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207號
TCDM,114,中金簡,20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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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426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書面告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
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
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
㈡、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
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
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林昆楠於警詢時供稱:我在LINE上面認識暱稱「
林依婷」之女子,她說要介紹我買黃金,叫我先幫她的忙,
她稱有朋友要從日本回來,有一筆現金無法帶回,要向我借
用帳號匯款美金5萬元,但我的帳號沒有開通外匯業務,她
便傳送LINE暱稱為「張健良」的個人資料給我,她說「張健
良」在金融局上班,可以幫我開通外匯功能,隨後「張健良
」稱只有一個帳號比較不方便,5萬元的港幣及美金太多了
,要我多提供幾個帳號比較平衡,錢才不會都存在同一個帳
號內,隨後我便依照「張健良」指示,操作統一超商Ibon機
台列印寄件資料後,將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健
良」,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健良」等語(偵卷24
262號第19至39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林依婷」跟我說
她在國泰證券上班,因此我覺得應該是真的,我沒有見過「
林依婷」,雖然交出帳戶後我得不到任何好處,但我為了想
要幫助「林依婷」,所以當時迷迷糊糊就把帳戶寄予「張健
良」。我不知道「林依婷」是否是臺灣人,我跟她不熟。我
也沒問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林依婷」也沒有告訴我她
的朋友要從哪裡回來等節(偵卷24262號第409至411頁)。
㈣、審酌被告上開陳述,其雖陳稱係因「林依婷」告知要借用帳
戶用以轉匯外幣,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而被告並不知
悉「林依婷」及「張健良」之真實名稱,與「林依婷」及「
張健良」並未親自碰面,且對於轉匯外幣之金錢來源不甚熟
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林依婷」及「張健良
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又被告表
示:該三個帳戶裡面也沒有什麼錢,我想說交出去也沒有關
係等情(偵卷24262號第411頁),是被告對於交付餘額不多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非偶然,
其勢必經過損益衡量,進而選擇餘額不多之帳戶,如此並不
會對其造成經濟上之損失或生活上之不便,其已有所預見,
故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無違背被告之
本意。  
㈤、另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59歲之人,並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案發前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等情(偵卷24262號第19
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
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
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
,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據此,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張健良」使用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此一行為,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因此涉及不
法犯行,然被告仍應允為之,足認其應可預見將提款卡與密
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㈥、準此,被告既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仍心存僥倖,將該等資料交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7、移送併辦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3、7之告訴人張舒晴、羅峰疄、鄭采姍
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
告訴人張舒晴、羅峰疄、鄭采姍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蔡明松所
匯款項為警即時阻止而未成功,如上述),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
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
,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說
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190號案件移
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上開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集團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且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素行(詳
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警詢時陳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且卷 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由詐騙成員提領,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62號  被   告 林昆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 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 0月20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 美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等共3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且暱稱為「張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3張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方式,向附表 所列之周建民等7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蔡明松之部分經警方即時 阻止而未匯款成功),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周建民等7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民、張舒晴、羅峰疄、謝陳如梅馬常富鄭采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昆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交 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起初我在通 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林依婷」之人,他說他有朋友要從 國外回來,需要臺灣的金融帳戶供對方作為匯款外國貨幣所 用,並介紹暱稱「張健良」之人給我,「張健良」佯稱會幫 我開通外匯功能,且要求我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以分散資金。 雖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後,我得不到任何好處,但我為了 想要幫助「林依婷」,因此我才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送予「張健良」,而且這3個金融帳戶內平常 也沒有多少錢,所以我想說交出去也沒關係,我也是被騙的 等語。經查:
 ㈠除被害人蔡明松雖遭詐欺集團成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經警 即使阻止而未匯款至被告二信帳戶之外,告訴人周建民等6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述之手法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周建民 、張舒晴、羅峰疄、謝陳如梅馬常富鄭采姍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且有告訴人等遭詐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以及 本案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二信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供稱無法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對話等相關紀錄證據供本署查證,故其所辯是否屬 實,已屬有疑。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 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巧立名目要求使用他人之 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有極大可能性係被利用從事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此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此外,被告 與暱稱「林依婷」、「張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相識,無 任何信賴關係,即率爾聽從對方要求,將金融帳戶等重要資料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任由對方處置帳戶,對於帳戶使用情形復 未加聞問,足認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 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未遂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建民 (告訴人) 假交友投資 113年10月26日11時25分許 100,000元 國泰帳戶 2 張舒晴 (告訴人) 假交友投資 113年10月23日11時21分許 150,000元 113年10月23日11時24分許 150,000元 玉山帳戶 3 羅峰疄 (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0月26日9時53分許 5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0月26日9時54分許 50,000元 4 謝陳如梅(告訴人) 假投資 113年10月25日13時2分許 40,000元 二信帳戶 5 蔡明松 (被害人) 假交友投資 113年10月25日(為警即時阻止而未匯款成功) 30,000元 (未匯入) 6 馬常富 (告訴人) 假網拍 113年10月23日14時55分許 38,000元 7 鄭采姍 (告訴人) 假交友投資 由告訴人鄭采姍於113年10月25日20時50分許匯款832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9時22分許,將50,000元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二信帳戶 二信帳戶 由告訴人鄭采姍於113年10月25日20時59分許匯款31,178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90號  被   告 林昆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07號,迅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林昆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 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 0月20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 所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二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等共3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暱稱為「賴健良」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不詳之方式將上開3張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 投資之方式,向李俊德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 24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李俊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清單:①被告林昆南於警詢時之供述;②告訴人李俊德於 警詢時之指訴;③被告二信帳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④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⑤告訴人於新光銀行臨櫃匯款 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未遂罪,且侵害本案及前案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本案二信帳戶、玉山帳戶、 國泰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2 62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4年 度中金簡字第20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係同一時間,交付相同帳戶 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造成數位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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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