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735號
TCDM,114,簡,173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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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64
號、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35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祥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祥溢林柏翰曾宥銓(林柏翰曾宥銓所涉罪嫌由本院
以114年度簡字第1399號判決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鐵狂徒」之成年不詳經營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
詳司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柏翰依「鐵狂徒」指示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日,應予更正)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下稱本案賭博機房)
,架設電腦主機及相關網路設備,以經營百家樂、老虎機、
體育賽事等隸屬於大老爺娛樂城旗下博弈遊戲之網站「AC1
網路賭博娛樂城」(網址為https://www.ac1.bet)。黃祥
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參與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參與
該非法賭博網站機房之運作,而該網站提供不特定賭客登入
網站後取得會員資格,並以點數與新臺幣1比1之比率匯款儲
值點數,再於網站內進行下注賭博,若賭客賭贏,即依賭博
網站所設之賠率支付賭金,若賭輸,則所有下注賭金歸賭博
網站所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
年10月16日10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本案賭博
機房,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溢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圖、偵辦案件資料照片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3
、4、7①、8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附表雖記載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底某
日至112年10月16日」,惟被告陳稱其係自112年9月中下旬
進入本案賭博機房工作等語,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起訴意旨就論罪法
條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
經載明賭客在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並經本院補充告知
罪名,不至於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論罪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工從事上開犯行,其與「鐵狂徒」、林柏翰曾宥銓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詳司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期間內,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依
社會通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與共
犯透過賭博網站與賭客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均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為達
成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
,與「鐵狂徒」等非法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牟利,助長社會賭
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坦
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營賭博事業時間長短、參
與之程度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節;以及被告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酌以被告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領得薪水新臺幣9,000元,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被告供稱為私人手機,並未供
本案所用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所有,
尚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分工 參與時間 主文 1 黃祥溢 擔任客服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負責使用通訊軟體回覆會員訊息及核對儲值與出金之資料是否正確。 112年9月中下旬至112年10月16日遭查獲止。 黃祥溢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NEXIM保護芯SIM卡 11張 林柏翰 2 iPhone藍色手機 1支 林柏翰 3 iPhone綠色手機 1支 林柏翰 4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林柏翰 5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黃祥溢 6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曾宥銓 7 電腦 ①螢幕2個 ②白色主機1臺 林柏翰 8 電腦 ①螢幕2個 ②黑色主機1臺 林柏翰 9 電腦 ①螢幕2個 ②黑色主機1臺 林柏翰 10 iPhone SE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柏翰 11 分享器 1臺 林柏翰 12 新臺幣30萬元 新臺幣1,000元鈔票,300張 林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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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