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93號
CTDV,114,訴,29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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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莊惠宇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珍
被 告 莊清欽
李向群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清欽李向群莊惠宇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向群莊惠宇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民國113年4月12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清欽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3,29
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莊清欽取得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8044號、113年度司促字第1170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經催討未清償。詎原告113年11月5日調取被告莊清欽之財
產資料後,發現被告莊清欽為逃避其財產受強制執行,
  將原為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9日,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贈與被告李向群莊惠宇各2分之1,並於11
3年4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莊清欽除系爭不
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其明知已無清償資力之情況下,仍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向群莊惠宇,因其於將系爭不動產
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
之上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3人間之上開贈與無償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向群莊惠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李向群莊清欽則以:李向群莊清欽還 是夫妻時,李向群曾經幫莊清欽還另外積欠新光銀行的欠債 ,還了大約8、9 萬及酒駕罰款97,000元等語置辯。㈡被告莊 惠宇則以:伊對被告李向群莊清欽間的事情不清楚等語置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莊清欽積欠原告借款703,298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 對被告莊清欽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044號、113年度 司促字第1170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 被告莊清欽所有,被告莊清欽於113年3月29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各2分之1予被告李向群莊惠宇,並於1 13年4月12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莊清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向群莊惠宇之行為, 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李向群莊惠宇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 債權人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成立要件只須符合下 列二要件即可,即只須債務人所為者係無償行為,及有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即為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為必要。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上開贈與行為 ,並係因贈與而為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為被告所自認,自屬 無償行為。又被告莊清欽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於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向群莊惠宇後,因名下已無任何 財產,並且除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外,另外並有積欠其他銀 之行欠款,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依此情形,被告莊清欽確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甚明。故原 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李向群莊惠宇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之本 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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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