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26號
TCDM,114,金簡,426,202509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雯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26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雯雯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蕭雯雯因網路遊戲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Pokemon un ite」遊戲暱稱「LGC lok666」、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之 成年人(下稱「M」);蕭雯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 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銀 行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先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8日晚上1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 商怡富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豫銘門市而給予「M」使用,並於同 年月10日下午1時32分,將其密碼告知「M」。「M」(無法 排除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均係由「M」一人分飾多角而為之) 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先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而 蕭雯雯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M」之詐欺 贓款,且若代「M」轉匯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 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M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 項至「M」所指定之帳戶中,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蕭雯雯協助「M」轉匯款項後,即與「M」共同意圖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繼續提供 帳戶予「M」使用,「M」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詐欺附 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 項,該款項則旋遭「M」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謝孟霖李梓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雯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孟霖李梓歆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被 害人受詐騙金流一覽表、被告與「M」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之個人開戶資料以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孟 霖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孟霖之手機翻拍照片(詐欺 電話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頁面)、詐欺告訴 人李梓歆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告訴人李梓歆與「楊燕萍」 、「Joseph RubikzExpert」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梓 歆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與「M」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未見過「M」,且告訴人謝孟 霖、李梓歆均係透過網際網路遭詐,亦未見過詐欺者,本案 無法排除「M」一人分飾多角而為詐欺犯行之可能性, 本案 自無法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 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 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 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 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 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 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先僅提 供帳戶予「M」使用,然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 「M」用於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亦可預見本案帳戶內款項 係詐欺贓款,其協助轉匯款項會造成金流斷點,仍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而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轉匯款項時原本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意即已提升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故 意,是其對告訴人謝孟霖所為即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正犯無疑。
(三)而被告轉匯款項後,係與「M」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繼續提供帳戶;其 就附表編號2所為雖僅提供帳戶,然其係基於正犯故意所為 ,此部分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而無論以 幫助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容有誤會。
(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 前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 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然此 部分應論以正犯,業如前述,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又此部分法條 並未變更,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應為其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M」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 論併罰。
(七)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 矢口否認犯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孟霖達成調解, 且有依約給付調解金額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 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 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九)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其與告訴 人謝孟霖達成調解,並有依約給付調解金額,堪認已展現相 當誠意;雖其未能與告訴人李梓歆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李梓 歆之損失尚得藉由民事程序求償,尚難以此認為被告無賠償 其損失之誠意,並進而認為被告有接受刑罰執行必要。據上 ,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謝孟霖之權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 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謝孟霖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 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三、沒收
(一)被告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且自卷內事證難認其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 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 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 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以及金額/共同正犯「M」提領時間以及金額(均為新臺幣) 主文 1 謝孟霖 「M」以臉書暱稱「M Hanafi」、LINE暱稱「陳曉雅」、「7-eleven賣貨便官方客服」等名義,向謝孟霖佯稱要與之購買商品,然而欲以賣貨便交易;又向謝孟霖佯稱要依指示匯款、不會實際扣款等語,導致謝孟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下午3時55分、58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蕭雯雯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4分12秒轉帳5萬元;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4分50秒轉帳5萬元(超出謝孟霖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蕭雯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梓歆 「M」以臉書暱稱「楊燕萍」、「Joseph RubikzExpert」向李梓歆之男友佯稱欲購買商品;透過其男友聯絡上李梓歆後,又向李梓歆佯稱要依照指示匯款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等語,導致李梓歆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M」於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18分34秒提款5萬元 蕭雯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