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33號
TCDM,114,易,133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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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儒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向友人蔡運慶佯稱將赴日本購買酒品回臺轉 售云云,邀約蔡運慶投資,致蔡運慶陷於錯誤,同意投資11 箱(每箱12瓶,每瓶新臺幣[下同]1,500元)日本酒,每箱1萬 8000元,總計19萬8000元,蔡運慶並以提供名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新光信用卡,資料詳卷)、永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下稱永豐信用卡,資料詳卷)予蔡孟儒刷卡購買機票 及持往日本期間刷卡消費之方式,充抵投資款19萬5000元, 蔡孟儒則實際刷卡消費共18萬5,170元,蔡運慶另於112年3 月16日20時21分許,匯款3,000元至蔡孟儒名下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蔡孟儒藉詞推 託,未依約交付獲利,亦未歸還款項或交付酒品,蔡運慶始 知受騙。
二、蔡孟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6日前某時,趁借住蔡運慶臺中市東區一心街住處之便, 竊取蔡運慶放在書桌上之新光信用卡得手。
三、蔡孟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 開竊得之新光信用卡,及其先前向蔡運慶借用而未歸還之永 豐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之方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特約商店,消費購物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致該等特 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蔡孟儒係該等信用卡持卡人「蔡運慶」 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與之進行交易並交付商品予蔡孟儒。嗣 蔡運慶發現遭竊及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 情。
四、案經蔡運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運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3-44頁、偵卷第29頁、偵緝 卷第53-57頁、第63-65頁、第109頁、本院卷第27-28頁)。 並有告訴人蔡運慶提出與被告蔡孟儒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 字卷第9-28、57-77頁)、告訴人蔡運慶提出其新光、永豐 信用卡消費明細(見他字卷第45-53頁)、告訴人蔡運慶匯 款3千元至蔡孟儒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字卷第55頁)、告訴人 蔡運慶提出與被告太太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37頁 )、告訴人蔡運慶提出之:①陳述意見書(見偵緝卷第67頁 )②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偵緝卷第69-71頁)、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 13200436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蔡運慶之信用卡相關資料(見 偵緝卷第87-92頁)、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4年1月16 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4000005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蔡運 慶之信用卡相關資料(見偵緝卷第93-96頁)在卷可稽。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孟儒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盜 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分



別以投資詐欺及盜取信用卡後盜刷等方式不法牟利,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賠償第一期款項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1、122、129頁)。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
 ⒌綜上,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附表二編號1、3有期徒刑部分),係 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時間接近,關聯性較高等情,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實際刷卡消費共18萬5,1 70元,告訴人另有匯款3,000元,共詐欺取得18萬8,170元。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則盜刷取得價值3萬5,928元之財物或 服務,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調解後實際賠償之15 ,000元(於犯罪事實一部份扣除),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日後如有 依調解筆錄繼續賠償,已賠償部分於追徵時應由檢察官扣除 ,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得之新光信用卡,本 身價值低微,經掛失即失其效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法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使用信用卡 消費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6日 新光信用卡 超級巨星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2513元 2 112年6月7日 同上 寶雅生活館台中文心門市 350元 3 112年6月7日 同上 挪威森林台中漫活館 1980元 4 112年6月8日 同上 錢櫃-台中自由店 2271元 5 112年6月10日 同上 統一超商-弘光 149元 6 112年6月19日 同上 挪威森林台中漫活館 1980元 7 112年6月21日 同上 海底撈火鍋-台中中友店 3440元 8 112年6月28日 同上 挪威森林台中漫活館 1980元 9 112年7月6日 同上 挪威森林台中漫活館 2840元 10 112年7月7日 同上 台灣麥當勞SOK-370 309元 11 112年7月10日 同上 挪威森林台中漫活館 2540元 12 112年7月10日 同上 一蘭拉麵-台灣台中朝富店 754元 13 112年7月14日 同上 自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63元 14 112年7月14日 同上 台灣麥當勞餐廳-370 288元 15 112年7月15日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錦華店 70元 16 112年7月15日 同上 台灣麥當勞SOK-370 444元 17 112年7月17日 同上 雲平精品旅館 3280元 18 112年6月23日 永豐信用卡 台灣之星電信-太平精武直營服 9484元 19 112年6月25日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水悅店 100元 20 112年6月30日 同上 全聯實業-太平宜昌 146元 21 112年7月12日 同上 寶雅生活館台中精武東店 590元 22 112年7月18日 同上 台灣麥當勞餐廳-370 257元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蔡孟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蔡孟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蔡孟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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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級巨星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