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4年度,1號
PHDV,114,消債聲免,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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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書弘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書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
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5,30
4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165元,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確
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數額,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
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
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16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
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僅清償普通債權人4,165元,其清償額未達法定最低數額
即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5,304元,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
無誤,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依各普通債權人應受之
分配額,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⒈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清償159元、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清償416元、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清償326元、⒋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清償205元、⒌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清償35元,總計11
41元,此有申請書、證明、收據及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至39、83至93頁),再加計其前已清償之4165元,
總計聲請人已向普通債權人清償5306元而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訂數額,自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形而
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依各普通債權人應受之分配額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
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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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