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74號
TCDM,114,審金訴,7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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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NGOC THONG(中文名:梅玉通,越南籍)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
NGUYEN KHAC QUYET(中文名:阮刻決,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055、31959、406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NGOC THONG(中文名:梅玉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NGUYEN KHAC QUYET(中文名:阮刻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AI NGOC THONG(中文名:梅玉通)
、NGUYEN KHAC QUYET(中文名:阮刻決)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
又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等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梅玉通、阮刻決與暱稱「CU THOC」、對告訴人施詐者、
向被告梅玉通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
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本案被告梅
玉通、阮刻決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阮刻決於本院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沒有犯
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梅玉通於本院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4000
元,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又經核被告梅玉通業於庭後
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收據得憑,則被告2人於本
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
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
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㈨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阮刻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交予收水
者即被告梅玉通後,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
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
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
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
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
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
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
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
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 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梅玉通就本案領取4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⑵被告阮刻決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阮刻決有何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梅玉通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 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崇亨遭詐欺部分 MAI NGOC THONG(中文名: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KHAC QUYET(中文名:阮刻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馬梓詠遭詐欺部分 MAI NGOC THONG(中文名: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KHAC QUYET(中文名:阮刻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祝賢遭詐欺部分 MAI NGOC THONG(中文名: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NGUYEN KHAC QUYET(中文名:阮刻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鍾日菁遭詐欺部分 MAI NGOC THONG(中文名:梅玉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NGUYEN KHAC QUYET(中文名:阮刻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55號114年度偵字第31959號
114年度偵字第40664號
  被   告 MAI NGOC TH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梅玉通)             男 25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 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KHAC QUYET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刻決)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觀            音區榮工南路15之1號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NGOC THONG (中文名:梅玉通,下稱梅玉通,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920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NGUYEN KHAC QUYET(中文名:阮刻決,下稱阮刻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298號起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於民國114年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CU THOC」之人及其他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阮刻決在本 案詐欺集團內,透過通訊軟體ZALO,接受梅玉通之指示,擔 任提領車手工作;而梅玉通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透過臉書 軟體,接受「CU THOC」之指示,擔任收水手工作,並約定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報酬。梅玉通、阮刻決 與「CU THO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



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鄭崇亨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內。嗣 梅玉通依「CU THOC」之指示,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處,將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阮刻決,阮刻決復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即返回上開臺中市豐原區之某處,並將所領取之款項及附 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還予梅玉通,梅玉通再依「CU THOC 」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及 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鄭崇亨等4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鄭崇亨、馬梓詠林祝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鍾日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6055、40664號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阮刻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梅玉通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崇亨、馬梓詠林祝賢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刻決、梅玉通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全家大漢門市監視器畫面擷 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全家大洲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 告訴人鄭崇亨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臺 幣活存明細擷圖、告訴人馬梓詠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 訴人鄭崇亨、馬梓詠林祝賢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本案犯嫌堪以認定。 ㈡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1959號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阮刻決、梅玉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鍾日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刻決、梅玉 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豐原分行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鍾日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鍾日菁之報案資料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本案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阮刻決、被告梅玉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2人與「CU THOC」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2人所為 ,共計有4人受害,此4次加重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均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均自 白,且經查無犯罪所得或已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請審酌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 金額約達16萬元,造成告訴人鄭崇亨等4人受有財產損害, 亦生隱匿上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崇亨等 4人求償之難度,被告2人不透過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牟圖個 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視法紀於無物,且渠等迄未 與告訴人鄭崇亨等4人和解等各情,建請就渠等之各次犯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七)被告梅玉通於偵查中稱:我的薪水一天2,000元,每天都有 拿到等語,是被告梅玉通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天收水行為 ,應有獲利4,000元,屬被告梅玉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阮刻決於偵查中稱:我沒有 拿到錢等語,審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阮刻決有因上 開提領行為而受有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其 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鄭崇亨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鄭崇亨觀覽後,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成員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將金錢儲值進入投資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鄭崇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5日12時4分許 1萬元 羅悠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5日12時31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大漢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16055、40664號 2 馬梓詠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22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馬梓詠觀覽後,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雲端科技」為LINE好友,該成員向其佯稱:需先投入現金,才有辦法使用富遊娛樂城平台,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馬梓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5日12時16分許 3萬1,000元 114年1月25日12時32分許 2萬5元 114年1月25日12時33分許 2,005元 3 林祝賢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6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AI系統學習操作股市行情系統」之廣告,告訴人林祝賢觀覽後,遂點擊連結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成員向其佯稱:分享他人投資成功之案例,可加入該系統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祝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5日14時19分許 2萬元 羅悠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5日14時41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大洲門市 4 鍾日菁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LINE群組「康晶硯-已購住戶群」內張貼股票交流資訊廣告,告訴人鍾日菁觀覽後,遂點擊連結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蓓蓓」為LINE好友,該成員向其佯稱:使用「TESTOP」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日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22日0時17分許 10萬元 LUU DINH SAN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2日0時37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14年度偵字第31959號 114年1月22日0時37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2日0時38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2日0時39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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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