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葉順興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
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幫
助他人犯罪」更正為「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
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
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
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依據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不論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因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新
光商業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先生」,使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向
本案告訴人等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提款、轉帳工
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而以
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7名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
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求償、檢警追
查均趨於不易,實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 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為限。經查, 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是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張君琳 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群組「菁英領航112班Q1」,至www.laogiosp.com註冊會員,儲值資金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20日 112年9月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2 池子楠 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群組「0金股指南針VIP208」,下載APP「天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1年間某日 ①112年9月5日12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9月5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9月6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9月6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2年9月7日9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2年9月7日9時29分許匯款5,288元 3 蔡金敏 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APP「天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7月間某日 ①112年9月7日9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9月7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9月7日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2年9月7日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4 陳金花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APP「天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間某日 ①112年9月6日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9月6日11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2年9月6日1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④112年9月6日1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 5 唐存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APP「天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29日 112年9月7日9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6 林靖芸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APP「天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28日 ①112年9月6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9月7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9月7日9時38分許匯款2萬3,400元 7 郭榮坤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APP「天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間某日 112年9月6日10時許匯款19萬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7號 被 告 葉順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興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罪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已知悉 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
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8月22日某時,在桃園巿區某處,透過LINE電話將其開立之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 網銀帳號、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先生 」之人,並於同年8月22日、9月1日,將「徐先生」指定之 金融帳號設定為新光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徐先生」 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君琳、池子楠、蔡金敏、陳金花、唐存、林靖芸、郭 榮坤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順興固坦承將新光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 「徐先生」,嗣並將「徐先生」指定之金融帳號設定為新光 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在LINE登山社群組看到「徐先生」可以幫人申 請信用貸款,我向他說我的信用不良,他要我把新光銀行帳 戶網銀帳號、密碼給他並設定約轉帳號,這樣他就可以幫我 辦理銀行流水帳,我當時沒有多想,就依他說的方式去做, 因為對方都是用LINE電話聯絡,所以我沒有文字紀錄可以提 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君琳、池子楠、蔡金敏、陳金花、唐存、林靖芸、 郭榮坤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匯款憑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等人匯款 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與「徐先生」聯繫之紀 錄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又詐騙集團以各類欺 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 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 以各種名義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蒐集帳 戶供作非法使用,已屬一般民眾均普遍認識之事,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 供詐騙份子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5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前開案件偵查、審 理程序,對不法份子慣以他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 之手法,自應有較一般民眾更為深刻之認識,從而其對新光銀 行帳戶之網銀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後,或將遭詐騙份子用 於實施詐欺、洗錢犯罪,應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新光銀行 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之人,甚且配合將對方提供之 金融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顯然對新光銀行帳戶縱遭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 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 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張君琳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菁英領航112班Q1」,至www.laogiosp.com註冊會員,儲值資金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0日 112年9月5日 10時28分許 5萬元 2 池子楠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0金股指南針VIP208」,下載APP「天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間某日 ⑴112年9月5日 12時26分許 ⑵112年9月5日 12時28分許 ⑶112年9月6日 9時25分許 ⑷112年9月6日 9時26分許 ⑸112年9月7日 9時28分許 ⑹112年9月7日 9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288元 3 蔡金敏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天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間某日 ⑴112年9月7日 9時36分許 ⑵112年9月7日 9時39分許 ⑶112年9月7日 9時43分許 ⑷112年9月7日 9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4 陳金花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天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間某日 ⑴112年9月6日 11時13分許 ⑵112年9月6日 11時16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5 唐存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天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9日 112年9月7日 9時49分許 2萬元 6 林靖芸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天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8日 ⑴112年9月6日 9時54分許 ⑵112年9月7日 9時37分許 ⑶112年9月7日 9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3,400元 7 郭榮坤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天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間某日 112年9月6日 10時許 19萬元