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56號
TCDM,114,聲,245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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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雨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雨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雨馨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就檢察官聲請上開定應執行刑事項,本院已發函予受
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分別
寄送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址,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寄存送達
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
,居所地二處則分別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退回,此有本院
114年7月23日中院漢刑祥114聲字第2456號函(稿)、送達
證書及郵局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憑,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
有顯著差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參酌此等行為態
樣及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
,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林雨馨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11日 113年9月7日至113年9月14日 113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4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5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6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10月17日 114年4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7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1月18日 114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8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0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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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