 (提告)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自稱買家,以臉書私訊,向臉書賣家即王士瑋佯稱:欲在「賣貨便」交易,惟金流未開通,致交易失敗云云,又傳送「賣貨便」網址連結供王士瑋註冊,再撥打電話向王士瑋佯稱:為開通金流,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云云,致王士瑋陷於錯誤,網路匯款3筆共計16萬615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11日晚間7時10分許,網路轉帳4萬40元 楊子寬上開中華郵政帳戶A (113年度偵字第1900號)手機通聯截圖1張、「方宣又」臉書對話訊息截圖1份、手機轉帳交易截圖3張、楊子寬上開中華郵政帳戶A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6 吳宓璇(提告) 自112年6月10日某時起,臉書暱稱「方宣又」之人,傳送臉書賣場安全訊息予賣家吳宓璇,佯稱:因嚴重違反社群手冊規定,將停權180天,請速點選網址連結,與授權專員連絡云云,又自稱授權專員要求吳宓璇提供個資及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書,再自稱臺灣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吳宓璇佯稱:為解除停權,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吳宓璇陷於錯誤,匯款4次及存ATM存款9次共計36萬688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6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存款2萬9985元 楊子寬上開中華郵政帳戶A (113年度偵字第24511號)ATM交易明細單1張、臉書賣場安全提示畫面、「Facebook在線授權客服」LINE主頁截圖、手機通聯截圖各1張、「Facebook在線授權客服」、「陳家強(臺銀—民生分行)」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楊子寬上開中華郵政帳戶A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初股 114年度偵字第28987號 被 告 楊子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4年度金簡第5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子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