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蔡金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米家榛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訂新娘秘書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113年5月19至20日前往日
本沖繩提供訂婚及結婚造型,被告提供國外之食宿與國內外
之交通費,並於簽約時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8,700元,
於113年5月20日婚宴當日第一個造型後付清尾款23,200元。
嗣原告即依約前往日本沖繩提供被告婚禮造型、化妝等服務
,期間均全程配合及陪同,並依被告要求,協助整理禮服裙
襬位置及側錄拍照,被告對原告提供之服務方式或態度,均
未曾提出疑義或表現不滿,亦未曾發生爭議,在沖繩期間曾
前往藥妝店係因被告配戴隱形眼鏡致眼睛不適之問題,又無
攜帶眼藥水出來,始依被告需求要前往藥妝店購買眼藥水,
且被告依約本應於113年5月20日給付尾款,於被告提出可否
從國外回來再付尾款之請求後,原告為體恤被告因婚禮預備
和當天身體疲倦、舟車勞頓,亦同意寬限被告於113年5月22
日再給付尾款即可,惟於113年5月22日未見被告給付尾款,
始再予提醒,嗣被告於同年月23日始給付尾款;另因被告對
原告服務內容表示不佳,原告為息事寧人即於113年5月26日
中午12時31分許,轉帳8,000元退款與被告,兩造均持續有
對話。詎原告於113年5月26日早上經友人傳送Line訊息告知
,被告竟在分別於113年5月26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臉書社
群網站「婚禮情報-新娘秘書,婚禮紀錄,婚禮資訊交流網
」社團粉絲專頁(下稱婚禮資訊交流社團)及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爆料公社二社」社團粉絲專頁(下稱爆料公社
社團),發文指摘原告在服務期間屢屢要求去藥妝店、Outl
et等場所購物及遊玩、要錢要很快如同「地下錢莊」般索要
尾款、違背退款協議封鎖被告等不實情事,貶抑侮蔑原告之
商譽及誠信,實已透過網路無遠弗屆之空間,對原告身為新
娘秘書之聲譽及苦心經營之工作室名譽,造成極大之損害,
造成原本已預定好之客戶對原告之服務提出質疑及考慮退訂
,工作室粉絲專頁遭大量不實抨擊留言,造成原本欲接洽之
客人卻步,實已造成原告本人之名譽、原告工作室之聲譽難
以回復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續3天刊登本案判決書於臉書之
爆料公社社團、婚禮資訊交流社團、原告工作室之臉書粉絲
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婚禮資訊交流社團及
爆料公社社團張貼上開文章,惟原告於113年5月18日起,已
詢問被告沖繩是否有精品OUTLET店及藥妝店可逛,嗣於拍攝
期間亦曾多次詢問何時可去逛藥妝店、OUTLET,又因拍攝地
點海風過大且夾雜沙粒,致被告配戴隱形眼鏡不適,不得已
只能前往藥妝店購買人工淚液,是被告發文稱:原告「一直
說什麼時候可以去藥妝店把我們當他的司機」等語符合實情
;又原告未能攜帶補妝工具前往拍攝現場,致被告於原告提
供服務期間已有諸多委屈及不滿,是被告認原告服務品質已
有不佳,原告卻於113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數度詢問給付
尾款事宜,故認原告急著催款,其所發文「要錢要很快(我
指的是回國之後搞的很像地下錢莊一樣一直追我們尾款)」
等語,並不會使瀏覽之第三人誤認原告係地下錢莊或表達原
告有如地下錢莊般暴力討債;另被告前於113年5月21日至同
年月25日期間已數度向原告表示服務期間感受不佳,兩造遂
合意由原告退款8,000元,原告係遲至被告發文及經被告請
求後,始於113年5月26日下午12時31分許退款,足見被告發
文表示「昨天達成共識說退錢8,000元卻沒有退直接把我封
鎖」等語,並非子虛。從而,被告上開發文之內容均係被告
基於消費者立場接受原告提供服務品質之親身感受,均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足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並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於113年
5月19至20日前往日本沖繩提供訂婚及結婚造型共3套,外拍
造型預約日期時間為113年5月19日、結婚造型預約日期時間
為113年5月2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加購服
務:「媽媽妝髮5.20贈、新郎進場造型(5.20)贈、車馬費
」、加購費用為2,900元;服務流程:早妝到府服務〜完妝後
先行離開、午宴約10:30〜11:00、晚宴約16:30〜17:00直
接到會場整妝至最後一個造型即離開,簽約給付訂金8,700
元,尾款23,200元於婚宴當日第一個造型後付清等。原告於
工作期間在國外之食宿提供與在臺灣及國外之車馬費給付細
節:「車馬費/高鐵來回+大眾運輸車資/2900」、「提供食
宿接送來回機場等訂金/00000 00%=8,700」,被告已給付訂
金8,700元。
2.被告於113年5月26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婚
禮資訊交流社團發文如下:
3.被告於113年5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爆料公
社社團,發文如下:
4.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20日給付尾款,被告於113
年5月23日始交付尾款。
5.原告於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轉帳8,000元之退款予
被告。
㈡爭點:
1.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如有,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連續3天刊登本案判決書
於臉書之爆料社團、婚禮社團、原告工作室之臉書粉絲團,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如有,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不法
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
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準此,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以免
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
2.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
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
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
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
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
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
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
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
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
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3.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發文指摘原告於服務期間屢屢要求去藥妝店部
分: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眼睛不適,始由被告提出由被告配偶劉昌
和搭載其等前往藥妝店採買眼藥水,其並無一直要求前往藥
妝店或OUTLET等情事,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用以證
明係被告提及免稅店可逛街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查
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昌和到庭證稱:在沖繩拍攝期間,我們有
去藥妝店,不同天前後去兩家,當時我在開車時有聽到原告
詢問有無機會去藥妝店或OUTLET,因被告113年5月18日戴隱
形眼鏡不舒服,原告說要去藥妝店買人工淚液讓眼睛比較不
刺痛,因已與攝影師約好拍攝時間,我就趕緊開車去國際通
的藥妝店購買人工淚液;第二次是從飯店退房要前往還車,
因時間還夠,大家都有意願,我就開車帶大家去藥妝店逛逛
,原告還有詢問有無時間去逛百貨公司,但因要還車,我沒
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依證人劉昌和之證述,
兩造在沖繩期間確有前往藥妝店,而其等前後兩次前往藥妝
店之緣由,一次係因被告配戴隱形眼鏡不適所致,第二次則
係因大家均有意願前往藥妝店逛街,核與原告於其所經營之
臉書粉絲專頁發文內容所述前往藥妝店之過程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85頁),應堪採認。又依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
固可見被告曾於113年1月26日主動提及沖繩免稅店之訊息給
原告參考,原告則回覆先前曾前往該店消費之經驗,雖原告
未能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前後之對話內容供本院判斷究竟
是何方表明要前往藥妝店購物,然應可由被告主動告知沖繩
免稅店資訊之對話可推知,兩造先前應有相互討論關於在沖
繩購物之資訊,應堪認兩造均有利用在沖繩期間前往免稅店
或相關商店逛街及購物之意願。是既兩造均有在沖繩期間前
往商店消費之意願,則證人劉昌和證稱在沖繩期間,原告曾
有詢問有無機會前往藥妝店乙情,尚非全然不可信。準此,
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服務發文稱原告於服務期間屢屢詢問可否
前往藥妝店,固係基於以負面、不滿之言詞表達原告服務期
間未能專注在提供服務內容,卻避重就輕未能提及自己亦有
意前往藥妝店購物之需求,而足使一般人認原告服務狀況未
佳之負面評價,然仍非逸脫原告曾有詢問可否前往藥妝店及
兩造在沖繩期間確有前往藥妝店購物之真實情節,難認被告
係基於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所為所發表之言論,是此部分之
言論,尚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
⑵原告主張被告發文指摘「服務品質真的有夠差勁,而且要錢
要很快(我指的是回國之後搞的很像地下錢莊一樣一直追我
們尾款)」部分:
系爭契約原約定被告應於113年5月20日婚宴當日第一個造型
後付清尾款23,200元,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審訴卷字
第57頁),而被告遲於113年5月23日始給付原告尾款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惟兩造於113年5月14
日曾協議可延後於113年5月22日付尾款,亦有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61頁),惟被告於113年5
月23日始給付尾款,確實已遲延給付兩造合意延後給付尾款
之日期。證人劉昌和於本院證述:曾聽聞被告於113年5月20
日婚宴結束後原告有詢問何時給付尾款,於113年5月21日返
回臺灣時,亦曾聽聞被告表示原告詢問何時給付尾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原告自承於113年5月20日或113年
5月21日曾向被告詢問支付尾款事宜等語互有相符(見本院
卷第153頁),則原告既於前往沖繩前已同意被告可於113年
5月22日再給付尾款,原告事後於113年5月20日或21日再詢
問被告何時給付尾款事宜,確實易使被告感覺遭催討履行債
務,而被告發文所指述原告像「地下錢莊」般追其尾款,而
「地下錢莊」之詞義係指非法經營金融業務者,且以非法手
段索取高額利息或不當手段催討債務,亦明顯以如地下錢莊
般討債之負面言詞形容原告詢問何時給付尾款之情節,其所
發表上開言論之用詞或有誇大及不當,然徵諸被告當時對於
原告提供之服務已有不滿,且原告亦未能遵照兩造延後給付
尾款期程之約定而再為詢問,可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言論,應
係基於其出於不滿原告催討尾款所為之主觀評論,尚難認具
有侮辱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又被告所發表上開意見,既非
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縱使評論言詞尖酸刻薄或為負面表述
,批評內容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或使瀏覽該文
章之第三人認原告急於催討尾款,然尚不因此使一般人誤認
原告如地下錢莊般以不法手索討債務,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
論自由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被告發文指摘「昨天達成共識說要退錢8,000元卻沒
有退直接把我封鎖」等語部分:
查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上開文章之時間分別係113年5月
26日上午8時55分許、同日上午9時49分許,而原告所為退款
8,000元予被告之時間則為113年5月26日中午12時31分許,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3.、5.),可見原告
所為退款與被告之時點確實晚於被告發表上開文章,則被告
發表上開文章時確實基於原告尚未履行退款協議之事實基礎
。再參以原告於其所經營工作室之臉書專頁曾針對被告發文
乙事張貼文章表示:「海外拍攝行程比較趕,第一天忘了帶
補妝的工具,這點確實是我的疏忽。所以新人回國四天後,
也就是昨天傍晚(按:應係113年5月25日),打了電話跟我
抱怨這件事,我除了道歉也願意補償他們的不愉快,雙方也
達成共識了。我想著隔天中午忙完(也就是今天)就來再處
理退款的事宜。結果一早就收到各方關切,我也只能等手邊
事情忙完才開始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原
告因被告抱怨其服務內容,已同意就其服務疏忽之處予以退
款,然未能於達成共識後隨即為退款之舉,又未見原告舉證
說明兩造曾協議於何時前履行退款之行為,而原告係在與被
告爭執上開張貼文章內容後始為上開退款,被告在與原告爭
執發文內容有何不實在之處之對話內容亦已表達原告對於退
款8,000元部分曾有不讀不回之舉動,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3至74頁),故被告發表上揭言
論前所認知原告無履行退款之意願應屬其合理主觀評論,且
係基於當下查證所得之判斷,而有相當理由認原告無退款之
舉動,難認被告係出於明顯惡意或不法貶損原告名譽所發表
之不實言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4.從而,由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發表上揭言論及原告於
其所經營之工作室臉書之發文,均可見被告確實對於原告提
供服務過程有所不滿,否則應無兩造事後協議退款之舉,參
酌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被告發文之動機、目的、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
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被告對於其結婚造型、
拍攝之重視,又特意前往國外舉行婚宴等舉動,其對於原告
於上開期間服務內容不滿,並加諸事後詢問尾款及未能及時
退款等諸多爭議,已難期待被告當時親身就其所認不合理之
事得以理性抒發感想,尚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被告發
表上開言論係惡意貶低原告之名譽,更非單依原告主觀上之
感受為斷,是被告本於上開認知對於其所經歷為主觀上評論
,尚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之行為。
㈡綜上,被告在臉書網站所發表上開言論,或有未臻妥當之評
論或部分與事實未盡相符,而足使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然尚難認構成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所為既不構成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名譽權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應連續3天刊登本案判決書於臉書之爆料公社社團、婚禮
交流資訊社團、原告工作室之臉書粉絲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與連續3天刊登本案判決書於臉書之爆料公社社團、
婚禮交流資訊社團、原告工作室之臉書粉絲團等回復名譽之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