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55號
CTDM,114,金簡,455,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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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心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軍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心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大佑」之人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MAX、MaiCoin帳戶(均綁定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虛擬貨
幣帳戶及郵局帳戶),再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網路郵局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大佑」之人,由「大
佑」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報酬。嗣「大佑」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
式誆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人,致其6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
DT轉出,以此方式製造切斷金流製造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其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因郵局警
示,鄭隆瑛察覺有異而將該筆款項成功取回,附表一編號4
、6所示之款項在匯入後因上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
未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超商,將其
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國志」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
(與上開金融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由「張國志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並因而獲得3千
元之代價報酬。嗣「張國志」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
8人,致其8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至14①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除
附表一編號14②所示款項外,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切斷金流製造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陳文心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容儀、陳春幸楊心惠劉耀竣、林
志杰、林宛芸胡家寧、凃詠棋、楊邵博胡志為、被害人
鄭隆瑛、曾上瑜、黃津柔林佳慧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容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含交易擷圖)1份、告訴人劉耀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內含交易擷圖)1份、告訴人楊心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網銀轉帳擷圖各1份、告訴人林志杰提供之IG對話
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林宛芸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網銀
轉帳擷圖各1份、告訴人胡家寧提供之IG及LINE對話紀錄擷
圖、網銀轉帳擷圖各1份、告訴人凃詠棋提供之IG及LINE對
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擷圖各1份、告訴人楊邵博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擷圖各1份、告訴人胡智為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列表各1份、被害人鄭隆瑛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擷圖各1份、被害人曾上
瑜提供之網銀轉帳擷圖1份、被害人黃津柔提供之之IG頁面
擷圖、網銀轉帳擷圖各1份、被害人林佳慧提供之之IG頁面
擷圖、網銀轉帳擷圖各1份,以及上開被告郵局、MAX、Maic
oin、一銀、連線、樂天等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文心上開2次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2次犯行,無論依
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上開2次
犯行,被告陳文心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分別提供予「大佑」之人及
張國志」之人,容任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分別用以向附表一
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各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7),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3、5);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4、6)。至聲請意旨誤認附表編
號2、4、6部分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惟此僅屬既、未遂
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2
次犯行,分別提供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
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均成
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提供網路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編號7至14所示8人之財產法益,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成
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0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
分,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而被告業已繳交本案2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共計1萬3,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180號收據
在卷可稽(金簡卷第21頁),是此2次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㈥再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2次犯行,分別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各次提供網路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資
料,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俱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先後提供網
路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資料,並分別獲有1
萬元及3千元之酬勞,致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蒙受附表
一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之損害,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惟目前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
4所示人等達成和解或予適度賠償;再斟酌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專科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 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 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 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前開各情判斷,就前揭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洗錢之財物及 附表一編號7至14①所示洗錢之財物,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買虛擬貨幣或提領,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附表一編號1、3 、5所示洗錢之財物及附表一編號7至14①所示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因郵局警示而 被害人鄭隆瑛察覺有異,從詐騙集團所提供之投資程式將先 前之匯款成功取回;另附表一編號4、6、14②所示告訴人楊 心惠及被害人曾上瑜、林佳慧所匯款之金額,業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連線商業銀行警示圈存而未及遭提領或匯出 ,有被告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南投縣警察 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在卷可按,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郵局、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相關 規定處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分別獲有1萬 元及3千元之不法所得乙節,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 卷,前開金額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均 主動繳交,業如前述,然該1萬3,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被告交付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 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 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 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網路郵局正戶及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 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 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 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 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 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容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14時許前,透過Line誆稱有投資股票賺錢的訊息云云,致使吳容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6日15時06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鄭隆瑛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0時許起,透過Line誆稱有投資股票賺錢的訊息云云,致使鄭隆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6日15時55分許 4萬6,000元 郵局帳戶 3 陳春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8時許前,透過Line誆稱有投資股票賺錢的訊息云云,致使陳春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7日8時5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7日8時53分許 5萬元 4 楊心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9時許前,透過Line誆稱有投資股票賺錢的訊息云云,致使楊心惠陷於錯誤,致使吳容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7日8時57分許 3萬元 (未領出) 郵局帳戶 113年5月7日9時0分許 2萬元 (未領出) 5 劉耀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9時許前,透過Line誆稱有投資股票賺錢的訊息云云,致使劉耀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7日8時44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6 曾上瑜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誆稱有投資股票賺錢的訊息云云,致使曾上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其所提供的帳戶匯款以利投資股票。 113年5月7日9時11分許 5萬元 (未領出) 郵局帳戶 7 林志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2時許起,透過IG誆稱有中獎並要求繳納保證金云云,致使林志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 2萬元 一銀帳戶 8 林宛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前,透過IG誆稱中獎,惟需要先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云云,致使林宛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14時03分許 4,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5月14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9 胡家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1時許起,透過IG誆稱有中獎,需先支付相應之費用云云,致使胡家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16時05分許 4,000元 連線帳戶 10 凃詠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1時許起,透過IG誆稱中獎並要求先購買商品云云;其後再誆稱獎金撥款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並配合金流驗證云云,致使涂詠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16時21分許 8,000元 連線帳戶 13年5月14日16時44分許 2萬元 11 楊邵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5時許起佯裝買家,誆稱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虛假客服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要求配合金流驗證云云,致使楊邵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16時27分許 2萬9,123元 樂天帳戶 12 胡智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0時許起佯裝買家欲購買其商品,並誆稱撥款問題並傳送虛假客服連結;再假冒客服人員要求配合金流驗證云云,致使胡智為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其所提供的帳戶陸續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21分許 9,999元 樂天帳戶 113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 8,586元 113年5月14日16時24分許 9,999元 113年5月14日16時25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14日16時26分許 9,979元 13 黃津柔(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3時許前,透過IG誆稱中獎並要求先購買商品和交付稅金云云,致使黃津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5月14日17時48分許 2萬元 連線帳戶 14①② 林佳慧(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4日17時許前,於IG佯裝販售商品,致使林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①113年5月14日17時55分許 ①2,000元 連線帳戶 ②113年5月14日18時06分許 ②2,000元 (未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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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